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706號
TCEV,102,中簡,2706,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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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
原   告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寶蓮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詩芬
被   告 吳德春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條款第5條載 明:「甲乙雙方協議,於101年4月1日以前由甲方之股東李 枝松所洽談、招攬、報價、簽訂之業務油壓機械購買訂單, 其定金已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乙方同意繼續代替甲方承作, 至交貨於買方完成買賣交易止,其所需成本由乙方負責,惟 每件訂單扣除成本、稅金後之淨利,乙方得分配百分之十, 其餘百分之九十歸甲方所有。」等語。而證人李枝松已於 101年4月1日前談妥下列7件訂單,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應 得淨利共計新臺幣379,142元,茲分述如下:(一)SIW公司 訂單金額為美元22,4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5 元換算,為新臺幣660,8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 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521,919元,淨利為新臺幣138, 881元(獲利率約21.01%,計算式:138881÷660800=0.210 1),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124,993元(計算 式:138881x90%=124992.9,元以下四捨五入)。(二) KITO公司訂單金額為美元61,0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 臺幣29.5元換算,為新臺幣1,799,5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 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1,087,551元,淨利



為新臺幣711,949元(獲利率約39.56%,計算式:711949÷ 0000000=0.3956),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 640,754元(計算式:711949x 90%=640754.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三)印尼梁智權訂單金額為美元46,500元,經以 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31元換算,為新臺幣1,362.915元 ,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 988,111元,淨利為新臺幣374,804元(獲利率約27.5%,計 算式:374804÷0000000=0.2750),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 中90%即新臺幣337,324元(計算式:374804x90%=337323.6 ,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 額為新臺幣780,0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 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652,288元,淨利為新臺幣127,712元( 獲利率約16.37%,計算式:127712÷780000=0.1637),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114,941元(計算式:1277 12x90%=1149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五)香港商馬樂 博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689,200元,扣除起訴狀後 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1,138,273元,淨 利為新臺幣550,927元(獲利率約32.61%,計算式:550927 ÷0000000=0.3261),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 495,834元(計算式:550927x90%=495834.3,元以下四捨五 入)。(六)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202,600 元,參酌前開5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之平均獲利率 為27.41%(計算式:[21.01%+39.56%+27.5%+16.37%+ 32.61%]÷5=27.41%),淨利為新臺幣55,533元(計算式: 202600x27.41%=55532.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49,980元(計算式:55533x90%=499 7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七)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090,600元,參酌前開5件被告所製作 成本單記載成本之平均獲利率為27.41%,淨利為新臺幣298, 933元(計算式:0000000x27.41%=298933.46,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269,040元(計 算式:298933x90%=269039.7,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上開7件訂單所得請求90%淨利共計 2,032,86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653,724元,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379,14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李枝松,被 告則原係原告公司之生產線廠長,於101年3月間證人李枝松



