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508號
TCEV,103,中小,508,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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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黃于珍
被   告 林陳月彩
      林茂雄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仁
被   告 王雲龍
      劉念東
      徐宇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 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陳月彩為被告,請求被告林陳月彩賠 償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80400元(下稱原請求),嗣於103年 4月22日具狀追加林茂雄王雲龍劉念東徐宇寰等4人為 共同被告,併請求被告林茂雄王雲龍劉念東徐宇寰與 被告林陳月彩連帶賠償所受損害80400元(下稱後請求),有 該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先後提起之 2項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後請求 乃以被告林茂雄王雲龍劉念東徐宇寰等4人均曾出現 在施工現場為由,認為不能排除因疏失而引發火災之可能, 故請求被告林陳月彩與被告林茂雄王雲龍劉念東、徐宇



寰等4人就本件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提起之先 後2項請求,其主要爭點及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且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後請求審理過程亦得予以援用,使原 告之先後2項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在客觀上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716號裁定意旨,原告後請求所為追加被告林茂雄王雲龍劉念東徐宇寰等4人之行為,即不受訴之變更或追加之 限制,毋庸徵求原請求被告林陳月彩之同意,應予准許。二、被告王雲龍劉念東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蔡幼美與原告訂有住宅火災保險契約,約定於承保 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及動 產(下稱系爭承保標的)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嗣因被告林陳月彩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2日下午進行修繕時 ,被告林茂雄即被告林陳月彩之夫與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 程之被告王雲龍劉念東徐宇寰等3人因施工不慎而引 發火災,火勢延燒致系爭承保標的遭火波及嚴重燒毀。又 本件火災事故雖非被告林陳月彩直接肇致,但被告林陳月 彩係起火點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內部進 行修繕工程負有注意義務,避免施工不慎造成危險,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引發本件火災,造成系爭承保標的遭火波及 而燒燬。另系爭承保標的經原告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派員現場查勘及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理賠計算 基礎如下:建築物重置費用63000元,實際理算賠償金額 (扣除折舊70%)為18900元、建築物內動產重置費用119000 元,實際理算賠償金額(扣除折舊50%)為61500元,原告實 際賠償金額合計804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 外人蔡幼美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5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事業」,涵蓋工場、土木、電力 、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或活動 」,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故民法第 191條之3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即推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如欲抗辯 無故意或過失,自應就「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
2、被告林陳月彩於調解庭時固抗辯稱本件火災事故與自己完 全無關,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施工者即承攬 人茂興工程行蕭明德負全部責任云云。但被告林茂雄(係 委請施工人員至系爭房屋施工,火災發生當日曾至系爭房 屋查看)、被告王雲龍(負責組裝鋼架、焊接C型鋼,於火 災當日下午4時45分離開系爭房屋)、被告劉念東(負責組 裝鋼架、焊接C型鋼,於火災當日下午約5時離開系爭房屋 )、被告徐宇寰(負責遞接施工材料、看顧施工時掉落火星 及注意現場安全,於火災當日約下午4時許開始收拾工具 ,離開現場時間不明)均表示系爭承保標的發生火災事故 前,確有在系爭房屋查看或進行修繕工程,消防機關亦曾 表示應為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掉落鄰近易燃物後起火燃燒導 致延燒至系爭承保標的,嗣依據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本件起火係在系爭承保標的房屋2樓 中間房間東南側附近,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 路徑與燒燬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及現場模擬狀況分析等,判斷本件起火原 因尚無法排除施工不慎引燃火警之可能。
3、系爭承保標的確曾於本次火災事故前之100年9月7日發生 火災事故,該次損失尚未修復即遭遇本件火災,進而造成 損失擴大,但2次火災受損情形並不相同,前次火災主要 受損在於建築物2樓浴廁、隔間門板、鐵皮、水電、門窗 、天花板及油漆等需施工修繕工程,在建築物內部動產部 分為主臥室、女兒房、廚房及客廳等動產需重新購置,而 本次火災主要受損在於建築物2樓防水處理、1樓天花板牆 壁、衣櫃、門斗等施工修繕,在建築物內部動產部分為LG 雙門冰箱、國際洗衣機、小木櫃、電視櫃、電腦桌、沙發 、茶几、鐵櫃等動產需重新購置。至於起訴狀內所附照片 之日期差距,係因有2次會同被保險人蔡幼美一同針對受 損標的物進行初步查勘及拍照存證,原告必須根據被保險 人蔡幼美提出之損失清單逐項檢查、清點系爭承保標的處



