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613號
TCEV,103,中小,1613,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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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街0號處時,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王云芳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779 元,其中工資費用13,410元、零件費用15,369元,業經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上 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77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28,77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 理摘要欄記載:「①車(即被告車輛)由事故地點地下停車 場入口起步左轉行駛,②車(即系爭車輛)由太原北路沿太 原五街往太原四街方向行駛,於肇事時、地①車右前車頭與 ②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現場雙方無人受傷」等語,且原 告於談話紀錄表自陳其於事故地點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左轉行 駛,於行駛途中,突然右方碰的一聲才發現一部自小客車撞 到右前車頭等語,顯見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過失。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 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8,779元, 其中工資費用13,410元、零件費用15,369元,此有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係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 時間101年7月3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10月又31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55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15,369元0.369=5,6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第2年折舊為(15,369元 -5,671元)0.369=3,579元;第3年折舊為(15,369元- 5,671元-3,579元)0.369=2,258元;第4年折舊為( 15,369元-5,671元-3,579元-2,258元)0.36911/12 =1,306元;扣除折舊後為15,369元-5,671元-3,579元- 2,258元-1,306元=2,555元】,加上工資費用13,410元, 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5,965元(計算式:2,555 元+13,410元=15,9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1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25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 被告負擔693元(計算式:1,250元15,965元/28,779=693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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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