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47號
PCDM,90,自,147,2001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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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 訴 人 聰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自訴人聰成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聰成公司)承租車號五L—一八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使用,並約定每日 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按日繳納,惟被告乙○○竟自九十年三月十 六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各項費用,經自訴人於同年四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駕駛員 約僱契約並催討後,仍未歸還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四條前段、準用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自訴狀所載本案被告乙○○之住居所為臺北縣淡水鎮山仔頂二十六號, 且未載明被告犯罪地及所在地,經本院查詢其戶籍,被告設籍在臺北縣淡水鎮山 子頂二十六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可稽,而自訴人聰成公司代理人丙○○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訊問時供陳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犯罪地不明,則本院就本 案顯無管轄權,自訴人聰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之聲明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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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聰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