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400號
TCEV,102,中簡,2400,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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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富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桂瑾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維宏律師
      施驊陞律師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張晊嘉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 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2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94年8月間起任職原告公司,並陸 續於96年1月3日、97年7月17日、97年9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 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共計4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瑾以現金將系爭 借款交予被告,並製作支出傳票請被告簽名確認,詎被告於 101年2月間離職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系爭借款400,000元,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訴請被告清償借款400,000元。退步言之,倘被告 否認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40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 ,000元。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選擇 合併,請擇一判決。(二)原告針對被告於95年3月8日發生 工安意外事件,自95年3月8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陸續給予 被告相關補助費用共計464,386元,且於被告至醫院進行治 療期間,原告均給付被告全勤工資,從未因請假而扣薪,並 陸續於94年11月間為被告調薪3,000元、於97年11月間為被 告調薪1,000元、於99年4月間為被告調薪5,000元,原告已 善盡照顧被告之責。再者,被告跌落之工地係原告所承包「 94年海棠風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埤頭里圳寮巷農路崩 塌修復工程」,該工地非屬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原 告即無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之必要,且證人謝文松、廖 期宏、劉振元等人均證稱依據渠等施作石籠之經驗,因石籠 間距有1公尺以上,足供2、3人同時站立,安全無虞,除被 告以外,未見任何人從石籠上墬落,由此益證原告實無設置 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之必要,即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職 司工地安全等一切事務,本有義務為原告公司注意安全設備 是否足夠,被告未促請原告注意而怠於避免發生損害,自應 由其承擔所有損害,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理由。況被告於 97年7月17日及同年9月25日之借款,均係於被告所辯損害賠 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發生,該2筆借款與被告所辯損害賠 償請求權不存在抵銷適狀,即非被告所得主張抵銷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94至101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工程 員,於95年3月8日執行原告所交辦工作時,因發生工安意外 事故,致被告身體受有傷害,並導致被告身體成殘,原告為 補償被告因治療前開傷害所支出之龐大療費用及因此所減少 之勞動能力損失,故分別於96年1月3日、97年9月5日給付被 告50,000元、250,000元,退步言之,縱上開2筆款項係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交付,然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並未向被告 為債務返還之請求,亦未就被告每月薪津為扣款抵銷,則原 告長年未向被告為返還債務之請求,實有悖常情,況證人即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張寶煙就上開2筆款項曾向被告為 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97年7月17日交付被告100, 000元,實係原告為協助被告處理因下班途中與他人發生交 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給付,當時證人張寶煙亦明確 向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此由原告所提出97年7月17



日支出傳票下方附註「老闆說不用扣薪」等字樣自明,被告 自毋須就原告所交付上開3筆款項為債務返還。(二)被告 於95年3月8日在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 )埤頭里圳寮巷工地,執行原告所交辦工作時,因原告未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使被告於 施工現場墬落,因而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由勞 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同)審查認定被 告身體已遺存運動障害,並於101年03月12日以保給核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核給第八等級殘障保險金在案,足見原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前開 意外事故發生時為40歲,勞動年數尚有25年,每月薪資為36 ,467元,因前開工安事故致喪減之勞動能力比例為65.52%, 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此所 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4,754,114元(計算式:36467x12x16. 4997x0.6552),是以,縱如原告所言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而交付上開3筆款項,被告既得依法向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故被告以上開金額4,754,114元主張抵銷。(三)依證 人謝文松廖期宏劉振元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護岸距河床有 5米之高,等同於護岸修護工程之施工人員,須在面臨5米深 度之護岸上工作,且工作場地最多亦僅有1米寬度,若於施 作期間,更免不了要靠近護岸邊,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墜落 河床,因此該施工地點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所規定「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另由被告所提現場施 工照片,實不難窺知,現場施工人員常須緊臨峭壁邊施工, 如此之工作環境,豈有可能無墜落之虞,更何況被告確實係 於執行職務期間在工作場所,發生由護岸墜落至河床之事故 ,故該工作場所實係「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再者,勞 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 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 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 推定過失責任。另勞工安全衛生法主要係對於可能發生勞工 安全衛生之場所,課以雇主採取必要之防護設備或措施之責 任,藉以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因此,雇主是否須採取必要 之防護設備或措施,係以該工作場所是否為上開勞工安全衛 生法所定之場所為斷。(四)被告於95年3月間發生職業災 害,業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R143 項,並於96年10月24日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40日



