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04號
PCDM,90,訴,104,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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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oo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轉讓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拾顆、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與所犯侵占等案件(煙毒三年十月、麻醉 藥品二月、侵占二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訴書繕為 一月中旬某日),搭乘友人莊文男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泰山鄉○○路附近 (起訴書誤繕為楓江路七號附近)某處時,在莊文男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未經許 可,同時將其原先持有之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二枝(其中一枝為銀 色槍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一枝為黑色槍身,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開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土 造子彈共二十七顆,轉讓予莊文男收受寄藏。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 許,莊文男攜帶上開槍彈至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八號之「北海岸海產店」與 不知情友人聚餐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手搶二枝、制式子彈十 六顆、土造子彈七顆,始由莊文男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及轉讓本件手槍、子彈予莊文男之犯行,辯稱 本件手槍、子彈是伊友人「陳金水」轉讓給莊文男的,當時係在莊文男車上,伊 與「陳金水」坐在後座,「陳金水」說他要上台北,不要把槍、彈帶在身上,故 把裝有手槍、子彈之手提袋交給莊文男,說改天再拿,因莊文男不知道「陳金水 」姓名,才說是伊轉讓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莊文男擁有該二支手槍﹖或知道 該槍械之來源﹖為何莊文男要栽贓於你﹖)莊文男曾拿到我那裡給我看,我不 知道他槍枝的來源,也不知他為何要栽贓給我」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卷第五頁正面);核與其嗣後於偵審中所 供本件槍枝、子彈,係伊與莊文男、「陳金水」同坐一部車上時(由莊文男



駛),「陳金水」交予莊文男者,伊並未經手,僅係坐在同一部車上而已云云 ,顯屬不符。足見被告所辯係為圖卸責,而任意虛構之詞。又被告供稱「陳金 水」是伊介紹與莊文男認識的,「陳金水」與莊文男不熟,伊與莊文男比較熟 云云(見甲○九十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則莊文男既不知道「陳金水」之姓 名,二人又不熟,衡情「陳金水」若要寄放本件手槍、子彈,應係寄放予與其 熟識之被告處,豈有寄放予並不熟識之莊文男處,且「陳金水」復不知如何與 莊文男聯絡,日後如何向莊文男取回槍彈﹖況被告復無法供出「陳金水」之真 實年籍資料,俾供傳喚查證,益見被告所辯本件手槍、子彈是伊友人「陳金水 」轉讓給莊文男的云云,顯屬無稽。
(二)莊文男於警訊中供稱「(問請說明該槍枝來源﹖)該槍枝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中 旬,一位綽號「阿龍」的朋友向我借三十五萬元,而將該二支槍枝以抵押方式 交給我管,等他將錢還我時再贖回」、「(問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查獲 之貝瑞塔九二型手槍貳枝,子彈二十三發,究係向何人購買或所有﹖你於警訊 中供稱之綽號「阿龍」究為何人﹖請詳述)是一位綽號「阿龍」,真實姓名我 只知道他姓翁所有,也就是我警訊中所稱的「阿龍」同一人」云云(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卷第七頁正面、第八頁反面 ),並指認被告乙○○之口卡片,供稱綽號「阿龍」之人就是被告乙○○(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卷第十頁);莊文男 於偵查中供稱「(問兩支手槍何人在何處交給你﹖)是我車開到一半,乙○○ 坐在我後面,另外一位則坐在我右後方,至於那位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認識 ,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當時開到泰山鄉○○路附近,開口向我說「現在這麼晚 了,不然這些東西先放在你車上,隔天再來拿」,當時我懷疑是槍,但是因為 我與乙○○是多年朋友,所以就答應他,我回答好後,包包就從後座往右前方 座位放過去,至於是他們那一位放的,因為我在開車,我沒有注意」云云(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oo號卷第十頁正、反面) ;莊文男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問八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被警查獲二把制式手槍等何來﹖)是朋友託我保管,在今年一月 中旬時叫阿龍的朋友託我的,地點在泰山明志路附近交給我二把手槍及子彈二 十七發」、「(問為何交給你保管﹖)因那天他喝醉酒,借我保管」云云(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oo號卷第一八頁反面所附 之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 (問何時開始持有﹖)八十九年一月間,阿龍在泰山鄉○○路車子在行駛中交 給我的,他說先放我那邊,他請我保管」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oo號卷第二一頁正面所附之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 三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問槍、彈如何來的﹖) 我朋友乙○○給我的」、「(問何時何地給你的﹖)今年一、二月間,在泰山 明志路那裡,我朋友乙○○開的車子,我坐在車上」、「(問他交給你的時候 如何講﹖)他說先放我這邊要我保管」、「(問他交給你時有否包裝﹖)有, 放在手提袋,他交給我的時候我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問開完槍是否跟 乙○○講﹖)後來我知道他在跑路,都是他聯絡的,我有跟他說我有拿他的槍



」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oo號卷第二八 、二九頁所附之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綜參莊文男上揭供述,足見本件槍彈係被告乙○○轉交給莊文 男寄藏無訛。
