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9號
原 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順
訴訟代理人 毛彥鈞
蔡双全
被 告 宜蘭縣南澳鄉南澳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豊張遴
訴訟代理人 松王淑珍
複 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南澳鄉○○村○○路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RC造一層平房(面積共計306.9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簽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南澳活動 中心場地承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坐落宜蘭縣 南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A2、A3所示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RC造一層平房 (面積共計306.9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南澳鄉○ ○村○○路00號「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社區活動中心」(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 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期最長為1年 。前項租期屆滿,乙方(即被告)有繼續承租權,但曾逾期 繳納租金者,不在此限。擬繼續承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向甲方辦理續約手續;逾期視同放棄續租權,乙方應於 租期屆滿時無條件交還場地。」、第3條約定:「每月應繳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伍佰元整,並於每月25日前支付,… 。乙方逾期繳納租金,每逾2日按逾期繳納之租金加收1%遲
延費;…。」、第10條約定:「乙方及其所販售、經營之項 目,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關於營業行為所產生一切稅捐, 乙方應自行繳納,…。」、第14條約定:「契約終止或屆滿 時,乙方應即將場地返還甲方(即原告),不應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場地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月租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出完竣,乙方不得有 異議。」等語。
㈡詎被告自101年1月2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直至102年2月5日 始給付原告101年度12個月份之租金6千元,並填妥承租申請 書欲向原告申請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及預繳102年度12個月 份之租金6千元,惟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0 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復未於101年12月前向原告辦理續租 事宜,其已喪失繼續承租之權利,因此,原告於102年2月5 日僅收取101年度之租金6千元,並當場拒絕被告預納102年 度之租金6千元,而明示拒絕被告繼續承租之申請,嗣於102 年6月18日以南鄉○○○0000000000號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返 還系爭房屋,該函經被告於102年6月19日收受,惟被告迄今 均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 約定,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年1月 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千元 之違約金;再者,被告既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1月26日至102年2月 4日之遲延費6,260元;另系爭房屋原毋庸繳納房屋稅,嗣因 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葛蕾扇咖啡館,自101年起須繳納房屋 稅,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該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惟因 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支出103年度之房屋 稅5,25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為此,爰依租 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有於102年1月23日以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告,其於102年度申請租用系爭房屋需填寫申請書,並檢 附申請書予被告,然該函說明欄二亦載明:「經核准租用後 ,始可與本所簽訂契約手續」等語,足見此函並非要約,兩 造間尚未成立租賃契約。
⒉再者,原告於102年2月5日已明白拒絕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嗣後亦發函通知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是被告所辯,核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不符, 不足採信。
⒊又兩造雖於本件訴訟中之103年4月1日訂立宜蘭縣南澳鄉公 所社區活動中心旁場地承租契約(下稱系爭A3租約),約定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44.83平方公尺 (即被告作為製鞋廠、廁所、電腦課輔教室使用之部分)出 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500元,惟系爭A3租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 契約:…四、如因政府法令規定,致使場地一部或全部無法 使用,乙方須無條件配合自動遷出,不得異議,亦不得向甲 方主張任何權利與請求賠償。」等語,而因附圖所示編號A3 房屋嗣後經民眾檢舉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73條第1項 本文規定原告不得使用該A3部分,原告遂於103年4月8日以 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前揭條款約定於 10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A3租約,該函並經被告於103年4月10 日收受,是兩造就系爭A3租約業於103年4月30日終止。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千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遲至102年2月5日始給付原告101年度12個月份之租金 6千元,然原告於102年1月23日曾以南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申請書,通知被告辦理簽訂新約事宜,經被告於10 2年2月5日依函意旨填妥申請書向原告辦理續租,且該申請 書亦經承辦人員、課長、秘書、鄉長核可,顯見原告已同意 被告續租,詎原告竟藉詞拒絕被告辦理續約手續,其顯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兩造已完成簽訂契約手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具有租賃關 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㈡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102 年1月1日起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系爭租約第2條第2、 3項約定並無礙於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縱被告曾遲延給付 租金及未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向原告辦理續租事宜,仍無礙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1年 12月31日屆滿,實屬無據。
㈢又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係屬供公眾通行之走道,非屬被告承 租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
㈣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兩造就 附圖所示編號A3房屋部分已於103年4月1日另訂系爭A3租約
,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自 有使用該A3部分之權利,而原告雖以該A3部分係屬違章建築 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A3租約,惟其終止事由核與系爭A3 租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符,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就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有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顯無理由。 ㈤另被告同意原告請求11,510元之部分,亦同意自102年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千元 。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部分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並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4條為上開約定, 而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直至102年2月5日始給 付原告101年度12個月份之租金6千元,並填具承租申請書欲 向原告申請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及預繳102年度12個月份之 租金6千元,惟原告當場僅收取101年度之租金6千元,拒絕 收受被告預納之102年度租金6千元,而明示拒絕被告繼續承 租之申請,嗣於102年6月18日尚以南鄉○○○0000000000號 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該函亦經被告於102年6 月19日收受,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其既有前述遲 延給付租金之情事,其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 原告101年1月26日至102年2月4日之遲延費6,260元;再者, 系爭房屋原毋庸繳納房屋稅,嗣因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葛蕾 扇咖啡館,自101年起須繳納房屋稅,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 定,該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房屋於103年度之房屋 稅5,250元,業經原告於103年5月20日繳納完畢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宜蘭縣南澳鄉公所102年6月18日南鄉○○○0000000000 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羅東分局102年10月31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34頁、第19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有無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2走道部分?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 102年度之租賃契約?