所內之動產,且逐一拍攝照片及紀錄損失情形,照片均有 標示日期即是為區別及釐清兩次火災所受損失之差異處, 又原告就本次理賠已扣除前次火災之損失範圍,並非全數 理賠,亦已依據保單條款約定採以重置成本價格理算及扣 除折舊後始理賠,故無重複賠償之問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陳月彩林茂雄部分:
1、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須以經營類於排放廢水或廢 氣之工廠、筒裝瓦斯裝填廠、爆竹廠、舉行賽車活動、使 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事 業經營人為對象,而被告林陳月彩僅為原告所稱起火點即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 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 的,其性質與上開例示之事業或活動本屬有間,本件應無 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之餘地。
2、被告陳林月彩於系爭房屋修繕時並未居住其內,而系爭房 屋電源於施工後均關閉,且被告陳林月彩僅為系爭房屋修 繕工程之定作人,非為實際承攬施工者,非屬系爭承保標 的之加害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乃因 在契約中承攬人之獨立性相當強,完全係自己獨立作業, 定作人並無監督之可能,自無令定作人負選任、監督責任 之理。縱令系爭承保標的確因系爭房屋內部修繕工程引發 火災而延燒受有損害,亦應由承攬人即茂興工程行負責人 蕭明德負過失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林陳月彩應就系爭承 保標的負賠償責任,即嫌無據。再被告林茂雄已70餘歲, 行動不方便,僅於101年1月2日下午4點多至系爭房屋關門 ,而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下午6點多,根本不可能目睹火 災究係如何發生?況被告林陳月彩林茂雄對電焊工程方 面完全不懂,始委託被告劉念東等人前來施工,尤其被告 林茂雄並非定作人,亦非施工人員,原告追加林茂雄為被 告,理由何在?
3、系爭承保標的附近之其他建物曾於100年9月間因火災延燒 至系爭承保標的,致系爭承保標的燒毀殆盡,事後系爭承 保標的並未施作任何重建或修繕工程,是縱如原告所稱系 爭承保標的於101年1月2日再遭火災延燒,然系爭承保標 的既已於100年間焚燬殆盡,自無於101年1月2日再因火災 焚燬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提出101年1月2日火災前即系 爭承保標的於100年9月間遭焚燬照片,欲證明系爭承保標



的確因101年1月2日火災而焚燬受有損害乙事,顯屬無稽 ,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係提出100年9月間遭焚燬後照片,藉 以訛稱系爭承保標的確因101年1月2日火災而受有損害。 4、原告請求賠償之冰箱、洗衣機部分曾於100年間第1次火災 時即已理賠,為何原告又在本件重複提出理賠?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宇寰部分:
1、被告於每次施作完畢後均會潑水,確認沒有火源才離開施 工現場。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雲龍劉念東部分:
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幼美訂有住宅火災保險契約,約定於 系爭承保標的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林陳月 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茂雄委請被告王雲龍、劉念 東、徐宇寰等人修繕系爭房屋,嗣於101年1月2日下午6時30 分因施工不慎而引發火災,延燒系爭承保標的,再經允揚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勘查理算賠償金額為80400元,原告已依 上開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幼美,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台中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損失理算總表、火險賠款計算書、 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及現場照片多幀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林陳月彩林茂雄徐宇寰等3人則否認 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等 3人對系爭承保標的房屋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造成系爭承 保標的受有損害乙節並不爭執;另被告王雲龍劉念東等2 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等2人之意見,是原 告主張系爭承保標的房屋發生火災受損乙節自堪信為實在。四、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經查:
(一)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 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等語。可見 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行為主體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而該條文乃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 ,即被害人祇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 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就 本件而言,原告既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保 險代位權,對被告林陳月彩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自應繼受其被保險人蔡幼美應負之舉證 責任,即舉證證明被告林陳月彩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及被告林陳月彩「從事之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性」,倘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法院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林陳月彩自毋庸再 就其行為與蔡幼美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 證責任。準此,被告林陳月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發生火災前係處於修繕狀態,此從被告林陳月彩提 出被證1即茂興工程估價單1紙為證,亦為原告不爭執,則 被告林陳月彩僅為系爭房屋修繕之定作人,即要求承攬系 爭房屋修繕之人應依前揭工程估價單內容施作而已,在客 觀上自不涉及系爭房屋修繕時可能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故 被告林陳月彩既係單純「定作」房屋修繕之人,僅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應非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所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且該房屋修繕之「定作」行為在客觀上亦不具有何「足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存在。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陳月彩「定作」房屋修繕行為



究竟屬於何種「危險事業或活動」?及該「定作」行為有 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林陳月彩賠償所受損害,核與該條文 之成立要件不合,委無可採。
(二)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亦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承保標的房屋發生火災致受有損害, 被告林陳月彩應與被告林茂雄王雲龍劉念東徐宇寰 等4人構成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就系爭承保 標的房屋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林 陳月彩林茂雄徐宇寰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惟查:
1、被告林陳月彩為系爭房屋修繕之定作人,而被告林茂雄為 被告林陳月彩之夫,其為實際委請被告王雲龍劉念東徐宇寰等3人前來系爭房屋施工之人,依原告主張被告林 茂雄亦曾經到施工現場「查看」之人,故被告林茂雄應為 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定作人即被告林陳月彩之履行輔助人 ,在客觀上自應將被告林陳月彩林茂雄等2人視為同一



