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0年度,1721號
PCDM,90,聲,1721,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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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
執聲沒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三份、同署乙○吉乙 九○執字第五四五號函文二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朝壬九○執助一五 一字第二○四四三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 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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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