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施宛伶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積佳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伯泰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理人 梁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原告 提起反訴,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僱傭關係所生 ,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訴請求 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是被告 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 反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然於101 年7 月19日上班期間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踝 關節開放性骨折韌帶損傷(關節囊,前距骨腓骨韌帶及跟 骨腓骨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左踝關節皮膚壞死等傷 勢,需人看護3 個月,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1 年11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亦認原告係屬 職災可請公傷假;惟經101 年11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後, 雖原告已將相關醫療費用單據陸續寄予被告,然被告均未 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及被告公司工作 規則第104 條之規定補償被告醫療費用,嗣原告於102 年 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認被告未補償相關之醫療 費用,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主張得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後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原告之請 求,原告再於102 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原 告之主張,後兩造於102 年11月15日再行勞資爭議調解, 雖有部分共識,然最終仍未能達成調解,是原告僅得提起 本訴以維權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872元,理由 說明如下: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 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2 項訂有明文。 2、次按,行政院勞委會制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0 8 號判決意旨:「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 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 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 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 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 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故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應可視為職業 災害無疑。本件原告既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自應視 為職業災害無疑。
3、又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本件原告 因上班期間發生職災受傷,已自費支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合 計17,872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應由被告補償之。另卷附 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受傷後需人看護三個月,其中住 院期間共計10日之看護費用係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以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每日需2,200 元計算,10日看護費用計22,0 00元,依上揭法律規定,亦應由被告補償之。是以,被告 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之補償合計39,872元【計算式:17,8 72+22,000 =39,872】。
4、至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7年勞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逕謂 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傷害,非屬「職業傷 害」云云。惟細觀被告所援引之判決係謂:「…上訴人林 ○珍之夫丁時傑是否係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尚屬不明, 且該車禍並非在執行職務中發生傷害,顯難謂為職業災害 …」等情,可知該實務見解之真意僅係認定該車禍是否發 生在上班途中尚未釐清,而非認為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 交通事故所致傷害非屬職業傷害。又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8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並不否認勞工於上下 班途中發生車禍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僅係加入業務 遂行性作為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判斷標準之一,而系爭 案件之上訴人於下班後拜訪朋友,不具業務遂行性,故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認定該案非屬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本案中原告確實係上班途中發生 車禍,具有業務遂行性,縱依被告所引高等法院判決,原 告之車禍仍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另被告爭執醫療費 用中10天看護費用22,000元未有收據,惟該看護費之請求 係原告住院期間即101 年7 月22日至101 年7 月31日,共 10日,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有理 由。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6,150元,理由說明如下: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第1 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 項)。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 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3 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4項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17條分別訂 有明文;另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04 條則係參酌勞基法第 59條之規定訂定之。
2、查原告於本件職災發生後已陸續將醫療費用單據寄給被告 ,請被告依法補償,然被告至原告公傷假期間之末日(10 1 年10月12日),仍未依勞基法第59條及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第104 條之規定補償被告必需之醫療費用,確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 情形;據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自屬適法。 3、復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係於100 年2 月14日到職,兩造 之勞動契約於101 年10月17日終止,原告之在職期間為2 年8 月4 天,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以2 年9 月(2.75 年)計算資遣費,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8,600元,依上揭法 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6,150 元【計算式:38,6 00*2 .75=106150元】。
