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習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3年度,63號
CPEV,103,竹東小,63,201408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63號
原   告 何晨鋒
被   告 邱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何賢春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何賢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查明本件學費係以何晨鋒名義繳 交,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0日當庭變更何晨鋒 為原告,並本於同一事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晨鋒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為臺中市私立捌伍玖文理短期補習班 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前於101 年11月間曾交付被告保證班補 習費即第二階段學測後至大學指考前補習費6 萬元,此有收 據為憑。詎原告如數交付上開補習費後,竟因招生人數不足 致未開課,被告亦未依約定將上開費用返還原告。又依照保 證班履約保證書第七項之規定,學測後若有考上理想學校即 不退還11萬元,若決定就讀任何非保證目標學校依規定則應 退還指考費用,嗣原告決定就讀大仁科技大學藥學系,故依



約被告應退還原告6 萬元。為此,爰依859 甄選保證班履約 保證書第七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二階段之補習費6 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 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16日與被告簽定859 甄選保證班 履約保證書,其中第七項約定「在保證資格存在前提下, 甄選結果,若學生未錄取保證校系且未決定就讀其他非保 證考取類別校系,而繼續指考課程至6 月底時,補習班須 將學測期間保證費用退還,但如果決定就讀任何非保證目 標校系不繼續考指考時,則表示學生已滿意該結果,只能 依規定退回指考已繳費用,不得要求退回學測課程費用。 」,嗣原告分別於101 年8 月9 日繳交第一階段補習費10 5,000 元、102 年1 月5 日繳交第二階段補習費60,000元 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59 甄選保證班 履約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 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繳費收據2 紙等為證;而被告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7 號詐欺案件中亦 自承:「…『捌伍玖文理補習班』確曾發函予家長,如果 學生學測沒有通過,可以先繳6 萬元去上指考班,如果7 月時,甄選考上錄取的話,就全額退費,但因為參加指考 班的報名人數過少,而無法支應下學期之師資、房租及營 運等費用,而無法如期開課,…」等語(見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二、第10行至第1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又查,原告於學測後既已決定就讀非保證目標校系,且未 繼續參加指考,是依兩造間簽定之859 甄選保證班履約保 證書第七項之約定,被告本即應依規定退回指考已繳之費 用6萬元,然被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退還上開補習費,故 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之,即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定之859 甄選保證班履約保證書第 七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