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司他字,103年度,1號
CPEV,103,司他,1,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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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龎琪芬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龎琪芬與被告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101 年度簡抗字第16號),該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龎琪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
二、經查,原告龎琪芬與被告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 用。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 132 號簡易民事判決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合 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 訴,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其於 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400 元及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9,600 元(包括上訴訴訟費用8,100 元及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1,500 元),合計15,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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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