4、至被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21日保職簡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抗辯原告102年7月13日以後已非職業傷 害,原告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應無理由云云。惟按,勞工 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據被告 於101年10月22日新竹文雅郵局第175號函所示,被告已認 定原告因職災受傷而給予公傷假,且公傷假之期間為101 年7月19日至102年10月12日止,並認為原告應填寫健保醫 療核退申請書,何以102年7月13日以後即非屬職業傷害? 況上開函示僅係否定原告勞保傷病給付之申請,非為職業 傷害之認定,更與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無關。
5、另被告抗辯若被告公司不願給付醫療費用差額,何須給付 較高之薪資云云;惟查,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依據勞基法 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包括醫療費用之補償及工資之 補償,故被告依法本應給付原告工資,乃其義務,與被告 是否願意給付醫療費用予原告實無關連。被告雖又抗辯原 告均未將勞健保醫療核退申請書填寫寄回被告公司以致被
告無法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差額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職 災發生後即陸續將醫療費用單據寄給被告,請被告補償, 故非原告漠視自己權益,實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 。準此,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補償必須之醫 療費用予原告,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據此終止契約並請 求資遣費,要非無據。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77,200元,詳述如下: 1、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關於獎金部分之規定,兩造係 於102 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101 年度春 節獎金(原應於102 年農曆春節前發放1 個月總薪資)、 102 年度端午節獎金(原應於102 年度端午節前發放0.5 個月總薪資)、102 年度中秋節獎金(原應於102 年度中 秋節前發放0.5 個月總薪資)予被告,惟上揭合計兩個月 獎金77,200元【計算式:月薪38,600×2 =77,200】,被 告均未依工作規則給付,是原告爰以本訴請求之。 2、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獎金並非原 告薪資云云;惟查,被告依該工作規則不問原告考績如何 均應固定發放上開獎金予員工,故上開獎金性質乃實質薪 資,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23,222 元,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22 元,及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一節,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
1、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2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說明三:「…嗣以同一傷害『左外踝骨折併左踝 關節緊縮』未癒繼續申請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10月18 日期間共7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經本局洽調病歷資料 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所載台端 於102 年7 月13日門診,傷勢已穩定癒合,僅留有關節攣 縮及後遺症,但仍可從事一般性工作,依其傷勢休養一年 足以工作,續申請不合理,應不予給付…。」等情,足證 原告自102 年7 月13日起已非職業傷害,依勞動契約約定 ,應即返回被告公司工作,爰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台南 德高厝郵局554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應無理由。
2、又被告於原告發出102 年10月17日台南德高厝郵局554 號
存證信函前,於102 年10月15日即以竹北博愛郵局176 號 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返回公司工作,並安 排不須久站之無障礙工作環境予原告;惟原告嗣於102 年 10月17日卻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無理由。 3、另被告於原告101 年7 月職業傷害以後,均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04 條規定,支付原告薪資 (包括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之70% 及被告公司給予之 30% 薪資);至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未支付醫療費用」一 情乃係原告未將「勞健保醫療核退申請書」填寫並寄回被 告公司,以致被告無法代原告申請勞健保職業傷害醫療給 付及無法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差額,並非被告不願給付之, 且若被告不願給付醫療費用差額,何須給付較高之薪資? 4、此外,原告雖主張職災期間開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共45張 予被告公司;然該等收據係為申請「團保醫療費」,並非 申請勞健保醫療費用差額。
5、再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著有判決:「綜 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丁時傑於上班途中,因車禍致死,係 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林○珍之夫丁時傑是否係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尚屬不明,且該車禍並非在執行職務中發生傷害,顯難謂 為職業災害,則雇主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之餘地等語,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補償一百零九 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尚須補足一百零九萬六千六百九 十五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且近期最新實務見解 仍認為勞工上、下班途中車禍傷亡非屬職業災害,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 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 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 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 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 ,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是勞 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自應由雇主負賠償 或補償之責任,惟為免不當加重雇主所負無過失之補償責 任,該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自須係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 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 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 …此事故之發生即已脫離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勞務實 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且與通勤職災之上、下班勞務準備提 出者亦屬有間,參諸上述說明,該事故自非得認屬勞動基