向稱被告不想繼續經營原告,希望被告可以承接,被告遂與 蔡孟學廖有土等人集資,向證人李枝松購買原告公司之機 器設備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申寶蓮、證人李枝松之出資, 總價5,492,000元,並約定由證人李枝松教導被告經營1年, 薪資1,000,000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證人李枝松自 101年4月1日起在被告新成立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明公司)教導被告經營方式,然證人李枝松僅指導3 個月即不告而別。之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申寶蓮向被告 稱機器設備及庫存零件明細尚有問題,要重新盤點,因此才 另行簽定原告所提原證一「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增加機 器設備及庫存零件之價金375,354元,當時證人李枝松聲稱 已接KITO公司訂單,因機器設備已賣給被告,希望被告幫忙 完成訂單,故為原證一「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條款第5條 之約定,此部分蔡孟學亦知悉,可傳喚其到庭作證。再者, 被告因無經營經驗,才留用證人李枝松1年,如何接單、報 價及編列成本均由證人李枝松教導,原告所提出之成本單係 由證人李枝松所編列,證人李枝松為符合自己請求金額,不 斷更改編列成本單,此部分可傳喚當時會計黃惠蘭到庭作證 。(二)原告所提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報價單 、估價單均僅有證人李枝松簽名,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亦否 認原告提出成本單為真正。另原告所提出之印尼梁智權部分 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日期為101年4月5日, 係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年4月1日之後;原告所提源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1年4月2日,亦於系 爭協議書所載101年4月1日之後,並已逾101年2月29日報價 單所載有效期限15日;原告所提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之契 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1年4月10日,及證明書記載訂購日期為 101年4月20日,均係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年4月1日之後, 並已逾100年9月22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7日、100年12月29 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7日;原告所提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1年4月17日,係於系爭協議 書所載101年4月1日之後,並已逾100年8月25日估價單所載 有效期限7日、100年9月6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7日,且證 明書記載訂購零件一批,並非機械設備買賣,而係先前所購 買機械設備之維修;至於保旺塑膠有限公司交易,並非機械 設備買賣,而係先前所購買機械設備之維修,原告均不得請 求。(三)原告所主張7件訂單之成本如下:1.SIW公司訂單 :人事成本為66,080元,故總成本應為547,999元。2.KITO 公司訂單:人事成本為180,316元,故總成本應為1,167,867 元。3.印尼梁智權訂單:人事成本為138,803元,故總成本



應為1,003,914元。4.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人事成 本為78,000元,故總成本應為669,288元。5.香港商馬樂博 有限公司訂單:人事成本為168,920元,故總成本應為1,375 ,696元。6.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訂單:原估價為202,600元, 證人李枝松再與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議價為195,000元,故成 本應為159,095元。7.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本 成為552,000元,且此次交易僅更換熱盤,更換後熱盤舊品 ,證人李枝松以每只6,000元估回,然熱盤舊品應以廢鐵市 價每公斤10元估價,編號1熱盤舊品22只,每只385.67公斤 ,價值84,847元,編號2熱盤舊品8只,每只358.93公斤,價 值28,714元,編號3熱盤舊品4只,每只402.7公斤,價值16, 108元,合計129,669元,證人李枝松竟以204,000元估回, 增加新明公司負擔74,331元,況熱盤舊品本應由駿隆橡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廢鐵自行處理,現在上開熱盤舊品置放於 新明公司,並無任何用途,則證人李枝松以每只6,000元估 回熱盤舊品,增加新明公司負擔74,331元,應將此金額從利 潤中扣回。且101年4月17日合約書原價格為354,600元,證 人李枝松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調為314,000元, 證人李枝松將編號1數量200M,估計為70M,將編號2數量58M ,估計為30M,造成本件成本為430,192元,虧損115,592元 ,是以,本件總價應為1,050,000元(736000+314000=00000 00),其成本為982,192元(552000+430192=982192)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條款第5條載明 :「甲乙雙方協議,於101年4月1日以前由甲方之股東李 枝松所洽談、招攬、報價、簽訂之業務油壓機械購買訂單 ,其定金已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乙方同意繼續代替甲方承 作,至交貨於買方完成買賣交易止,其所需成本由乙方負 責,惟每件訂單扣除成本、稅金後之淨利,乙方得分配百 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歸甲方所有。」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證物一「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影本為證, 參以,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提示起訴狀後附證物一協議書,有何意見?)伊有簽這份 協議書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證人李枝松於101年4月1日前已談妥SIW公司訂 單金額美元22,400元、KITO公司訂單金額美元61,000元、 印尼梁智權訂單金額美元46,500元、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訂單金額新臺幣780,000元、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訂 單金額新臺幣1,689,200元、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訂單金額 新臺幣202,600元、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 新臺幣1,090,600元等7件訂單,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 給付原告淨利90%等情。