,惟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即96年5至10月)被告每 月平均薪資為38,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 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若以發給11 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 付240日計,被告自可獲得給付305,520元,然而原告卻僅以 17,020元為被告投保,以致勞工保險局僅依17,020元計算核 付被告136,152元。為此,原告以少報多,以致勞工保險局 於96年10月24日給付被告請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時,短少16 9,368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此部分 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故被告以上開金額169,368元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96年1月3日、97年7月17日、97年9 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 共計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謝桂瑾以現金將系爭借款交予被告,並製作支出傳票 請被告簽名確認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於95年3月8日執 行原告所交辦工作時,因發生工安意外事故,致被告身體 受有傷害,並導致被告身體成殘,原告為補償被告因治療 前開傷害所支出之龐大療費用及因此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 失,故分別於96年1月3日、97年9月5日給付被告50,000元 、250,000元,另原告為協助被告處理因下班途中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7月17日交付100,0 00元予被告,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張寶煙就 上開3筆款項曾向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查 :
1.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寶煙於103年1月27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公 司的登記負責人是伊太太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擔任原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時間多久?)從公司創立開始一直至伊 入監服刑,伊於101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你是否認識 在庭被告?)認識,被告有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在原 告任職多久?擔任何工作?)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大概有 7、8年左右,被告約在100或101年離職,因為伊官司纏身 公司營運不順利,所以被告才離職。(提示原告102年10 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後附證物1支出傳票影本3張,有無見 過這3張支出傳票?)有的,這是伊太太謝桂瑾做的,因 為原告公司的會計是由伊太太負責的。(提示前開支出傳 票其中96年1月3日這張記載「上長庚開刀日記帳已登」何



意?)這是被告要去長庚開刀跟原告公司借錢。(提出前 開支出傳票其中97年7月17日這張記載「老闆說不用扣薪 」何意?)這是被告跟公司借錢,本來要從每月薪資扣, 但是伊體諒被告家境不好,伊跟太太說暫時不從月薪裡扣 。(提示前開支出傳票,其中97年9月5日這張記載「借支 」何意?)被告跟公司借錢等語,及具結證稱;(被告表 示前開支出傳票96年1月3日及97年9月5日這2張所載款項 是要補償被告在95年3月8日因工安意外受傷及減損勞動能 力損失有無此事?)沒有。(被告表示前開支出傳票97年 7月17日這張所載款項是要協助被告處理下班途中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當時你曾明確向被告為免 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有無此事?)沒有。(在被告任職原 告公司期間,有無針對前開3張支出傳票所載款項自被告 薪資中扣款?)本來有打算要扣,後來體諒被告經濟狀況 ,後來就沒有扣。(被告表示你曾經針對前開3張支出傳 票所載款項,向被告表示要免除對被告的債務,有無此事 ?)沒有等語。
2.觀諸上開證人張寶煙證述內容,已詳述被告在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陸續於96年1月3日、97年7月17日、97年9月5日 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共計 400,000元之過程,並表明未曾向被告為免除上開借款債 務之意思表示,且因體諒被告家境不好,於被告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未就上開借款債務予以扣薪等情,與原告所提支 出傳票影本記載:96年1月3日付張晊嘉現金50,000元;97 年7月17日張晊嘉領取現金100,000元;97年9月5日付張晊 嘉借支現金250,000元等情,互核一致,亦與被告於102年 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3筆錢有收到,支出傳 票右下角領款人簽名是伊簽的;謝桂瑾交錢給伊的時候, 請伊簽收的等語,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張寶煙證詞 ,應堪採信。
3.綜上,足認被告陸續於96年1月3日、97年7月17日、97年9 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 共計400,000元,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桂瑾以現金 將系爭借款交予被告,並製作支出傳票請被告簽名確認, 而證人張寶煙未曾向被告為免除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 ,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未就上開借款債務予以扣薪, 係因體諒被告家境之故。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二)又被告固辯稱:被告於95年3月8日執行原告所交辦工作時 ,因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致使被告於施工現場墬落,因而受有右股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業由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被告身體已遺存運 動障害,並於101年3月12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核給第八等級殘障保險金在案,足見原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前開意外事故發生 時為40歲,勞動年數尚有25年,每月薪資為36,467元,因 前開工安事故致喪減之勞動能力比例為65.52%,被告依民 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此所減 少之勞動能力損失4,754,114元(計算式:36467x12x16. 4997x0.6552),故被告以上開金額4,754,114元主張抵銷 等語,並提出工地現場照片及光碟、身心障礙手冊、勞工 保險局101年3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 為證。惟查:
