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調字,103年度,150號
CPEV,103,竹東小調,150,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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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王增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 對人王增智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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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