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即採「勞工上、下班途中車禍 傷亡非屬職業災害」之見解。是以,原告係於101 年7 月 19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依前開實務見解均 認為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傷害,非屬「職 業傷害」,是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且若原告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有理由,惟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2 年7 月13日車禍療養期間,均未填寫「健保 醫療核退申請書」,即無法核退自墊之醫療費用,若有填 寫,則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故原告無 法核退之自墊醫療費用,被告公司無給付義務;且原告起 訴狀附件醫療費用收據亦有諸多診斷證明書費用,應非屬 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差額無理由。又原告於10 3 年1 月15日起訴狀附件所檢附之「自費支付之醫療費用 明細表」NO15、16、41至51均為車禍療養102 年7 月13日 末日以後之醫療單據,共2,000 元,請求實無理由。另原 告請求10天看護費,未出具看護收據,爰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差額無理由。
(三)縱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2.75年之 資遣費106,150 元,係舊制勞工退休金每工作滿一年發給 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規定,而本件原告係新制勞工退 休金,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每工作 滿一年發給0.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
(四)原告請求獎金77,200元一節,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3 款 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中 秋節給與之節金。」,亦即原告請求之春節、端午節、中 秋節獎金等,並非原告薪資,故原告自101 年7 月19日以 後均住院或在家休養,未至被告公司工作,對被告公司均 無貢獻,原告102 年即無法領取三節獎金。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2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所示,本件反訴被告102 年7 月13日以後已非職 業傷害,故反訴原告於102 年8 月至10月份共支付反訴被 告48,562元薪資(8 月21,791元、9 月19,300元、10月7, 471 元,計48,562元),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反訴被告102 年8 月至10月份已非職業災害, 且未於反訴原告公司工作,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48,562元 利益,致反訴原告公司損害,反訴被告應返還48,562元薪 資。
(二)又反訴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車禍受傷,反訴原告公司應 反訴被告要求代請新社汽車行小巴士一部送反訴被告回台 南家中,並代墊車資7,000 元,爰反訴原告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車資7,000 元。(三)綜上,反訴原告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562元。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562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2 年8 月至10月之職業災害 補償48,562 元部分:
1、反訴原告雖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21日保職簡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認定102年7月13日後非屬職業災害;惟 被上開函示僅係否定反訴被告勞保傷病給付之申請,與是 否為職業傷害之認定無關,該函雖認定反訴被告已得從事 一般性工作而否定其申請,然102年8月至102年10月反訴 被告適值公傷假期間,持續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與復健,無 法從事原有工作,反訴原告依法仍有補償反訴被告醫療中 無法工作時之工資之義務。
2、準此,反訴被告持有102年8 月至10月48,562元之薪資並 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反訴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車資7,000元部分: 1、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 0 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
2、查反訴被告受雇於反訴原告公司,係反訴原告之員工,反 訴被告因101 年7 月19日上班期間車禍受傷,行動不便,
屬職業災害,反訴原告應反訴被告之要求僱車一部送反訴 被告回家時,應知其無給付義務,卻仍基於道德上義務而 為之給付,因此,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車 資。
(三)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0 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
(二)兩造於101 年11月8 日,經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調解方案為:
1、本案勞方尚於醫治、休養期間,資方應繼續給予勞方公傷 病假並應恢復勞方健保身分。
2、勞方應於所請公傷病假屆滿前7 日內,持新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依公司請假規定申請公傷病假,以維自身權益。 3、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資方應支付抵充後之薪資,以合乎法令規定 ,另勞方亦應配合資方申請各項勞保給付及保險理賠。 4、資方承諾自101 年7 月19日至10月21日止支付薪資部分不 主張勞保給付之抵充。
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是否屬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對 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等語,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 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 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 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另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並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故勞
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 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 業災害;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 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 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 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 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 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 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 其應有之權利。原審謂: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 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 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 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 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 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云云,自屬可 議。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判決及95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 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兩處各約4 公分及2 公分併肌 腱斷裂、左手肘挫傷」、「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韌帶損傷 (關節囊,前距骨腓骨韌帶及跟骨腓骨韌帶斷裂)合併關 節不穩定左踝關節皮膚壞死」、「左踝骨折及韌帶斷裂手 術後,併踝關節緊縮與無力」,而至東元綜合醫院進行急 診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 )接受收手術清創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嗣原告陸續進行診療,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傷病 給付,勞工保險局已核付101 年7 月22日至102 年7 月31 日期間共375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爾後,原告再以「左 外踝骨折併左踝關節緊縮」之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10月18日期間共7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經勞工保險局洽調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及病歷所載,原告於102 年7 月13日門診, 傷勢已穩定癒合,僅留有關節攣縮,但仍可從事一般性工 作,依其傷勢修養一年足以工作,續申請不合理,應不予
