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明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叄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叄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區三民路與民生路口時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柏 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 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95元,其中工資費用 6,100元、零件費用95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101年6月21日,惟原告卻於103 年5月15日起訴,距事故發生日已逾近2年,又原告所提出之 車損照片,僅記載月、日,尚無年份,實難認屬事發當時之
車損情況,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日常行駛發生擦、碰撞之 事在所難免,難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本件事故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暫停路口 等待紅燈,俟綠燈時,兩部車輛均起駛後,李柏毅突又煞車 所致,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交通號誌行進,方為肇事因素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6,1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在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相片未 記載時間難以證明損害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即被告車 輛)、②(即系爭車輛)車均同向行駛民生路由府後街往三 民路方向之右側車道,右轉三民路,①車前頭與②車後尾碰 撞,無人員受傷」等情,以及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警方詢問肇事經過情形時,表示因 兩車均於綠燈後起駛時,因前方系爭煞車,伊跟著煞車但已 來不及,故撞上系爭車輛等語,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所致,倘被告斯時有與 前身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抗辯本件車 禍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突然煞車所致云云,顯非可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6,195元, 其中工資費用6,100元、零件費用95元,此有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 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 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 101年6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3月又21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95元0.369=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皆同;第2年折舊為(95元-35元)0.3694/12 =7元;扣除折舊後為95元-35元-7元=53元】,加上工資 費用6,10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153元(計 算式:53元+6,100元=6,153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於101 年6月21日,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發 室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稱原告請求逾2年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993元(計算式: 1,000元6,153/6,195=99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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