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84號
原 告 双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郎
被 告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玉珠
黃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宗郎為被告所管理之「城市經典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0 年6、7月間 受被告前一屆管理委員會委託施作地下室B3-243、266 車 位的防水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6,400元。原告 於100 年8月5日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以財務困難為由一 再拖延,原告遂於101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爰依法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不能因為找不到原告施工後之管 委員會議記錄或書面資料而拒絕付款。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告訴請陳宗郎給付管理費,原告始提起本 件訴訟。依照社區規約,20,000元以上之工程款需要經過管 理委員會決議,始能核銷。惟原告並未提出施作證明、契約 、保固條款、照片等,及管理委員會或總幹事之簽核單,被 告懷疑系爭工程款之真實性。縱使原告確實完工,惟該地點 仍在冒水,原告並未完全修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6、7月間受被告委託施作地下室B3-243 、266 車位的防水工程,工程款為56,400元,業據原告提 出報價單2紙、收據2紙、存證信函及照片13張為證,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證明有施作云云。但查,原告施作工
程時,當時擔任總幹事之鄒明達到庭證稱:有維修,也維 修完成,原告有提出請款單,我記得有存檔等語。另當時 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丁玉麟到庭亦證稱:有維修, 驗收紀錄資料在管委會,按例會在每個月的會議報告等語 ,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轉發包之請款收據及施工後照 片可證,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管理員委員會找不到資料云云。按被告自承 目前管理委員會資料很多,尚未整理出來等語,而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既由被告所保管,被告又不能提出100年6 月至12月之會議紀錄,以確認原告究竟有無維修,此項真 偽不明的不利益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沒有完工,目前停車位仍有滲水現象;但 查,依原告提出103 年7月7日停車位照片,並無被告所指 滲水現象。況原告係於100年8月完工,依報價單所載,保 固期間為1年;從原告施作之工程完工迄今已逾3年,已過 保固期間,即使再發生滲水之現象,原告亦無需負保固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2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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