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3年度,56號
TCEV,103,中勞簡,56,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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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蔡莉敏
訴訟代理人 蔡楊日賀
被   告 佑甡婦產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牟惟茜
訴訟代理人 藍方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診 所,擔任嬰兒室保姆,負責照顧嬰兒,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25,500元。而原告於102年1月8日致電訴外人即被告診 所產婦李瓊雯,請其保護好嬰兒,乃護理人員之義務,被告 卻認為原告之行為損及其診所名義,並由被告診所之護理長 藍芳貞於102年1月28日電話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上開 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構成 誹謗罪,並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237號為不起 訴處分,顯見原告並無損害被告診所名譽之行為,則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顯非適法。(二)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1月份薪 資25,500元,且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500元、20日預告工資17,000元、 102年度特別休假7日工資5,950元,共計73,950元,以及依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給付記載申請 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等事項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乙份。
二、被告則以:被告診所護士胡苡萱於102年1月8日抱起訴外人 李瓊雯之子女時,其名牌不慎碰觸訴外人李瓊雯之子女左側 臉頰,造成訴外人李瓊雯之子女左側臉頰下方有輕微紅斑, 被告診所護士胡苡萱於當日即主動將上情告知訴外人李瓊雯 ,原告卻於翌日即(9日)致電訴外人李瓊雯稱其子女左臉 頰下方瘀青係被告診所護士胡苡萱捏的等語,經被告調閱當



天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捏新生兒之情節,然訴外人李 瓊雯全然相信原告誣陷之詞,對被告診所失去信任,並對被 告診所提出民事賠償訴訟,導致被告診所之形像遭嚴重破壞 ,則原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規定,被告遂於102年1月28日依前揭規定向原告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診所係2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婦產科診所之共同 事業,並由牟惟茜擔任診所負責人,為合夥團體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並提出合夥契約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影本 為證,是以,被告診所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負責醫師 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 嬰兒室保姆,負責照顧嬰兒,每月薪資25,500元,被告於 102年1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8日致電訴外人即被告診 所產婦李瓊雯,請其保護好嬰兒,乃護理人員之義務,被 告卻認為原告之行為損及其診所名義,並由被告診所之護 理長藍芳貞於102年1月28日電話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然上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不構成誹謗罪,並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 723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並無損害被告診所名譽之 行為,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非適法等語,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前以:蔡莉敏於102年1月9日致電李瓊雯稱其子女臉 頰痕跡是佑甡婦產科診所護士胡苡萱用手捏的等語,致李 瓊雯對此無法諒解,足以貶損佑甡婦產科診所名譽,認蔡 莉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為由,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蔡莉敏僅將李瓊雯之子女臉頰出現痕跡之事告知李 瓊雯1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構成要 件有間等情,而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237號 為不起訴處分,固然有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 稽。惟查,證人即入住被告診所附設坐月子中心產婦李瓊



雯於102年3月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月8日14時15分 許到嬰兒室要陪寶寶,發現寶寶左臉頰下有瘀青:當時值 班護士胡苡萱告知伊,是因為寶寶不小心撞到她的識別證 才造成瘀青;約於1月9日22時10幾分許,有位女性打電話 至伊房間告知寶寶受傷是當天跟伊道歉的護士捏的等語, 及原告於102年2月17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月9日打電話給 李瓊雯;伊沒有親眼看到護士胡苡萱捏產婦李瓊雯寶寶的 臉,但寶寶的臉受傷是事實等語,並於102年5月16日偵訊 時陳稱:蕭慈玲跟伊說李瓊雯子女的臉瘀青;蕭慈玲沒有 說如何造成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3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並未親自見聞被告 診所護士胡苡萱於102年1月8日在被告診所附設坐月子中 心照顧證人李瓊雯之子女情形,亦未對當天證人李瓊雯之 子女臉頰受傷原因加以查證,卻於同年月9日致電證人李 瓊雯稱其子女臉頰受傷係被告診所護士胡苡萱用手捏的等 語。
2.證人李瓊雯以其與其子女於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1月20 日入住被告診所所附設之坐月子中心,被告診所護士胡苡 萱於102年1月8日故意以手捏其子女臉頰,造成其子女左 側臉頰有嚴重瘀青為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診所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 年度中醫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並審理認為:李瓊雯之子女 左側臉頰所受傷害之程度,未經提出診斷書為證,而觀諸 卷附照片顯示僅有周邊皮膚顏色較紅之小圓點,尚不能證 明嚴重瘀青之程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胡苡萱以 手捏李瓊雯之子女左側臉頰之動作,是認胡苡萱抱起李瓊 雯之子女時,其名牌不慎碰觸李瓊雯之子女左側臉頰,造 成李瓊雯之子女左側臉頰受有傷害等情,並於103年2月27 日判決被告診所應給付證人李瓊雯及其子女精神慰撫金各 20,000元,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
3.綜上以析,被告診所護士胡苡萱於102年1月8日抱起證人 李瓊雯之子女時,其名牌不慎碰觸證人李瓊雯之子女左側 臉頰,造成證人李瓊雯之子女左側臉頰受有傷害,而原告 未親自見聞當日被告診所護士胡苡萱照顧證人李瓊雯之子 女情形,亦未對證人李瓊雯之子女臉頰受傷原因加以查證 ,卻於同年月9日致電證人李瓊雯稱其子女臉頰受傷係被 告診所護士胡苡萱用手捏的等語,致證人李瓊雯對於被告



診所無法諒解,而向被告診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客觀上衡酌原告所為前開行為,顯已使其當時 雇主即被告診所及其當時同事即被告診所護士胡苡萱感到 難堪,且影響被告診所之經營。
4.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 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 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端視該勞 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 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為前開行為,於客觀上顯已使其當時雇主即被 告診所及其當時同事即被告診所護士胡苡萱感到難堪,且 影響被告診所之經營,已達不可期待被告診所繼續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程度,應認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重大侮辱」之要件,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 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是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於102年1月28日終止,堪以認定。(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元及20日預告工資 17,000元部分:
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 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 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 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按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



第1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亦有明定。
2.查被告於102年1 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合 法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2年1月份薪資25,500元及 102年度特別休假7日工資5,95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2年1月份薪資25,500元及102 年度特別休假7日工資合計5,950元,共計31,450元等情,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已於103 年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現金31,450元交 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受領等情,業經記 明筆錄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2.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主張102年1月份薪資25,500元及102年度特別休 假7日工資合計5,950元,共計31,450元,業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清償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受領, 該債之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02 年1月份薪資25,500元及102年度特別休假7日工資合計 5,950元,共計31,450元。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記載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 離職原因等事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份部分: 1.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應記載事 項為何,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3年4月8日以(83)臺勞 資二字第25578號函表示: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 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 、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等語。又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被 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 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



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 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 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申請 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視為未申請。」足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服務證明 書」係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 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至於就業保險法所規定「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則係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離職,應載明申 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文件,二 者所載內容顯非相同。
2.查被告於102年1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合法 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離職原因顯不相符,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記載申請人 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等事項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元、20日預告工資17,000元 、特別休假工資5,950元、102年1月份薪資25,500元,合 計7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 第11條規定條規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份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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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