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794號
TCEV,103,中小,1794,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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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黃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19元,及其中之新臺幣34,370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00 年1 月23 日起即未清償,計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4,370元、利息2, 849 元,以上合計37,219元未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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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