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周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12
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28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0,922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申請代償 在其他銀行所欠之債務,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 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 息。被告自民國95年5月25日起即未再繳款,至97年1月28日 止,計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0,922元、利息及違約金 13,306元,合計54,228元未償。訴外人新光銀行前於97年1 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登 報方式公告。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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