給付,勞工保險局遂以103 年2 月2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駁回原告之前開申請(見本院卷第72、73頁) ;嗣經原告申請審議,勞動部亦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 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等情,有勞動部103 年7 月14日 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保險爭議審定書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156 頁)。是由上情觀之, 原告所受傷勢係屬上班時間欲前往就業場所發生之交通事 故所致,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認定屬職業災害而據以核 發101 年7 月22日至102 年7 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在案。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9日發生之交 通事故係屬職業傷害乙節,堪認為真。至被告引用臺灣高 等法院87年勞上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台上 字第508號判決,逕謂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 致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前開判決前者係認勞工是 否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不明,後者則係勞工下班後夜間返 還谷關工地而發生車禍事故,均與本件原告係於上班途中 發生車禍事故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 用,係指為治療系爭職業災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此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後段亦明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 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即為:⑴診察 (包括檢驗及會診)。⑵藥劑或治療材料。⑶處置、手術 或治療;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則包含:⑴診察(包括檢驗及 會診)。⑵藥劑或治療材料。⑶處置、手術或治療。⑷膳 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⑸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 為準等費用。惟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 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 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 、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上開門診 及住院給付之未包括項目,勞工保險條例第41、43、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
為必要者,應由雇主負擔。至於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 屬醫療費用」,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 第115057號函可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 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 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 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 雇主補償。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乃 就診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在雇主補償之範圍。此有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遭受上開職業災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7,872 元、住院期間10日之看護費22,000元,合計39,872元等情 ,業據提出自費支付之醫療費用明細表1紙及醫療費用收 據5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54頁)。惟依前所述,原 告於102年7月13日進行門診診治時,傷勢已穩定癒合,僅 留有關節攣縮,仍可從事一般性工作,而經勞工保險局駁 回原告申請102年8月1日起之勞保傷病給付,是於102年8 月1日起即非屬原告職業災害傷病期間甚明。準此,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02年8月1 日之後之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3、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成大醫院102年10月4日門 診收據350元,及東仁診所102年8月2日、8月14日、9月3 日、9月13日、9月25日、10月3日、10月7日、10月22日、 11月6日之醫療費用合計1,050元,乃係102年8月1日後之 醫療費用,非屬本件職業傷害補償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 告補償上開醫療費計1,400元部分【350+1,050=1,400】 ,即屬無據。又其中東元綜合醫院101年11月8日之其他費 用420元、成功大學101年7月31日住院收據中之伙食費70 元,及101年8月8日、9月25日、10月19日、11月12日、11 月23日、102年2月8日、4月24日、7月13日門診收據中之 證書費250元、10 0元、160元、100元、200元、200元、 200元、150元,德全中醫診所101年10月23日診斷書費100 元,永和醫院101年11月27日、102年2月27日費用收據中 證明書費100元、170元,東仁診所102年4月30日乙種診斷 書費200元、102年7月15日診斷書費200元等(分見本院卷 第29、31、32、36、37、38、39、40、41、42、44、46、 50、51、53頁),合計2,620元部分,亦非屬前揭醫療費 用範疇,故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洵屬無據。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10日之看護費22,000元部分,亦核
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之「醫療費 用」並不相同,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屬醫療費用之看護費22,000元,亦非有據 。
4、基上,扣除非屬本件職業災害醫療費用之部分後,原告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醫療 費用合計為13,852元【計算式:39,872元-1,400 -2,62 0 -22,000=13,852】。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 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定。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 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 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 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定 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 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險人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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