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許幼宏
訴訟代理人 許愛華
被 告 周陳金桂
訴訟代理人 呂勝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下稱被 告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崇 德路與長生巷口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長 生巷欲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崇德路同向於慢 車道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機車 亦嚴重受損。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 九百七十元、門診期間往返之交通費用七萬零七百五十元、 機車修理費用六千六百元(全屬零件費用),合計十萬九千 三百二十元,扣除扣除原告已請領之保險金二萬三千四百七 十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 31970+70750+6600=109320,109320-23470=85850),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 本件被告僅有周陳金桂一人,是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 連帶」給付,顯係誤載,茲予更正)。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表、計程車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 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畫面等 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 為二比八:
(一)承保被告貨車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公司)就本件車禍,另案向鈞院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一0 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二二號),經原告聲請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 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駕駛重機車, 遇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撞及右轉彎車左後側,兩 車同為肇事原因(參見該會中市○○○○○○○○○號鑑定 意見書),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與被 告之過失比例應為二比八。
(二)富邦公司另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固認原告駕駛重機車,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行右轉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無肇 事因素(參見該會覆議字第一0三0四0五號覆議意見書) ,惟該會並未針對兩車行車點來判斷,僅以終止點來判斷, 且錄影畫面會有死角,該會並未查明,故上開覆議意見顯有 違誤,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原告在警訊中自述其在三輛車前即已發現正在轉彎之被告貨 車,因其要自左側閃過才發生自後追撞被告貨車,而觀諸車 禍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貨車總共讓行二輛機車通過,第一 輛通過並無任何窒礙,第二輛也是慢慢通過被告貨車之右側 ,顯見被告貨車確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並無違 規。又原告自承「三台車前即已經看到周車右轉、擋在路口 、有打方向燈」,原告若車速不快,顯有適當之時間與距離 採取安全措施煞車停止,然原告並未採取安全駕駛行為,依 原告在警訊所言,原告顯然不想煞車停止,而想要自左後方 超過讓行中之被告貨車,試問被告貨車早在路口讓行了二秒 才被追撞,如何事前能得知原告機車要自左後方通過,而不 從被告貨車之右方通過?更無法預防正在讓行右側車輛時竟 被還在三輛車距離外的原告機車追撞之情事發生。且被告貨 車即使停下也是為了讓右邊來的機車通過先行,而原告機車 的確不是在被告貨車右側的直行車,原告「看到已在路口擋 在路口、有打右轉方向燈的被告車後才煞車」,其煞車不是 為了採行安全措施,而是「欲從被告車的左後方閃過去,閃 不過去才發生碰撞」,顯見原告機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未保持超車安全間隔」才是肇事原因,被告貨車 已經讓行右方直行機車先行,且已經讓行二秒、通過了二輛
機車後才被原告機車追撞左後角,故被告無法預防,實無肇 事因素。且本件車禍於前揭另案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原告請求實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費用多有不實: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之傷害均為擦挫傷,並非骨折,何以需要看中醫達 七個月、三十一次?又原告在此期間還在新竹就學,既可繼 續上學生活正常,卻要回臺中就診,不符常情。且慈愛中醫 診所之醫療費用多為自費,原告是否皆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就 診?從收據並無法得知,原告應舉證證明慈愛中醫診所之醫 療費用,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所支出。另原告傷勢為擦挫 傷,並非難以處置之傷害,又非如骨折般需由原處理醫院處 置,而新竹也有醫院診所,並非無法就診治療,原告竟捨近 求遠,到臺中的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原告應證明在慈愛中醫 診所就診之必要性。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連平日自新竹返回臺中家中之交通費用也要向被告請求 ,惟原告既非行動不便之人,到任何地方均請求計程車資, 並不合理,也不實在,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應舉證證明 其必要性及真實性。
(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 出監視器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字第一0三0四0五號覆議意見書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貨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長 生巷口,右轉長生巷時,適原告駕駛原告機車,沿崇德路同 向於慢車道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機車亦嚴重 受損。
