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3年度,191號
CPEV,103,竹北小,191,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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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江宗瀚
      曾凱義
被   告 王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益智國語週刊雜誌社訂購雜誌,並 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納,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5 52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下同)102 年6 月5 日起 至104 年5 月5 日止,計24期,每期繳款898 元;茲因被告 與益智國語週刊雜誌社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 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於首期即未繳納款項,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及戶籍謄 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 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



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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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