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704號
TCEV,103,中簡,1704,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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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傅建國
被   告 李秀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七一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671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且其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671號民事裁定准許,然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而以90年11月6 日為到期日,則系爭票據債權之消滅 時效迄今已完成,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票字第2671號)等事實,經 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而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而應以發票日即90年11月6 日為到期日,而被 告遲至103 年5 月7 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顯已逾越3 年之時效期間。是以,本件被告之本票權利 ,既因被告未於3 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267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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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號│金 額│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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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912│ 30萬元│傅建國│90年11月6日 │未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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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