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298號
TCEV,103,中簡,1298,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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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江正德
被   告 林錫乾
      曲培書
      林周苟妹
      何茂林
      林龍標
      駱治民
      陳清鈺
      林逢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林 錫乾、曲培書林周苟妹何茂林林龍標駱治民、陳清 鈺、林逢瑞等8人及被告陳朝清等人分割共有物,惟依原告 提出被告林錫乾等8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確認被告林錫乾已 於96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曲培書已於55年9月13日死亡、 被告林周苟妹已於96年2月4日死亡、被告何茂林已於102年 11月26日死亡、被告林龍標已於85年4月4日死亡、被告駱治 民已於89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陳清鈺已於101年11月13日 死亡、被告林逢瑞已於59年3月9日死亡各情,有被告林錫乾 等8人之戶籍謄本可憑。是被告林錫乾等8人既均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林錫乾等8人之當 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 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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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