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報價單、估價單均僅有證人李枝 松簽名,否認其為真正。況原告所提出印尼梁智權部分之 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日期為101年4月5日 ,係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年4月1日之後;原告所提源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1年4月2日, 亦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年4月1日之後,並已逾101年2月 29日報價單所載有效期限15日;原告所提香港商馬樂博有 限公司之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1年4月10日,及證明書記 載訂購日期為101年4月20日,均係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 年4月1日之後,並已逾100年9月22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 7日、100年12月29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7日;原告所提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1年4 月17日,係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年4月1日之後,並已逾 100年8月25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7日、100年9月6日估價 單所載有效期限7日,且證明書記載訂購零件一批,並非 機械設備買賣,而係先前所購買機械設備之維修;至於保 旺塑膠有限公司交易,並非機械設備買賣,而係先前所購 買機械設備之維修,原告均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就油壓機器設備買賣事宜,訂立 本協議書,其條款如后:一、甲方(指原告)因結束營業 ,故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油壓機械設備明細出售予 乙方(指被告),並於簽立本契約書當日點交。…五、甲



乙雙方協議,於101年4月1日以前由甲方之股東李枝松所 洽談、招攬、報價、簽訂之業務油壓機械購買訂單,其定 金已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乙方同意繼續代替甲方承作,至 交貨於買方完成買賣交易止,其所需成本由乙方負責,惟 每件訂單扣除成本、稅金後之淨利,乙方得分配百分之十 ,其餘百分之九十歸甲方所有。…。」等語,足見兩造於 於10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原告已將其油壓機 械設備出售予被告,故兩造約定在此之前已由證人李枝松 接洽之訂單,仍由被告繼續承作,並由原告取得其中淨利 90%。
3.證人李松枝於103年5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提示起訴狀後附證物一買賣協議書,你所謂重簽一份是 否指這一份?)是的。(提示上開買賣協議書,其上第5 條所載內容何意?)伊之前任職原告公司所訂立的契約跟 報價都算原告公司的。(你在原告公司任職多久?擔任何 種工作?)一開始伊是原告公司股東,之後轉擔任原告公 司的業務,伊是在101年3月31日離職,在離職之前已經做 了5年的業務。(上開買賣協議書第5條所載,由你負責洽 談招攬報價簽訂的業務訂單有哪些?)馬樂博、梁權智、 泰國KITO、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旺塑膠有限公司、 駿龍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泰國SIW總共有7家公司等語,核 與原告所提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估價單、證明書 、合約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存摺等影本記載:證人 李松枝自101年3月13日起與SIW公司接洽,訂單金額為美 元22,400元,並於101年3月31日簽定契約書,SIW公司於 101年4月18日匯入美元6,940元;證人李松枝自101年3月 19日起與KITO公司接洽,訂單金額共計美元61,000元, KITO公司於101年4月5日匯入美元18,270元;證人李松枝 自101年3月8日起與印尼梁智權接洽,訂單金額為美元46, 500元,印尼梁智權於101年4月25日轉帳新臺幣410,880元 ;證人李松枝自101年2月29日起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接 洽,並於101年4月2日訂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為新 臺幣780,000元,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4月30 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250,000元支票1張;證人李 松枝自100年9月22日起與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接洽,並 於101年4月10日簽定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68 9,200元;證人李松枝自101年3月26日起與保旺塑膠有限 公司接洽,議價後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95,000元;證人李 松枝自100年8月25日起與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 ,並於101年4月17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1,050,000元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李松枝證詞, 應堪採信。
4.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蔡孟學,以證明系爭協議書條款第 5條之約定情形。然證人蔡孟學於103年5月1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於101年3月、4月間從事何工作 ?)油壓系統的工作。(你有無在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沒有。伊只是股東。(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總共幾個股東?)總共有4個股東,被告、伊、廖 有土、許慶來。(提示卷附證26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此 份買賣契約書?)有。是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之前被告有來找伊要募集資金,說他之前的老闆不要經營 了想要轉讓,要去承接,後來資金找夠了,被告有把買賣 合約書拿給伊看,伊有同意內容,所以被告出面簽約,簽 約之後伊有匯款到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伊 匯款300萬元。(上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事宜是由哪些人 出面洽談?)