地位,方符實際。另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 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 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 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 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 判意旨)。且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 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 ,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 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參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林陳月彩林茂雄等2人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既居於定作人地位, 而被告王雲龍劉念東徐宇寰等3人相對地就系爭房屋 修繕工程居於相當於承攬人履行輔助人地位,除非被告林 陳月彩林茂雄等2人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情事,否則其等2人自不可能與承攬人之履行輔助 人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陳月彩林茂雄等2人與被告王雲龍劉念東徐宇寰等3人成立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系爭承保標的房屋 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應就被告林陳月彩、林茂 雄等2人對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所為之定作或指示工作等行 為確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泛稱被告林陳月 彩「本應注意對屋內進行施工修繕工程負有注意義務,以 避免施工不慎造成危險」,被告林茂雄「火災當日下午約 4點多有至施工處所現場查看,當時施工人員已離去」云 云,無視民法第189條之特別規定,且未具體舉證證明被 告林陳月彩對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究竟於定作或指示有何不 當舉止之過失行為,或被告林茂雄在火災發生當日在施工 現場究竟所為何事,足以造成火災之發生?尤其被告林陳 月彩林茂雄等2人當時既已發包予第3人修繕系爭房屋, 估價單記載工程款約281790元,倘被告林茂雄於火災發生 當日到系爭房屋施工處所查看時確已發現有殘餘火星未熄 滅,在客觀上自不可能不立即撲滅或向他人示警,而任令 殘餘火星繼續延燒,致原告承保標的房屋燒燬及延燒系爭 房屋,徒增系爭房屋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 本院所不採。
2、又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屋修繕工,被告王雲龍負責組裝鋼



架、焊接C型鋼,於火災當日下午4時45分離開系爭房屋; 被告劉念東亦負責組裝鋼架、焊接C型鋼,於火災當日下 午約5時離開系爭房屋;被告徐宇寰負責遞接施工材料、 看顧施工時掉落火星及注意現場安全,於火災當日約下午 4時許開始收拾工具,離開現場時間不明等情。且依台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本件起火係在系 爭承保標的房屋2樓中間房間東南側附近,而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與燒燬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記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及現場模擬狀況分析 等,判斷本件起火原因尚無法排除施工不慎引燃火警之可 能等語,遂認為被告王雲龍劉念東徐宇寰等3人於發 生火災事故前確有在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對於系爭承 保標的遭火災延燒乙事應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就系爭承保標的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此為被告徐宇寰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被告王雲龍劉念東等2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惟因被告王雲龍、劉 念東等2人在本件訴訟均未到場,且係採公示送達方式為 合法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適用視 為自認,故被告王雲龍劉念東徐宇寰等3人是否應成 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仍應由主張該項有 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再本院認為依台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本件火災發生時點為下 午6時22分,而被告王雲龍於警詢時稱:「於火災當日下 午4時45分離開系爭房屋」,被告劉念東於警詢時稱:「 於火災當日下午約5時離開系爭房屋」,被告徐宇寰於警 詢時稱:「於火災當日約下午4時許開始收拾工具,離開 現場時間不明」各情,距火災發生時點約有1.5小時左右 ,倘被告王雲龍劉念東徐宇寰等3人於火災當日下午4 、5時左右收拾工具離去時確有電焊噴濺火星未熄滅之情 事,該電焊噴濺火星是否可能繼續殘留存在達1.5小時左 右始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即有疑問?況上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之最後研判結論為「本件起火原因尚『無法排除 』施工不慎引燃火警之可能」,該項結論僅表示「無法排 除可能性」而已,並非確認系爭承保標的房屋起火原因即 屬被告王雲龍劉念東徐宇寰等3人施工不慎引發火災 所致,縱令該「無法排除」之可能性存在,其可能發生之 機率為何(即電焊噴濺火星殘留1.5小時後始引燃其他物品 發生火災延燒之可能性),仍屬不明,故本院認為尚難僅 憑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遽認被告王雲龍、劉



念東、徐宇寰等3人就系爭承保標的房屋發生火災乙事即 有過失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雲龍劉念東、徐宇 寰等3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系爭 承保標的房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嫌無憑。五、綜上所述,系爭承保標的房屋固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致燒燬 ,然其真正起火原因為何並未獲得確認,而依原告提出證據 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承保標的房屋發生火災係因被告王 雲龍、劉念東徐宇寰等3人施工不慎所造成。又被告林陳 月彩林茂雄等2人僅為系爭房屋修繕之定作人,並非實際 施工人員,且被告林陳月彩林茂雄等2人亦未經營任何具 有危險之事業或從事危險之活動,在客觀上自無民法第191 條之3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不察上情,猶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等規定行使對被告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 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6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 元,共計16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 決,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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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