(三)本件製作莊文男警訊筆錄之承辦警員陳義銘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問莊文男 如何供稱槍枝來源﹖)第一次莊文男供稱兩支槍是向綽號「阿龍」姓翁姓名不 詳之男子拿的,莊文男並供稱因為「阿龍要向他借錢而以兩支槍當作擔保,莊 文男一手交錢,「阿龍」一手交兩支槍,是同時進行的,但我當初忘記問他交 槍地點,第二次我查出來「阿龍」可能是乙○○,所以才去看守所借訊,借訊 時莊文男供稱「阿龍」就是乙○○沒錯」、「(問莊文男有無供述交槍時有第 三人在旁邊﹖)沒有,莊文男也不曾供述是在車內交槍交錢」、「(問莊文男 是否曾供述那兩把槍是第三人交給莊文男,而乙○○只是順手從第三人手上將 槍枝及裝槍的袋子交給莊文男而已﹖)沒有,他很明確的說是「阿龍」也就是 乙○○交給他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oo號卷第三五頁反面、三六頁正面)。參以被告於甲○審理時坦承其綽號確 叫「阿龍」云云(見甲○九十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莊文男所持有而經 警查獲之槍彈確係被告所轉讓無訛。是莊文男於偵查中與被告當庭對質時翻異 前詞改口供稱「(問上開槍彈是如何而來﹖)八十九年一月間我和乙○○及其 友人在泰山的卡拉OK喝酒,當時乙○○的友人拿一包袋子叫乙○○託我保管, 我就答應」、「(問為何在警訊時說乙○○欠你三十五萬元,把槍及子彈交給 你抵押﹖)乙○○確實欠我三十五萬元,至於為何會說上開槍彈託我保管,是 因當時不知乙○○的那位朋友真實姓名,警察不相信,所以我只好說是乙○○ 交給我保管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 四號卷第二八頁反面、二九頁反面),核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四)本件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二枝,均係仿義大利PB ERETTA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一 枝槍身為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槍身為黑色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又送鑑子彈二十三顆,其中十六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可供上開 槍枝裝填發射,經試射六顆,均具殺傷力;另七顆均認係以金屬彈殼、彈頭( 直徑約九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警刑檢複字第四六 五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卷第一二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轉讓本件手槍予莊文男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轉讓本件子彈予莊文男之行為,核係另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同時同地轉讓二枝手槍及二十七發子彈,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轉讓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 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手槍二枝及子彈二十七顆,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 明文規定。另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 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轉讓具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枝、子彈二十七顆, 嚴重妨害社會治安,顯見有潛在之危險性,為予教化以防衛社會,自有本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宣付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爰 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六、扣案制式手槍二枝、驗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顆、土造子彈五顆,均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送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六顆、 土造子彈二顆,因試射耗損,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有前開通知書可參;另被告 轉讓之其餘子彈四顆(未能明確區分為制式或土造子彈),業經莊文男於八十九 年三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擊發而滅失,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於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 塔點九釐米半自動制式手槍二支(起訴書誤認為係改造模型槍)及子彈二十七顆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台北縣泰山鄉○○路七號附近,未經許可,將 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轉讓於友人莊文男。嗣後因莊文男為警逮捕,始供出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起訴書誤引同條例第十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內;又依 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 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曾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於八十八年底,在臺中 市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 JERICHO941FBL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八發而持有之犯罪事實(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繫屬,現仍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六六五o、一一七九o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桃院丁刑錦八九重訴二七字第三一八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 所起訴之被告乙○○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繫屬在先之被告犯罪事實,其時間相距密接(均在八十八年底、九十年一月間),犯罪構成要件、 手段相同,顯見被告前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又就 已經繫屬之同一案件(指被告乙○○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點 九釐米半自動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七顆部分)向甲○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 明,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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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