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王瑞明
被 告 劉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則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寶山三街由向上 路往文山十街方向行駛時因閃避來車不及,致不慎撞擊當時 停放於該處、訴外人祥禾記帳士事務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而須 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300 元,祥禾記帳士事務 所因系爭車輛送修而無車可用,致須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 費7,200 元,祥禾記帳士事務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2,29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伊確有過失,願意賠償修理費用5,300 元,惟就交通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過失擦撞 而受損,致須支出修理費用5,300 元,所有人祥禾記帳士 事務所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查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損,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件亦無證據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祥禾記 帳士事務所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本件 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玆系 爭車輛毀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300 元,此費用全屬工資 費用等情,既據原告提出相關之估價單為證,則被告所應 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5,300 元。(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費7,200 元,固提出計程車收 據及車資清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修理日數 應以4 、5 日較為合理,且原告應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 係自103 年4 月9 日16時進廠修理,迄同年月15日18時出 廠,其修理日數共計6 日,惟依該估價單及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僅須鈑金及烤漆,且範圍不大,衡情其合 理之修理日數實無須6 日之久,故本院認應以前4 日所支 出者始屬必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45 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非合理。又被告雖爭執其必要性,然系爭車 輛既為祥禾記帳士事務所,而屬營利事業單位,自有因其 業務需求而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被告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9,6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50 元,餘25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