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877號
TCEV,103,中小,1877,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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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李姿潔
被   告 黃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232元,及自民國103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1 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追撞到原告所 有、依規定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零件費用 33,371元、拆裝8,858元、烤漆16,037元,以上合計58,266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相關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為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遭撞 擊有送修之必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須支出修車費 用58,266元(其中零件費用33,371元、拆裝8,858 元、烤 漆16,037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為屬可採。 惟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 。系爭車輛為西元2007年2月出廠,距本件103年5月3日車 禍時,已使用5 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 告之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 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3,337 元【計 算式:33,371 X 0.1 =3,3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拆裝8,858 元、烤漆16,037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28,2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8 ,232元及自103 年8月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之宣告: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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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