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自102年1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A3租約業於103年4月30日終止,有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1千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1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有無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2走道 部分?
⒈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系爭租約其承租範圍未包括附圖編號A2 所示走道云云。然附圖編號A2所示走道係位於系爭房屋內, 其除供房屋內部通行使用外,北側尚設置有廁所,北、南側 分別以牆壁、鐵門與外界隔絕,以達防閑之功能,此業經本 院於103年6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6 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0日羅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足證附圖編號A2所示走道與系爭房屋具有密不可分之整體關 係,係屬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並非獨立之建築物,依前揭 判決意旨,其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而兩造所訂立之 系爭租約既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則被告承租 之範圍當然包括附圖編號A2所示走道,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 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 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 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 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 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期最長為1年。前項租期屆滿,乙方 有繼續承租權,但曾逾期繳納租金者,不在此限。擬繼續承
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向甲方辦理續約手續;逾期視 同放棄續租權,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時無條件交還場地。」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明訂續租應 另訂租賃契約,依前揭判決意旨,即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力,則兩造於10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倘未另訂租賃契 約,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1 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先予敘明。 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 102年度之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 ,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 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 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 法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 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又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 02年1月23日曾以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請書, 通知被告辦理簽訂新約事宜,經被告於102年2月5日填妥申 請書向原告辦理續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並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活動中 心承租申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觀其函文說明欄二已載明:「… 需填寫申請表逕送本所民政課,經核准租用後,始可與本所 簽訂契約手續。」等語,可知續租與否於被告提出申請後, 尚須經原告核准始能締結租賃契約,且有關租金、租賃標的 物範圍及其他契約內容,仍待兩造協商以達成共識,況其函 文通知對象除被告外,亦包括訴外人東岳、金岳、武塔、金 洋、澳花等等社區發展協會,足見原告所發前揭函文為通知 受文者包括被告之原承租人得為定約之對象,僅係要約之引 誘,尚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依前揭判決意旨,該函文自不 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至於被告於102年2月5日所提出之申請 ,性質上為要約,仍待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始 為成立。
⑵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 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條件成就之擬制,自應以當事人為法律 行為時有此附款之約定為前提,倘其等間未為約定,自無該 條項適用之餘地。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於102年2月5日提 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申請,該申請書亦經原告之承辦人員 、課長、秘書、鄉長核可,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續租,詎原 告竟以不正當行為拒絕訂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業已 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承前述,原告前揭函文僅係要約之引 誘,而被告提出申請書為承租之要約,倘原告未為承諾之表 示,契約即不成立;遑論原告於102年2月5日已當場拒絕收 取被告預納之102年度租金6千元,並明白表示拒絕被告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而就被告之要約為拒絕承諾之意思表示,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102年度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是否訂約之意思表示已不一致,契約即未成立,其等間自無 於該租賃契約中約定以原告主管核准之停止條件;至於被告 所提申請書嗣後雖經原告之承辦人蔡双全在其上記載:「擬 :經核符規定,請准予租用一年,奉核後,函復到所辦理相 關事宜。」等語,並經原告之課長、秘書、鄉長蓋章(見本 院卷㈠第127頁),然該課長、秘書、鄉長均未就蔡双全所 擬事項進行批示准否,且此簽呈亦僅係鄉公所內部文書作業 流程,對被告自仍須進行函文始生意思表示通知之效果,亦 難據此認兩造間有前述停止條件之約定,是兩造間既無前述 停止條件之約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於102年度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自102年1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並非含有必須於 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 契約云云。惟承前述,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已訂明租賃期 限屆滿續租應另訂契約,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發生阻止續租 之效力,且承前述,原告於102年2月5日亦已向被告明白表 示拒絕另訂租約,而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本
件要無前揭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A3租約業於103年4月30日終止,有無 理由?
