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3年度,183號
CPEV,103,竹北小,183,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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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温培安
      鄭明輝
被   告 謝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間向訴外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請領國民現金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 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聯邦商銀臨櫃辦理取款外,亦 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 款使用,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有遲延 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至95年4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22,099元、利 息及遲延利息;且依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聯邦商銀已將對被告之不 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日報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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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