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867號
TCEV,103,中小,1867,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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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大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芳榮
被   告 林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泳鰡及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 元,並交付由訴外人林泳鰡及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99年9月2日交付現金 給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按時給付,計欠借款50,000 元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棄土證明費用是包含在工程費用內, 被告付不出棄土證明費,故向原告另外借支。
二、被告則以:其未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及借支簿 上有註明「聖德-棄證費」,被告並在其上簽名,是辦棄土 證明的費用,是工程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是原告就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關於曾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僅提出由被告所簽收「聖德辦棄土證明借支款」之收據 ,惟該筆借款已註記借款人係「鴻展工程行」,被告僅係 簽收人,故原告對於被告以個人名義借款,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
(三)又被告雖為原告與「鴻展工程行林泳鰡」承攬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但消費借貸契約與承攬契約係獨立不同的法律 行為,被告擔任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當然成為「鴻 展工程行林泳鰡」與原告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借款人;從而,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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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發票人│發票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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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691631│林泳鰡│ │99年8 月25日│50,000元 │
│ │林怡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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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