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137號
CPEV,103,竹北簡,137,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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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弘亦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沛芳
被   告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瑩
訴訟代理人 張文傑
送達代收人 黃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48 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部分為132,528 元 (本院卷第14頁),復於本院103 年6 月17日調解程序期日 ,將請求金額以言詞減縮為121,998 元,有本院該日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原告所為既係對 於被告擴張暨減縮請求之範圍,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9年2 月1 日向原告購買樹穴鑄鋁格柵(下稱系 爭貨品)52組,並簽訂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於原告出貨完畢時,被告即應給付貨款。其後 因鑄鋁合金材料上漲,原告復於99年11月9 日函詢被告關 於上開每組單價調漲事宜,經被告同意後,每組單價由7, 476 元調整為11,500元,貨款金額計為627,900 元(計算 式:11,500元×52組+稅金29,900元=627,900 元)。



(二)被告嗣於100 年3 月10日追加2 組鋁樹穴,追加貨款金額 為10,650元,故貨款總金額為638,550 元(計算式:627, 900 +10,650=638,550 )。
(三)原告已依約全部出貨完畢,詎被告於100 年2 月20日給付 502,320 元後,即未依約付款,尚餘125,580 元未給付,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開金額應加計利息17,791元, 又扣除因原告逾期之罰款32,023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2 1,998 元(計算式:638,550 -502,320 -32,023+17,7 91=121,998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綜 上,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98 元,及自100 年2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於99年2 月初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時,雙方合意每組單價 為7,476 元,總價388,752 元(未含稅),詎原告於99 年 11月9 日向其表示因材料上漲過多,每組單價調漲至11,500 元,總價為598,000 元(未含稅),漲幅高達百分之53.83 ,顯不合理。被告因配合工程趕工需要,遂由經理同意調整 單價,惟係為趕工所為權宜之計,並非同意原告所提價格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訂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裕豐工程行出貨單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每組 單價應調漲為11,500元乙節,則執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是否就系爭貨品之單價自7,476 元調整為11,5 00元,已達成合意?
1、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申報竣工之日 (即99年11月11日)2 天前提出上開漲價要求,致該工程 進度延宕而遭業主罰款,當時係為讓原告能按時出貨,遂 同意其漲價之請求,然而並非同意原告所提之價格云云。 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既自認其曾同意原告調整 系爭貨品單價之事實(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前揭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不因其無欲為該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無效,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並未就原告明知其並無同意調漲單價為11,500元之真意, 或有其他金額之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即難採信。 2、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品之單價自7,476 元調整為 11,500元,已達成合意之事實,應屬可採。此部分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請求本院查證99年1 月至11月間,鑄 鋁合金材料之漲幅標準,自無必要,附此敘明。(二)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前開貨品之貨 款總金額為638,550 元(計算式:627,900+10,650=638 ,550)。被告已給付原告貨款502,320 元及原告因逾期需 扣除之罰款32,0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尚須 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04,207 元(計算式:638,550 -502, 320 -32,023=104,207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 34個月之利息17,791元云云,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 3 款關於付款規定「每月5 日以前完成估驗手續者,當月 20日下午2 :00付款;每月6 日以後完成估驗手續者,則 延後一期付款。付款日遇例假日順延之。」,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本件被告於100 年 2 月20日給付原告部分貨款502,320 元,業如前述,而被 告亦未爭執系爭貨品未通過估驗手續,足認系爭貨物確經 被告估驗完成始會於100 年2 月20日給付原告部分貨款, 故本件貨款之給付日期應為100 年2 月20日,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100 年2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17,791元部分與前開被告應自100 年2 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之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故不應准許。(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4,207 元,及自10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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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