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出面, 被告說會跟原告公司洽談,洽談的時候伊跟其他2位股東 沒有在場,伊匯款後,吳德春把簽好的合約給伊看。伊剛 剛說簽約之前被告是拿空白的合約書給伊看。(提示起訴 狀後附證物一買賣協議書,有無見此份文件?)有看過, 這1份是吳德春拿給伊看的,因為簽完第1份合約之後,被 告說原告公司負責人不是李枝松,也需要由申寶蓮簽名才 可以,所以要再補一份合約書,所以才有買賣協議書。( 上開買賣協議書所載買賣事宜是由何人出面洽談?)簽約 的時候伊不在場,伊是聽吳德春講說是原告委任律師或代 書拿合約過來請吳德春簽的。(上開買賣協議書所載買賣 事宜你是否參與洽談?)沒有。(提示上開買賣協議書其 上第5條所載內容意思為何?)這部分的洽談伊沒有參與 等語,足見證人蔡孟學因未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故 對系爭協議書條款第5條之約定情形毫無所悉。 5.綜上,足認兩造於10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原 告已將其油壓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故兩造約定在此之前 已由證人李枝松接洽之訂單,仍由被告繼續承作,並由原 告取得其中淨利90%,而證人李枝松於101年4月1日前已談 妥SIW公司訂單金額美元22,400元、KITO公司訂單金額美 元61,000元、印尼梁智權訂單金額美元46,500元、源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新臺幣780,000元、香港商馬樂 博有限公司訂單金額新臺幣1,689,200元、保旺塑膠有限 公司訂單金額新臺幣195,000元、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訂單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等7件訂單,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原告淨利90%。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 可採。
(三)原告主張:SIW公司訂單金額美元22,400元,以匯率1美元 兌換新臺幣29.5元換算,為新臺幣660,800元;KITO公司 訂單金額美元61,000元,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5元 換算,為新臺幣1,799,500元;印尼梁智權訂單金額美元 46,500元,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31元換算,為新臺 幣1,362.915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653,724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SIW公司訂單 經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 521,919元,淨利為新臺幣138,881元;KITO公司訂單經扣 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1,08 7,551元,淨利為新臺幣711,949元;印尼梁智權訂單經扣 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988, 111元,淨利為新臺幣374,804元;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訂單金額為新臺幣780,0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 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652,288元,淨利為新臺幣 127,712元;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 689,2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 成本新臺幣1,138,273元,淨利為新臺幣550,927元;保旺 塑膠有限公司訂單參酌前開5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 本之平均獲利率27.41%,淨利為新臺幣55,533元;駿隆橡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參酌前開5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 記載成本之平均獲利率27.41%,淨利為新臺幣298,933元 等情。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成本單係由證人李枝松編 列,否認其為真正。另原告所主張7件訂單之成本如下: 1.SIW公司訂單:人事成本為66,080元,總成本應為547, 999元。2.KITO公司訂單:人事成本為180,316元,總成本 應為1,167,867元。3.印尼梁智權訂單:人事成本為138, 803元,總成本應為1,003,914元。4.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訂單:人事成本為78,000元,總成本應為669,288元。 5.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訂單:人事成本為168,920元, 故總成本為1,375,696元。6.保旺塑膠有限公司:原估價 為202,600元,證人李枝松再與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議價為 195,000元,成本應為159,095元。7.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本成為552,000元,此次交易僅更換熱盤,更換 後熱盤舊品,證人李枝松以每只6,000元估回,然熱盤舊 品應以廢鐵市價每公斤10元估價,編號1熱盤舊品22只, 每只385.67公斤,價值84,847元,編號2熱盤舊品8只,每 只358.93公斤,價值28,714元,編號3熱盤舊品4只,每只



402.7公斤,價值16,108元,合計129,669元,證人李枝松 竟以204,000元估回,增加新明公司負擔74,331元,況熱 盤舊品本應由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廢鐵自行處理 ,現在上開熱盤舊品置放於新明公司,並無任何用途,是 以,證人李枝松以每只6,000元估回熱盤舊品,增加新明 公司負擔74,331元,應將此金額從利潤中扣回。且101 年 4月17日合約書原價格為354,600元,證人李枝松與駿隆橡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調為314,000元,證人李枝松將編 號1數量200M,估計為70M,將編號2數量58M,估計為30M ,造成本件成本為430,192元,虧損115,592元,是以,本 件總價應為1,050, 000元(736000+3140 00=0000000), 其成本為982,192元(552000+430192=982192)等語。復 查:
1.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李松枝、林俊宏 、黃惠蘭等人進行隔離訊問,渠等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李松枝具結陳稱:(提示起訴狀後附成本單5張,有 無見過這些文件?何人製作?)有的,吳德春拿給伊,伊 轉交給原告公司。
