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訴訟代理人 張珮晨
被 告 陳毅宏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
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以一0一年度 輔宣字第四四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 告之兄陳柏宏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是陳柏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一00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Visa國際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等,惟被告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約原告得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 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又因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 ○○○○○○○○○○號函第六點明令,自一00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 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
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之,是被告所欠三筆本金, 其利息各有不同之利率。而被告尚有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 (含消費款項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已到期之利息八百一 十六元、已到期之費用一千二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四百 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卡別、消費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信用卡 契約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0九九三00 0二二七0號函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申請信用卡當時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自有完全之行 為能力,故其意思表示有效。又被告係申請全國加油GO! LIFE聯名卡,是轉換的信用卡,只需填寫身分資料,附 上身分證件即可申請。
(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固回函表示其負責收單部分已 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惟信用卡係塑膠貨幣,等同現金, 持卡人保管及掌控信用卡就道德風險之預防及風險控管而言 ,理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故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三 項約定,被告應善盡保管之責,於發現疑似非自己消費或被 盜刷之情事,則應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 迅速通知原告辦理掛失手續及報案處理以防止損害產生。倘 被告之信用卡果真係遭盜刷,應辦理掛失及配合原告要求將 所有爭議款項刷退,以免損害發生。又被告如對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上所載消費項目及金額有疑義,應依信用卡契約 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在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申請 調閱簽單或主張對該筆交易消費暫停付款,否則依同條第三 項約定,日後不得抗辯拒付。而原告從未接獲被告相關通知 ,因此被告即應就本件消費帳款負清償之責。再者,衡諸常 情,信用卡若係遭盜刷,理應會被迅速刷爆且不繳付任何款 項。然被告自一00年七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後,至一0二 年十一月期間均有正常繳款,使用狀況正常,顯與一般信用 卡遭盜刷之情形迥異,益徵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確係被告所消 費簽帳。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業經鈞院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以一0一年度輔宣字第 四四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兄陳 柏宏為其監護人,是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意思表示是否 有效,顯非無疑。又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確係真正, 所附身分證也是被告的,但沒有附上財力證明,不符申請條
件,原告並未發卡給被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宏不清楚被告是否曾刷卡消費、繳交 信用卡帳款,且因其當時尚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從未收 到被告之信用卡帳單,自無從向原告反應被告消費款有疑義 ,原告應提出簽帳卡,以證明被告確有刷卡消費及消費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本院一0 一年度輔宣字第四四號家事裁定、戶籍謄本等為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業經本院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以一0一年度輔宣字第 四四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兄陳 柏宏為其監護人。
二、被告於一00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Visa國際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該卡係全國加油GO !LIFE聯名卡。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 款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確係真正及所附身 分證亦為被告所有等情並不爭執。是系爭信用為被告向原告 所申請使用,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於一00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而被 告其後一0二年五月三日,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輔宣字第四 四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申請信用卡當時為精神狀態正 常之成年人,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信用卡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至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未附被告之財力證明等語 ,核與信用卡契約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發卡予被告。惟查,系爭信用自發卡後 ,曾正常繳款,並非發卡之初即未繳款。且參諸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送之被告刷卡消費明細表所載,系爭信 用卡確有刷卡消費之紀錄,其消費金額最低為九十元一筆, 最高則為六千零九十元一筆,其餘之消費金額每次概為數百 元至一、二千元之間,均屬小額消費,與一般持卡人之消費 情形無異,亦顯與他人盜刷信用卡之常情不符,有該中心一 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聯卡會計字第○○○○○○○○○○號 函在卷可參。又系爭信用卡未曾申報遺失、掛失或持卡人對 消費款有疑義之相關紀錄。是被告對於系爭信用為其所申請 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告就該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債務,自 應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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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 金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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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千八百三十六元│自一0三年一│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 │ │月二十五日起│ │十六點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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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同上 │同上 │年息百分之│
│ │ │ │ │十八點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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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同上 │同上 │年息百分之│
│ │ │ │ │十九點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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