二、承保被告貨車之富邦公司就本件車禍,另案向本院訴請原告 損害賠償(一0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二二號),經原告聲請 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與原 告駕駛重機車,遇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撞及右轉 彎車左後側,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參見該會中市○○○○○ ○○○○號鑑定意見書)。富邦公司另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為原告駕駛重機
車,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行右轉車輛 ,為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因素(參見該會覆議字第一0三 0四0五號覆議意見書)。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
二、如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交通費用七 萬零七百五十元、機車修理費用六千六百元,有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四 十分許,駕駛被告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往豐原方向 行駛,行經崇德路與長生巷口,右轉長生巷時,適原告駕駛 原告機車,沿崇德路同向於慢車道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及左膝擦傷等 傷害,原告機車亦嚴重受損。且同一事實,前經承保被告貨 車之富邦公司就本件車禍,另案向本院訴請原告損害賠償, 由一0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二二號審理(按已於一0三年七 月二十四日判決,認車禍之發生僅本件原告有過失,被告則 無過失,詳後述)經原告聲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右轉 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駕駛重機車,遇狀況未適採 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撞及右轉彎車左後側,兩車同為肇事原 因(參見該會中市○○○○○○○○○號鑑定意見書)。富 邦公司另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為原告駕駛重機車,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自後追撞前行右轉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因 素(參見該會覆議字第一0三0四0五號覆議意見書)等事 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兩造肇事責任 為二(原告)比八(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院調得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內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談話紀錄 、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當時之錄影光碟等綜合研判 ,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前方右轉之被告貨車左後車尾所致,而被告依規 定右轉,應無過失,茲分論如下:
(一)依前述現場圖所載,本件車禍係原告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被 告貨車之左後車尾,是本件車禍係原告自後追撞被告貨車 。再觀之原告於前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陳「(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原告答:一自小客車未發生事故前在我前方,同向欲右 轉往環中路方向,有打方向燈‧‧‧發現對方(按即本件 被告)時對方車已在路口擋住了,就煞車欲從對方車後方 閃過去,結果閃不過去就撞上去。(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原告答:約三台機車車長。 煞車左閃。」再依本院當庭勘驗之錄影光碟,被告貨車於 右轉長生巷當時,已顯示右轉之方向燈,且車輛幾已成停 止狀態,並讓崇德路慢道上與原告同方向之機車從被告貨 車右前方通過,惟原告機車則從被告貨車後方通行,並撞 擊被告貨車左後方車尾。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被告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蓋 依原告機車之行進方向,應與其前方其他機車同自被告貨 車前方通過始為正確,而被告貨車於轉彎時亦已讓其前方 與原告機車同方向之其他機車先行,而對於來自後方之原 告機車,自無從讓其先行。乃原告捨自被告貨車前方通行 而逕轉自被告貨車後方通行,致因閃避其他車輛不及而自 後撞擊被告貨車左後車尾,此觀之前述原告談話紀錄益明 。是原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自有過失,而被告貨車依規定右轉,應無 過失。
(二)就本件車禍之鑑定經過言之,原告於前案即本院一0二年 度中小字第二八二二號審理中,聲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固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駕駛重機 車,遇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撞及右轉彎車左後 側,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參見該會中市○○○○○○○○ ○號鑑定意見書)。惟其後經該案之原告即訴外人富邦公 司另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為原告駕駛重機車,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自後追撞前行右轉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 因素(參見該會覆議字第一0三0四0五號覆議意見書)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復有前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開二次鑑定資料所示,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時,顯未考量被告貨車於右轉 且其後方未遭原告機車撞擊之前,即已先行讓與原告機車 同方而在原告機車前方之二輛機車從被告貨車右前方先行
通過之事實,且就原告捨與其他機車同自被告貨車前方通 過而逕自被告貨車後方通行為被告無從注意之情況為論斷 ,其鑑定意見尚有疏漏,自無可採,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按 ,同一事實之前案即本院一0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二二號 損害賠償事件,亦為相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況,致自後追撞被告貨車左後車 尾,自有過失;而被告貨車依規定右轉,應無過失。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