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518號
TCEV,103,中小,1518,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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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郭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 至原告醫院就醫,尚結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2 5元、住院醫療費用6,362元,上開共計12,987元,而被告之 前在看守所,醫療費用均由看守所負擔,後改由受刑人自行 負擔,是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被告應自行清償尚欠之醫療 費用,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醫療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醫療費用收 據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積欠之醫療費用1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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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