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王維
被 告 余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自由時報記者,因與原告通信數次後,對原告懷恨在 心,竟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至99年10月31日期間為下列不實 報導:
1.被告曾於99年10月29日報導原告扮演大學教授、醫師及補教 老師,騙倒一堆女大學生,於同年月16日因案落網前一天, 又擄獲一名單親媽媽的心,辦理結婚登記;且行徑異於常人 ,屋內有不少女姓內褲,如同有偷竊癖(下稱報導1.)。 2.被告曾報導:「『叔叔躺床上等妳喔』另王嫌(指原告)曾 至補補習班應徵,打電話邀約1名小五女生到原告住處說: 『叔叔剛洗完澡,沒穿衣服躺在床上等妳喔!』但小女生未 赴約」(下稱報導2.)。
3.被告曾報導:「為免無知女大學生陸續被騙,專案小組鎖定 王嫌住居所及行蹤後,27日在台中市南區合作街將他拘提到 案,並至其住所執行搜索,起獲被害人自傳、履歷、金融卡 、變造文件、醫師袍等贓證物」(下稱報導3.)。 4.被告曾報導:「『學歷高 娶過4個妻 愛穿女裝 性格古怪』 專騙女大學生的嫌犯甲○,環境優渥、頭腦聰明學歷高,但 個性卻極古怪。警方調查,王嫌雙親都過世,王父身後留給 他四間房子,靠收租就不愁吃穿,卻騙女大生小錢;娶過四 任老婆,平時還愛穿女裝」(下稱報導4.)。 5.被告曾報導:「王嫌結過四次婚,和前兩任妻子各生下一男 一女,離婚後小孩都由前妻照顧,現任第四任妻子比他大九 歲,兩人見面第三天即閃電結婚」(下稱報導5.)。 6.被告曾報導:「『嫁到詐騙王 離了照利用』男子甲○犯案累 累,在中部不少大學自稱是醫師或教授」(下稱報導6.)。
(二)上述報導1.部分,被告所指房內女性物品非原告所屬,被告 亦明知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屋,另原告與現任妻子係經妻與丈 母娘支持下結婚,被告明知卻故意挑撥原告之家庭和諧;上 述報導2.部分,蘋果日報記者周庭慶已向原告聲明歉意;上 述報導3.部分,台中市南區合作街之贓物並非原告所犯;上 述報導4.部分,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穿女裝之事,被告 明知卻惡意造謠生事;上述報導5.部分,小孩後來由兒童之 家扶養;上述報導6.部分,原告為醫檢師,被告明知原告無 看診行為,故意毀謗原告,又原告為補習班理化講師,並無 在大學任教,被告無中生有,不實報導原告為大學教授,令 人髮指;原告每年均有慈善捐款何須詐騙?為此爰依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就被告不實報導原告屋內有女性內褲及偷竊 癖部分,請求賠償3萬元;就被告不實報導原告邀約女生在 床上等你喔部分,請求賠償4萬元;就被告不實報導原告屋 內有贓物部分,請求賠償2萬元;就被告不實報導原告愛穿 女裝部分,請求賠償3萬元;就被告不實報導原告擄獲單親 媽媽部分,請求賠償2萬元;就被告不實報導原告扮演醫師 部分,請求賠償1萬元;就被告不實報導原告扮演大學教授 部分,請求賠償1萬元;就被告不實報導原告的小孩由前妻 養部分,請求賠償1萬元;就被告不實報導原告嫁給詐騙王 部分,請求賠償2萬元,以上共計1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控之該則99年10月29日新聞報導,伊為自 由時報嘉義新聞小組記者,主跑司法新聞,在該報導中,配 合臺中記者即訴外人張協昇查詢有關原告在嘉義所犯案件是 否已被起訴,全篇報導中伊僅在第2段就嘉義案件部分,依 據檢方說法,交代該案尚未起訴,並無不實。至於其他報導 內容為張協昇所撰寫,該則報導嗣經原告指控伊妨害名譽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102年度偵字第11882號不 起訴處分;伊不認識原告,也從未與原告通信,原告之指述 顯有虛構或幻想情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為上述6項不實報導,除其中第1項報導經 原告指認係指自由時報於99年12月29日刊登之「性侵犯出獄 教書徵大學助理劫財色」(記者張協昇、乙○○/綜合報導 )報導,可證明被告為該報導之記者之一,而其餘報導,原 告並未指出其出處,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刊登,自未能指摘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2.被告稱上開99年10月29日自由時報之新聞報導其僅撰寫第二 段關於嘉義案件部分,觀諸該段報導「警方調查,甲○(37 歲)是化工研究所肄業,89年在台中市某大學性侵女大學生 ,被判10年,91年入監服刑,98年假釋出獄,10月在嘉義某 書局搭訕女大學生,疑在飲料下藥後猥褻她(該案尚未起訴 );同年又涉及偽造文書罪,並為先前犯的性侵案在11 月 入獄服殘刑,今年8月24日才出獄」,僅就原告前科、涉嫌 犯罪及出入監資料加以報導,並未涉及任何原告所指述之不 實報導,且上開報導均與事實相符,有原告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3號、100年度侵訴字第 73號、100年度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難認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舉。
3.又縱認文中指述「原告扮演大學教授、醫師及補教老師,騙 倒一堆女大學生」內容部分亦為被告所共同撰寫,惟被告係 依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於99年10月28日發布之「偵破王 ○涉嫌『假冒大學老師招募助理』詐欺案」新聞資料所為, 且原告犯強制猥褻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臺灣100年度侵訴 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在案,是被告之上開報導,既有所本,且符妥適之評論及 意見之表達,難認有何毀謗之犯意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明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