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79號
原 告 蒲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昌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德豐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清亮,於訴訟進行中 已變更為顏永薰,復又變更為劉德豐,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2月5日、103年7月16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6月3日向訴外人廖志賢購買成吉思汗 公寓大廈社區(下稱被告社區)房屋乙戶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730號(即8E,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0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 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748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里○○路00號、權利範圍:111/10,000)之建物所有權,並 於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同時取得使用編號第157號(下稱 系爭停車位)、第158號機械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前屋 主廖志賢及原告入住以來使用系爭停車位從無爭議,原告自 98年7月份起開始繳納機械車位修繕保養費每期(兩個月)1 ,200元,足證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詎被告於 99年12月3日第十七屆1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先行將機 械車位暫停使用後,未提出政府機關製作之公文以證明其合 法性,竟以被告社區機械停車位並未申請竣工檢查取得使用 許可證,依法不得使用為由,於99年12月15日公告「成吉思
汗-機械車位_配合斷電_位置調整一覽表」全面停止機械車 位操作使用,故意切斷系爭停車位之電源,妨礙原告對系爭 停車位基於約定專用之使用權能,雖被告分配原告得使用編 號第139號機械停車位,然該機械停車位一直由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占用,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使原告受有自99年12月16 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共34個月,無法行使系爭停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或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以獲得租金之損害。依 被告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98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被告社區之機械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000元,原告因被告 之不法行為致無法使用或出租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 34,000元(計算式:1,00034個月=34,000元)。被告社 區未依法申請竣工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造成機械停車位 無法操作使用,此應為建商代威建設公司(下稱代威公司) 之責任,被告與代威公司於84年間由代威公司支付200萬元 作為大樓管理或維修基金而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捨棄被告社 區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被告社區之瑕疵補修應由被告自 行負責,系爭停車位因未取得使用許可證造成社區機械停車 位無法操作使用,即為被告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慣例,若公寓大廈車位無獨立 所有權狀,而是登記為全體住戶所共有。被告社區地下室停 車空間,若有購買車位者,會由建商核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 書,並製作車位分管圖,以做為全體住戶就屬共有之停車空 間有分管契約之依據。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 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 書,並非由興建該社區之建商代威公司所核發,更遑論該證 明書根本未記載使用權利人姓名及日期,原告據此主張為有 車位使用之證明,洵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出之「車位分管圖 」,純係管委會依住戶就車位使用現況所製作,並非為代威 建設公司所核發,並不能為車位使用權之證明,至於買賣契 約書是原告與訴外人廖志賢間之約定,亦無法為原告擁有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之證明。另原告指稱被告收受建商代威公 司200萬和解金,就機械車位未取得許可證之瑕疵應負責任 一詞,姑且不論該和解契約書並未載明係就機械車位未取得 許可證一事達成和解,況由該和解契約書第2條記載是捨棄 社區大樓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然而車位使用權是一種權利 ,並非屬物之瑕疵擔保範圍。若原告欲主張其買受的是建商
違法出賣之機械車位使用權,其應向建商代威建設請求賠償 ,而非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社區因有部分機械停車位未申請竣工檢查取得使用許可 證,依法不得使用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就部分有安 全疑慮之機械下層停車位包括系爭停車位暫停使用,是基於 安全考量,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原告以被告基於安全考量切斷系爭停車位電源,竟謂被告主 觀上具故意不法,實屬無稽。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 害為何,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 無理由。
(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實務尚有爭議, 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98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判決認: 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能力之存 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 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能力之可言,是以依現行 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亦非可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3日向前手廖志賢購買位於被告社區之 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嗣因被告決議因被告社區機械停車位未申請竣工檢查 取得使用許可證,依法不得使用,遂於99年12月15日公告以 切斷電源之方式,停止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地下室 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成吉思汗-機械車位_配合斷電_位置 調整一覽表、99年2、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社區停車 位號碼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遭被告 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甚明 。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車位、編號95、169、170及25號等地下室 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參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182號卷第5 頁及本院卷第182頁背面、194及258頁),發現除系爭車位之 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外,其餘上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 利證明書均清楚載明「使用權利人」、「坐落位置」及「核 發時間」等內容,原告提出之系爭車位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 證明書與其餘上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記載明顯不 符,故原告提出之系爭車位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是否 為真正,即有疑問。另原告雖提出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 圖(參本院卷第74、1 95、236頁),欲證明伊就系爭車位具 有專用使用權,惟細鐸原告提出之上開分管契約圖,可見地 下室各編號之停車位上多蓋印有私人姓名之印文,用以證明 分管約定之範圍,惟系爭車位上未蓋印有任何私人印文,與 其他停車位之表示有顯著不同,亦難僅憑上開車位分管契約 圖率認原告主張為真。再者,原告提出之停車車位登記表、 車位使用一覽表及相片等證物(參本院卷第78至79、138至 143、214至218頁),僅能用以代表製作表格時地下室停車位 之實際使用狀態,無法用以支持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雖有 繳納系爭停車位維修費用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收費單為證 (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上開費用之繳納亦不足證明其就 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利。
2.被告社區地下室第三層法定停車位編號90至125號係領有使 用許可證之機械停車位,有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4日府授都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49頁),可 知位於地下室第三層編號第126號以後之停車位均未領有使 用許可證,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 條第1項規定,編號第126號以後之機械停車位,自不得加以 使用。被告依上開法規通過決議暫停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 機械車位之使用,並尋求如何使上開機械停車位取得合法使 用證,乃基於被告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責任,考量住戶若使 用未通過安全認證之機械停車位將有安全疑慮,難認被告斷 電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有何故意不法。
3.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利,亦未能 證明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其主張被 告故意不法以切斷電源之方式,妨礙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 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 雖聲請傳喚張淑珍、林明志,欲證明系爭停車位經過被告審 核且系爭停車位得正常使用;聲請傳喚蘇恩,欲證明被告向 其收取車位維修費用及決議暫停使用機械停車位;聲請傳喚 黃清亮,欲證明被告曾決議安排停車位予原告使用及釐清本 院101年度中小字第2871號案件和解理由,或為被告所不爭 執,或非本案爭點,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又原告 聲請傳喚周宜蓁,然未說明證人與本案之關係及傳喚之必要 ,本院亦不予傳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