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0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葉儀君
蔡易道
被 告 王志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 1,468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46 8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9日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 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 萬元,額度可動用期 限自93年5 月19日起至94年5 月19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7.9 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VISA 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卡契約、交易明細、卡貸資料查詢、 債權協商計算表、協商客戶資料查詢、協商客戶繳款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
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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