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837號
TCEV,103,中小,1837,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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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賴蕙楨
被   告 陳信霖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八百元。嗣於一0三 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變更為六萬一千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旁停 車場,以上開扳手竊取訴外人劉逸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得手後改懸掛在其不知情之母親陳 謝秀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 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號前,見原告左手提手提包獨自一人逛街,遂萌 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將機車騎近原告,再自 後方徒手行搶原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7000元、玉山銀行信 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及IPHONE5S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使其不及 抗拒,得手後隨即駕駛機車往大甲方向逃逸。迨行駛至大甲 溪橋前,以扳手將26 1-NTE號車牌拆下,換懸掛098-NTA 號 車牌,並將原告手提包內之現金取出,再行駛上大甲溪橋, 在橋上將261-NTE號車牌及原告之手提包(含其餘證件等物 品)丟棄於大甲溪內。嗣於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 十分許,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為警逮捕。被告因前述搶奪罪,經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 第六二三號、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原告前 開手提包於去年六月間購買,價值為三萬四千五百三十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一千元,另IPHONE5S廠牌之白色行動



電話一支,價值二萬三千元,加上現金七千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萬一千元(計算式: 31000+23000+7000=61000),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惟陳稱其現在無力賠償等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 0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三號追加起訴書、本院一0三年度訴 字第六二三號、七七四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損害明細表 、交易明細表(購買手提包之刷卡資料)等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 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財物遭被告搶奪 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六萬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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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