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林大誠
被 告 邱黃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 3,364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3,36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6 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 道路3-P136路柱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饒聲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饒聲雲所駕車輛再 追撞訴外人施錦雲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 幣(下同)2 萬3,364 元(其中工資1 萬1,550 元、零件1 萬1,814 元),施錦雲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件附卷 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主張屬實。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處所,由後撞擊饒聲雲駕 駛之車輛後,該車復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造 成該車毀壞,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所 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復難認原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須修復,已如前述,所有人施錦雲自得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工 資1 萬1,550 元、零件1 萬1,814 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 足憑。依卷附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 元1999年(即民國88年)1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 年7 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4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
原告得請求為1,181 元【計算式:11814 ×0.1 =1181 ,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 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加計工資費用1 萬1,55 0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 萬2, 731 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為2 萬3,364 元,容有誤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2,731 元,及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00 元,餘 4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