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上 訴 人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上列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
黃新隆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3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院第一審判
決係命上訴人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維先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7,613
元、2,620元、3,962元,故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
金額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即上訴人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先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訴訟
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97,613元、2,620元、3,96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依序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1,500元、1,500元,合計4,500元,但上訴人3人
僅以上訴人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繳納1,665元,尚欠
2,8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2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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