⑵證人即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林俊宏具結證 稱:(提示原告102年12月10日準備書狀後附證4成本單2 張、明細表1張、手寫便條紙1張,有無見過這些文件?) 伊曾經拿過5張成本單給證人李枝松,是被告交給伊,叫 伊交給李枝松,但不是證4的這2張成本單,這2張成本單 伊沒有印象。伊有看過這明細表,是被告叫伊拿給證人李 枝松。手寫便條紙部分伊沒有印象。(被告叫你拿明細表 給證人李枝松用意為何?)是因為證人李枝松要求要看成 本單,是針對明細表上寫的5筆買賣,證人李枝松要看成 本單。第1筆SIW、第2筆KITO、梁權智、源立、馬 樂博。(你是否知道上開5筆訂單交易情形?)這5筆訂單 不是伊經手的,伊不了解。(是何人負責這5筆訂單?) 伊看過合約,因為伊進公司做業務就會接觸到這些合約書 ,伊看到合約書是李枝松負責的。(提示起訴狀後附附件 5張成本單,請確認被告請你轉交給證人李枝松的成本單 ,是否就是這5張成本單?)格式一樣,交易對象也一樣 ,至於數字內容伊沒有詳細看。(被告是在何時請你把這 5張成本單交給證人李枝松?)101年11月的時候等語。 ⑶證人即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會計人員黃惠蘭具 結證稱:(提示原告102年12月10日準備書狀後附證4文件 ,有無見過這些文件?)有看過成本單,是伊打完之後拿 給林俊宏的。證人李枝松要求伊要打成本單,伊有請示老



闆,伊就按照廠商原物料來算成本,之後要請林俊宏轉交 給李枝松,成本單上面的數字都是廠商提供的。明細表伊 有看過,也是伊做的,也是老闆吳德春指示伊做的,要給 李枝松看,因為李枝松有提出要求。手寫便條紙伊沒有看 過。(提示原告起訴狀後附附件的5份成本單,有無見過 ?)有見過,跟伊剛剛看的2份成本單一樣。(前開先後2 次提示的成本單內容不一樣有何意見?)這成本單應該都 是伊打的,是證人李枝松要求,伊有請示老闆後繕打的, 伊是參照廠商提供的送材料的資料打的。因為李枝松要求 伊改。(李枝松要求你改的時候,你有沒有請示老闆吳德 春可不可以改?)應該是有。(證人的意思是否老闆吳德 春說可以改才改?)伊一般的習慣都會請示老闆,老闆說 可以伊才會做等語。
⑷觀諸上開證人李枝松與林俊宏證述內容均表示原告起訴狀 後附附件5份成本單係出自被告乙節,與證人黃惠蘭證稱 其依被告指示製作該成本單,互核一致,亦與該成本單之 左下角均記載「新明油壓機械(股)公司」等字樣,及被 告自承該公司係其所經營等情,大致相符,綜上,足認原 告起訴狀後附附件5份成本單係由證人黃惠蘭依被告指示 製作完成,並由證人林俊宏依被告指示交予證人李松枝再 轉交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以該成本單所載成本金額為 本件計算淨利依據,尚屬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成 本單係由證人李枝松編列,否認其為真正等語,尚非可採 。
2.觀諸原告起訴狀後附附件5份成本單已載明:SIW公司訂單 之人事成本為40,000元、KITO公司訂單之人事成本為100, 000元、印尼梁智權訂單之人事成本為90,000元、源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之人事成本為60,000元、香港商馬樂 博有限公司訂單之人事成本為100,000元等情。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辯稱:SIW公司訂單之人事成本為66,080元 、KITO公司訂單之人事成本為180,316元、印尼梁智權訂 單之人事成本為138,803元、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 之人事成本為78,000元、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訂單之人 事成本為168,920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詳細說明其提高人 事成本之具體事由及依據,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3.依原告起訴狀後附附件5份成本單記載:SIW公司訂單之總 成本為521919元、KITO公司訂單之總成本為1,087,551元 、印尼梁智權訂單之總成本為955,111元、源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訂單之總成本為652,288元、香港商馬樂博有限 公司訂單之總成本為1,138,273元等情。綜上以析,SIW



公司訂單金額為美元22,4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 幣29.5元換算,為新臺幣660,8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 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521,919元,淨利為 新臺幣138,881元(獲利率約21.02%,計算式:138881÷ 660800=0.2102);KITO公司訂單金額為美元61,000元, 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5元換算,為新臺幣1,799, 5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 新臺幣1,087,551元,淨利為新臺幣711,949元(獲利率約 39.56%,計算式:711949÷0000000=0.3956 );印尼梁 智權訂單金額為美元46,5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 幣29.31元換算,為新臺幣1,362.915元,扣除起訴狀後附 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955,111元,淨利 為新臺幣407,804元(獲利率約29.92%,計算式:407804 ÷0000000=0.2992);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 為新臺幣780,0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 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652,288元,淨利為新臺幣127,712元 (獲利率約16.37%,計算式:127712 ÷780000=0.1637 );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689,200 元,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 幣1,138,273元,淨利為新臺幣550,927元(獲利率約32. 61%,計算式:550927÷0000000=0.3261)。 4.前開5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之平均獲利率為27.89 6%,(計算式:[21.02%+39.56%+29.92%+16.37%+32. 61%]÷5=27.896%),而原告主張參酌前開5件被告所製作 成本單記載成本之平均獲利率,以27.41%計算保旺塑膠有 限公司、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筆訂單之淨利, 尚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保旺塑膠有限公司單之成本為 159,095元、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成本為982,192 元等情,然依被告所辯前開成本金額計算獲利率僅分別18 .41%、6.46%(計算式:000000-000000=35905,35905÷ 195000=0.1841;0000000-982192=67808,67808÷0000 000=0.0646),顯然低於前開5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 成本之平均獲利率,則被告所辯前開成本金額係屬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節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前開成本 金額,被告所辯前開成本金額,尚非可採。
