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江
被 告 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7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與原告簽訂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 起由原告提供服務至105年12月9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2,625元。被告未按時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02年12 月6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共計9,625元。另被 告片面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應負擔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 8,272元、拆機費3,000元。以上合計20,897元,扣除被告已 支付之10,000元,尚應給付10,897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支付保全服務費用10,000元,對於應給付 保全服務費共計9,625元、拆機費3,000元不爭執。而消耗材 料及人工費用8,272 元應待被告搬遷新址,原告重新裝設時 ,始得請求。被告因受法院強制執行始搬離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處所且暫停營業,故通知原告拆除設備並取走 ,且同時告知待被告覓得新地點始重新履行合約,原告承辦 人員亦表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保全服務契約,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自102年12月10日至105年12月9 日屆滿,業據原告 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對於應給付保全服務費共計9,625元、拆機費3,000元 不爭執;但抗辯:到明年4月1日如果還沒有再請原告提供 保全服務,才願意給付等語。但查,兩造之保全契約約定
服務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因被告本來 經營地點遭強制執行而搬遷,其無法履行,屬於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而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7條前段之規 定,設計、安裝所需消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本應由被告 負擔,與兩造的契約持續期間之長短無關,亦即被告日後 是否能再與原告重行續約,並不影響被告應給付之義務; 故被告抗辯欲延至明年4月1日才決定是否給付,違反契約 之明文規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97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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