⑴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 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兩造於本件訴訟 中之103年4月1日訂立系爭A3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 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A3租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編號A3房屋部分係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上開法 條規定,此部分係屬依法不准使用之建築物,合於系爭A3租 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乙節,亦據 其提出系爭A3租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95頁),參以兩造於系爭 A3租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終止契約:…四、如因政府法令規定,致使場地一部 或全部無法使用,乙方須無條件配合自動遷出,不得異議, 亦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與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14頁),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3房屋部分既未經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已不能合法使用,且其結 構設備是否安全,亦非無疑,本不能供居住使用,更不能營 業,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此部分建物作為製鞋廠、廁 所及電腦課輔教室使用,此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會同兩 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141頁至第142頁、第158至第164頁),此 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兩造間既有 系爭A3租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其等間自應受此約定 之拘束,是原告以前揭條款為由主張終止系爭A3租約,於法 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⑵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 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 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 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 、第4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 目的在使當事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代之 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
,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 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4月8日以南鄉民字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被告依前揭條款約定於10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 A3租約,該函並經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收受乙節,業據其提 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103年4月8日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28頁、第196頁),堪以認定。足認原告於103年4月8日 已依前揭規定預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A3租約,雖其通知函中 疏未慮及前揭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不動產租金以月為支付 期限者,終止之通知應以「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之 規定,而於通知函說明欄二記載「契約終止期為本月末日( 4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惟此錯誤, 依前揭判決意旨,尚不致使終止租賃之通知歸於無效,然考 量該規定主要係為保護承租人合理搬遷期間之利益而設,同 時避免對於出租人之知法義務過於苛刻,應認原告前揭函文 仍發生通知終止之效果,僅契約終止日延後至民法第450條 第3項所定通知後一個月之末日(即103年5月31日),則兩 造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房屋之租賃契約應於103年5月 31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A3租約業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容 有誤會,惟無礙於前揭終止之事實,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 告終止系爭A3租約於法不合云云,自非可採。 ⒌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系爭A3租約之第14條第1項均約定:「 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應即將場地返還甲方,不應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14頁 )。而承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1年12 月31日期限屆滿;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中之如附圖所示編 號A3部分房屋,於103年4月1日所訂立之系爭A3租約,亦經 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終 止後,依前揭約定,自應將系爭房屋、該A3部分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顯非可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1千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迄今均未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其應自102年1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千
元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0頁至第12頁),且被告於103年4月24日當庭亦表示同 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1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 定,其應給付原告101年1月26日至102年2月4日之遲延費6,2 60元;且系爭房屋原毋庸繳納房屋稅,嗣因被告在系爭房屋 經營葛蕾扇咖啡館,自101年起須繳納房屋稅,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約定,該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惟因被告迄今仍占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於103年5月20日繳納系爭房屋103年度之 房屋稅5,25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3年4月24日當庭亦表示同意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遲延費及房屋稅,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此部分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 而消滅,而兩造雖於103年4月1日就系爭房屋中之如附圖所 示編號A3房屋部分訂立系爭A3租約,惟此部分建物係屬違章 建築,且兩造間既有系爭A3租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 原告據此於103年4月8日通知被告終止此部分租約,於法有 據,是兩造間之系爭A3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業於 103年5月31日終止,被告於上開租約屆滿、終止後,本即負 有騰空遷讓返還租賃物之責,惟其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 原告依前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又被告既有前述遲延給付租金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營業之情事,原告依前揭租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遲延費、違約金、房屋稅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千元;及給付原 告11,510元,暨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 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 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測量費9,8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