5.又被告固辯稱: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僅更換熱 盤,更換後熱盤舊品,證人李枝松以每只6,000元估回, 然熱盤舊品應以廢鐵市價每公斤10元估價,編號1熱盤舊 品22只,每只385.67公斤,價值84,847元,編號2熱盤舊



品8只,每只358.93公斤,價值28,714元,編號3熱盤舊品 4只,每只402.7公斤,價值16,108元,合計129,669元, 證人李枝松竟以204,000元估回,增加新明公司負擔74,33 1元,況熱盤舊品本應由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廢 鐵自行處理,現在上開熱盤舊品置放於新明公司,並無任 何用途,證人李枝松以每只6,000元估回熱盤舊品,增加 新明公司負擔74,331元,應將此金額從利潤中扣回等語。 惟觀諸被告所辯前情,充其量僅涉及證人李枝松估回更換 後熱盤舊品而增加訴外人新明公司負擔等情,而該等情形 顯與兩造無涉,自不得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淨利中 扣除。
(四)茲就前開證人李枝松於101年4月1日前已談妥SIW公司訂單 金額美元22,400元、KITO公司訂單金額美元61,000元、印 尼梁智權訂單金額美元46,500元、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訂單金額新臺幣780,000元、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訂單 金額新臺幣1,689,200元、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訂單金額新 臺幣195,000元、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新 臺幣1,050,000元等7件訂單,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 付原告淨利90%,分述如下:
1.SIW公司訂單金額為美元22,4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 臺幣29.5元換算,為新臺幣660,800元,扣除起訴狀後附 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521,919元,淨利 為新臺幣138,881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 124,993元(計算式:138881x90%=124992.9,元以下四捨 五入)。
2.KITO公司訂單金額為美元61,0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 新臺幣29.5元換算,為新臺幣1,799,500元,扣除起訴狀 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1,087,551元 ,淨利為新臺幣711,949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 即新臺幣640,754元(計算式:711949x 90%=640754.1,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印尼梁智權訂單金額為美元46,500元,經以匯率1美元兌 換新臺幣29.31元換算,為新臺幣1,362.915元,扣除起訴 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955,111元 ,淨利為新臺幣407,804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 即新臺幣367,024元(計算式:407804x90% =367023.6, 元以下四捨五入)。
4.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780,000元,扣 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652, 288元,淨利為新臺幣127,712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



90%即新臺幣114,941元(計算式:127712x90%=11494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5.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689,200元, 扣除起訴狀後附附件被告所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1, 138,273元,淨利為新臺幣550,927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其中90%即新臺幣495,834元(計算式:550927x90%=4958 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6.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95,000元,依獲利 率為27.41%計算,淨利為新臺幣53,450元(計算式:1950 00x27.41%=53449.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48,105元(計算式:53450x90%=481 05)應歸原告。
7.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050,000 元,依獲利率27.41%計算,淨利為新臺幣287,805元(計 算式:0000000x27.41%=287805),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 中90%即新臺幣259,025元(計算式:287805x90%=259024. 5,元以下四捨五入)。
8.綜上以析,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上開7件訂單所得請 求90%淨利共計2,050,676元(計算式:124993+640754 +367024+114941+495834+48105+259025=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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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旺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