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李亞芬
被 告 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000 元,及自本院103 年 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3 月1 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委請 被告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公寓施 作陽台整修工程,約定應於同年月25日前完工、承攬報酬23 萬5,000 元,詎被告於同年月5 日進場刨除陽台地板磁磚後 即不知去向,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避不見面,亦未 續行後續工程,爰依法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被告已先向伊 領取部分工程款共計18萬5,000 元及地板打除與清運費用1 萬5,000 元,扣除地板打除費用9,000 元外,均應悉數賠償 。此外,因被告刨除磁磚後將廢棄物棄置於樓梯間、一樓大 門旁及通道處,為免影響其他住戶出入及公共安全,伊另委 請廠商清運而支出清運費用6,000 元,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賠 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7,000 元,及自本院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 報價單、存證信函、付款簽收單、估價單、照片、清運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訴請被告賠償 19萬7,000 元,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8 月15日 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萬7,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扣除減縮部分外】2,1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