1.依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 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 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 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 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 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 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 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 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 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 、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 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 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 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於95年3月8日在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 東勢區)埤頭里圳寮巷工地受傷,經臺中縣消防局(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送醫乙節,固有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於103年5月9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 送救護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然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對證人謝文松廖期宏劉振元進行隔離訊問, 渠等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謝文松具結證稱:(你在95年3月間有無任職原告公 司?何時離職?)有的,大約在97年離職,伊在原告公司 擔任工頭,負責工地雜事等語,並具結證稱:(被告在原 告公司任職多久?擔任何種工作?)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 多久伊不知道,伊先進公司,也先離職,據伊所知被告是 在9年前進原告公司,之後伊就先離職了。被告在受傷之 前是擔任工務等語,及具結證稱:(被告於何時、何地、 如何受傷?)在93年3月間在東勢鎮的埤頭里工地受傷, 詳細日期伊忘記了,被告也是工頭,當天下午已經準備收 班,被告在工地現場撿拾鋼索,要把鋼索收好準備下班, 伊看到被告從護岸上方摔至河床。(護岸距離河床有多高 ?)大概5米高。(工地距離護岸多遠?)伊在野溪旁做 護岸修復,當時護岸有5米高,被告是在護岸的4米要到5 米處撿拾鋼索。(為何被告會從護岸摔至河床?)伊不知 道,伊發現被告的時候就已摔至河床,一開始伊還看到被 告在撿拾鋼索,但是伊沒有一直在看他,後來聽到哇了一 聲,轉頭過去看,發現被告已經摔至河床上。(被告當時 在撿拾鋼索,身上有無任何防護措施?)施工地點是石籠 護岸,是像樓梯一樣,一階一階的,每階寬1米,人可以 站的地方約0.5公尺。(當庭繪製施工地點現場圖附卷) 。(當時現場有無設置防止墜落的安全設備?)沒有。( 被告受傷之後有無任何檢查機構到工地現場檢查?)沒有 。(被告辯稱其於95年3月8日在位於臺中市東勢區工地受



傷一事,當時你是否在場?)伊在場。(請詳細被告受傷 狀況?)被告當時在現場當工務,情形如伊剛剛所述。( 證人剛剛說被告於93年受傷情形,與被告辯稱其於95年受 傷是同一件事?)是的。(為何兩者時序相差2年之久? )伊是按照換了工作年限推算,也就是從97年離開原告公 司往前推算3年,因為伊緊張。伊換了2個工作,時間伊記 不起來了。(據你所知石籠護岸工地是否是屬於有防墬之 虞的場所,須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伊當時不知道 。(之前有做過相類似的石籠護岸工程?)有的。(就之 前做過類似的石籠護岸工程,有無設置任何防止墜落的安 全設備?)沒有。(你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跟被告一起做 過幾個護岸工程?)就只有這一個。(該工程除了有被告 發生墜落外,有無其他工作人員發生相同或類似的狀況? )沒有。(為何石籠護岸工程沒有在現場設置任何防墜落 的安全設備?)印象當中這個案子是屬於災後復建搶修, 有時效性的問題。(你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做過幾個石籠護 岸工程?)數不清,有超過十個。(你做過的超過十個石 籠工程,有無在現場做防止墜落的安全設備?)因為石籠 都在野溪旁邊,受環境限制,石籠是從河床往上慢慢疊上 去,每一層腹地的寬度約有1米的間距,伊剛剛講的0.5公 尺是已經完成的部分,在尚未完成的部分施工,那裡至少 有寬1公尺的腹地。(你做過超過十個石籠工程有無發生 工作人員墜落的情況?)除了看到被告掉下去那一次外, 沒有看到其他工作人員墜落過等語。
⑵證人廖期宏具結證稱:(你在95年3月間有無任職原告公 司?)伊是開挖土機,原告公司有需要才找伊,伊不是在 原告公司任職。(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被告是在 工地現場的管理人,他會看伊工作情形。(你有無看過被 告在工地受傷過的情形?)印象中就只有一次,地點是在 東勢鎮埤頭里的石籠工地。(請詳細被告受傷經過?)伊 在那邊工作忙著開挖土機,先聽到有人喊說有人跌倒了, 伊才轉頭看到有人下去河床把被告救上來,並且打電話給 119叫救護車。(當時被告在做什麼工作?)伊沒有看到 。(如證人所述,有無看到被告從哪裡掉下去?)沒有。 (提示證人謝文松繪製的工地現場圖,與你所述石籠工地 現況是否相符?)是的。(該石籠工地現場有無設置防止 墜落的安全設備?)沒有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曾經在 幾個石籠工地現場工作?)數不清楚,有超過十個。(在 你參與超過十個的石籠工地施工,有無發生過工作人員從 高處墜落的情形?)除了被告那次墜落外,沒有看過其他



工作人員從高處墜落。(被告受傷之後有無任何檢查機構 到石籠工地做檢查?)伊不知道,因為只有在被告受傷當 天到現場工作。(在你參與超過十個的石籠工地現場,有 無設置防止墜落的安全設備?)都沒有。(為什麼都沒有 ?)伊只負責開挖土機,吊石頭、土方讓工人工作,土方 要回填在石籠的旁邊,石頭就放在籠子裡面,石籠寬1米 ,伊工作的地方會將跟石籠相接的地方先鏟出一塊平地出 來,再把石籠堆上去,所以會有石籠以外平地等語。 ⑶證人劉振元具結證稱:(你在95年3月間有無任職原告公 司?)有的,伊擔任工地主任。(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 )認識,被告是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同事。(被告在原告 公司任職多久?擔任什麼工作?)被告比伊晚進原告公司 ,被告一進原告公司也是擔任工地主任。(被告辯稱其於 95年3月8日在東勢區工地受傷一事,當時你是否在現場? )不在現場。(關於工地現場是否需要設置法定相關安全 設備,是由何人負責?)是工地主任要負責。(你任職原 告公司期間,有無參與過石籠護岸工程?)有的,但數不 清楚,至少超過十個。(你參與超過十個石籠護岸工程, 該工地現場有無設置防止墜落的安全設備?)沒有。(為 什麼沒有?石籠是水平或傾斜的?寬度多少?)石籠是水 平,寬度至少有1米以上,在施工的時候足以讓工人在上 面工作,同時會在石籠工作的人大概是2、3人,不會很擠 。(提示證人謝文松繪製的石籠護岸工程現場圖,與你參 與的石籠護岸工程狀況是否相同?)相同。(據你所知, 被告主張其於95年3月8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工地現場受傷之 後,有無任何檢查機構到工地現場檢查?)據伊所知是沒 有等語。
