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304號
CPEV,102,竹北簡,304,201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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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朝代企業社即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莊喻安 
被   告 晨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夢享家」建案合 約明細表,工程地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施工 內容為樓地板鋪設工程。又原告施工用以鋪設地板之種類分 為「貝力地板」、「羅賓地板」,前者每坪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後者則為2,400 元;而施工戶數計56戶, 施工面積則依建商提供之坪數資料作為計算基礎,共786.73 坪,前開坪數並包含A1-4樓、B9及B10-6 樓重複施作部分坪 數。上開地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1,586, 012 元,加上被告後續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899,388 元(含①樓梯踏面430,440 元【633 階×680 元= 430,440 】;②樓梯立面51,620元【89階×580 元=51,620 】;③收邊條31,360元【56戶×2 支×280 元=31,360】; ④地板維修拆除及重新施工費用171,068 元,⑤B12-4 樓壁 紙窗簾、A1-10 樓床頭板及系統櫃166,900 元;⑥兒童室地 毯12,000元,及⑦1 樓及2 樓公設36,000元),合計而為2, 485,400 元。嗣原告依約完工,並完成被告後續追加部分之 工程,而被告雖陸續開立支票、匯票共2,260,320 元,惟仍 不足以支付總工程款,扣除已給付金額後,被告尚有225,08 0 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戶數及每戶面積,以依建商提供之坪 數資料作為計算基礎,並不爭執,惟否認A1-4樓、B9及B10- 6 樓重複施作工程部分亦應算入計算之面積,該3 戶重複施 作部分應予剔除。另追加工程部分:①樓梯踏面款項應為42 9,000 元(660 階×650 元=429,000 );②樓梯立面款項



應為26,400元(4 戶×12面×550 元=26,400);③收邊條 款項應為30,800元(55戶×2 支×280 元=30,800);④地 板維修拆除重新施工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不應由被告負擔 ;⑤B12-4 樓壁紙窗簾與A1-10 樓床頭板及系統櫃則係原告 自行接洽住戶,應由被告付款;至前開⑥、⑦部分原告應提 出計算式及相關資料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9 月8 日簽訂「夢享家」建案合約明細表, 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樓地板鋪設工程。施工面積依建商提 供之坪數資料作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35頁),扣除重複 施作部分後為743.63坪(786.73-17.18 -12.96 -12.9 6 =743.63),其中羅賓地板施作面積為71.73 坪,剩餘 坪數則為貝力地板,其每坪單價分別為2,400 元、2,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56頁)。(二)追加工程部分,其中樓梯踏面部分款項為429,000 元(66 0 階×650 元=429,000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86頁反面)。
(三)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已給付原告2,260,320 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 頁、第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面積應包含A1-4樓、B9及B10-6 樓 重複施作部分,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就A1-4樓、B9及B10-6 樓等3 戶之地板工程 係經被告要求拆除、重新施作,並同意另行給付此部分之 費用後,始重新施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施工前未經被告簽認,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即B9 及B10-6 樓住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完工之地板 接縫處有凸起之現象,遂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請求重 新施作,乙○○表示要請原告來現場確認,之後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乙○○皆分別與其在現場確認狀況,乙○○於 現場確認後有同意讓原告重新施作等語(本院卷70頁反面 、第71頁),由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重新施 作B9及B10-6 樓之地板工程;衡情,原告於A1-4樓、B9及 B10-6 樓地板工程完工後,若未經被告通知需重新施作, 豈會無由自行進場拆除已完工之地板而重新施作,亦足認 被告確有通知原告A1-4樓、B9及B10-6 樓地板工程需重新 施作,並就重新施作之費用歸屬達成合意,故被告辯稱其 完全不知有地板重新施作之情事,不足採信。是以,系爭 工程施工面積依建商提供之坪數資料作為計算基礎,包含



重複施作部分後,總面積為786.73坪,扣除羅賓地板施作 面積71.73 坪,剩餘715 坪則為貝力地板,金額為1,602, 152 元(計算式:71.73 坪×2,400 元+715 坪×2,000 元=1,602,152 )。
(二)原告主張後續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樓梯踏面部分:
兩造就樓梯踏面部分之工程款項為429,000 元不爭執,業 如前述,是此部份堪以認定。
2、樓梯立面及收邊條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3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不否認有追加此部份工程,惟以樓 梯立面部分款項為26,400元(計算式:4 戶×12面×550 元=26,400)、收邊條款項為30,800元(計算式:55戶× 2 支×280 元=30,800)等語資為抗辯,又原告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其主張之施工數量及單價,舉證以 實其說,故原告於被告自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樓梯 立面工程款26,400元、收邊條工程款30,800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信採。
3、地板維修拆除重新施工部分:
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本院辯論期日,就重複施作部分確 定為A1-4樓、B9及B10-6 樓等3 戶,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頁),又原告就上開3 戶地板維 修拆除重新施工之面積及費用,已計算如前述,自無准許 原告重複請求之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4、B12-4 樓壁紙及窗簾、A1-10 樓床頭板及系統櫃,兒童室 地毯,與1 樓及2 樓公設部分:
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曾要求其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之相關資 料及計算方式,且被告亦否認其曾要求原告施作此部分工 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2,088,352 元(計算式:1,602,152 +42 9,000 +26,400+30,800=2,088,352 ),而被告前已給 付原告2,260,320 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 於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已 無餘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25,0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 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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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