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林○輝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盟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傅○英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劉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 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輝 係未成年之少年(八十八年出生),林○盟及傅○英為其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因對原告傷害、毀損及恐嚇等事件,經本 院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一0 三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本件原 告即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以代 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成年人,明知原告及訴外人即少年 古○哲(八十七年生),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因曾接獲 原告撥打電話委請其出面處理糾紛,卻於到場時,經原告告 知對方已不在現場而作罷,懷疑遭原告故意戲弄。因被告於 一0三年一月二日下午某時許,再次接獲原告之電話,表示 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十九街附近,遭人嗆聲,請求被告出面
等語,經被告向原告確認對方有在現場後,遂騎乘機車搭載 訴外人古○哲至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十九街附近,卻發現僅有 原告與其同學及訴外人少年賴○財(八十九生)在現場,並 無任何其他人,被告因而認再次遭原告戲弄,憤而與訴外人 古○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各持配戴的安全帽毆打原告之 頭部與臉部,過程中,被告見原告手持手機一支,竟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伸手奪下原告手中的手機之後,猛力往地面摔 砸,致使該手機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詎被告與訴外人古 ○哲仍憤恨難平,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犯意,由甲○○從摔在地面的手機內,取走原告申辦之 SIM卡一張後,向原告恫稱: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交出現金 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贖回手機SIM卡等語,具有犯意 聯絡之訴外人古○哲接續向原告恫稱:如果你敢走後門,就 要叫兄弟打你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之後,被告與訴外 人古○哲即騎乘機車離去,卻因憤恨難平,又騎乘機車折返 原處,見原告尚未離開,遂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 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臉部及頭部多處瘀血腫痛、流 鼻血、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被告與訴外人古○哲於一0三年 一月十六日有事,無法向原告取款,被告因而接續於一0三 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在臉書留言,向原告恫稱 :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二千元,不然大家走著瞧等 語,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與被告相約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 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國中交付款項。嗣於一0三年一月 二十日十六時許,原告已報警處理,並配合警辦案,先行預 備一千元紙鈔兩張在口袋中,在中平國中附近的公車站等候 被告,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具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葉豐誌, 一同前往中平國中,途中巧遇友人即訴外人王○軍(八十六 年生)與賴○財胞兄即少年賴○祥(八十八年生,被告即要 求訴外人王○軍與賴○祥一同前往,以向原告拿取贖款,訴 外人王○軍、賴○祥自斯時起,與被告及葉豐誌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同意一同向原告收取贖款,訴外人賴○祥並於接近 會面地點時,告知被告附近有警察喬裝的便衣,被告遂與訴 外人葉豐誌、王○軍一同前往訴外人王○軍位於臺中市太平 區中平路住處附近巷子躲藏,並指示訴外人賴○祥帶領原告 前往會合,原告旋即與訴外人賴○祥前往王○軍前揭住處附 近巷口與被告會面,並從口袋取出一千元紙鈔兩張,準備將 之交付被告時,埋伏在旁的便衣警察蜂擁而上,當場將被告 逮捕,被告因而未能取得原告準備之二千元贖款,致未能恐 嚇取財得逞。被告因前開事件,經本院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 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
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在 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十五萬元。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十 五萬元精神損害。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前述傷害、毀損及恐嚇等侵權行為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主張之十五萬精神 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 害賠償十五萬元,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一0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