⑷觀諸上開證人謝文松廖期宏劉振元等人證述內容,渠 等證稱:被告受傷現場係石籠護岸工程之工地現場,該工 地現場有水平臺階,每階寬約1米,可以站人,且曾參與 數不清之類似石籠護岸工程,現場均無設置任何防止墜落 之安全設備,除看到被告1人墜落外,未曾看過其他工作 人員墜落等情,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所提工地現場照片顯 示:水平臺階寬約至少1米,足以容納1臺挖土機乙節,互 核一致,足見石籠護岸工程之工地現場,有水平臺階,每 階寬約至少1米,人站在上面工作,不會有墜落之虞,至 被告於95年3月8日發生墜落,乃偶然發生之事實而已,與 石籠護岸工程之工地現場有無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



4.綜上以析,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至被告請 求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因受有遺存運動障害之傷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另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6年5至10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8, 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 38,200元,若以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40日計, 被告自可獲得給付305,520元,然而原告卻僅以17,020元 為被告投保,以致勞工保險局僅依17,020元計算核付被告 136,152元,則原告以少報多,致勞工保險局於96年10月 24日給付被告請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短少169,368元, 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損失 ,自應負賠償之責,故被告以上開金額169,368元主張抵 銷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然 查: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以其於95年3月8日執行職務因墜落致傷為由,向勞工 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同)申請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經該局審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R1 43項,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02 0元(日給付額567.3元),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 240日計136,152元,並於96年10月24日核付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於103年5月1日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送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3.原告主張其針對被告於95年3月8日發生工安意外事件,自 95年3月8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陸續給予被告相關補助費 用共計464,3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出傳票 影本為證,參以,被告於103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提示原告103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對於其上所載 已給付被告相關補助464,386元,被告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伊有收到這些錢等語,綜上,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4.綜上以悉,原告針對被告於95年3月8日發生工安意外事件 ,自95年3月8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陸續給予被告相關補 助費用共計464,386元等情,顯然大於前開被告辯稱其因 原告以少報多致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短少而 受有損失169,368元,足見前開被告所辯受有損失169,368 元,業經原告給予被告相關補助費用464,386元予以全部 填補完畢,被告自無從再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損失,則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復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陸續於96年1月3日、97年7 月17日、97年9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 、250,000元,共計400,000元,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桂瑾以現金將系爭借款交予被告,且原告對被告之前開 消費借貸債權,未約定返還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該支付命令已於102年5月 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被告迄未清 償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400,000元,是以,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0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 分,屬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為有理由,自無庸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 明。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未約定返 還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且該支付命令已於102年5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4,924元(包含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 被告所繳納證人旅費624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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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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