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葉儀君
被 告 林乾鑫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 萬3,772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4 萬9,500 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4 萬3,772 元,及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違約金。(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4 萬9,500 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違約金。」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18.98%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約定,如被告未於原告規 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4 萬3,772 元及按前 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 年5 月26日起至93年5 月26日止,借款人可隨時動用該額 度,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尚欠原告4 萬9,500 元及 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卡貸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 資料、現金卡申請書及重要告知事項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 萬3,772 元,及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另依消費借貸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500 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35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登報費用3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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