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3年度,184號
CPEV,103,竹北小,184,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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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温培安
      鄭明輝
被   告 謝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 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 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6年 1 月2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869元(其中本金為 12,073元,利息為796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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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