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張廷生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蔡錫強
訴訟代理人 蔡顯仁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更 正其聲明第 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核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6日簽訂「合作興建草約」(下 稱合建草約),約明由被告提供土地,伊提供資金,合建透 天住宅 6戶,建成後被告可分得2戶,伊可分得4戶,待正式 簽約時指定。伊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60萬元。詎被告事後以 家族反對為由,解除兩造合建草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先前所受領之定金。經扣除被告當 庭交還先前受領之35萬元後,尚餘85萬元。爰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僅簽訂合建草約,並未正式簽訂合建契約, 何來定金加倍返還。且原告僅交予伊35萬元,乃「合建保證 金」而非「定金」。事後亦因合建不成,伊已交還該筆款項 。伊從未收受60萬元,訴外人蔡金豪簽收15萬元及訴外人張 志凱簽收10萬元,均與伊無關,伊不知何以 2人可收受上開 款項,又何以 2人收受之款項亦屬伊所受領之定金。再兩造 合建草約第7條第4款明訂:「正式契約簽訂日為草約簽訂日 起 3個月內為之,如未能於期限內簽訂,除甲方(即伊)同
意延期外,否則本約喪失其效力。」因兩造未於 3月內簽訂 正式契約,伊亦不同意延期,合建草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3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草約。 2.原告曾交付被告35萬元合建保證金,嗣經被告當庭返還。 3.兩造自簽訂合作草約迄今,並未再簽訂正式契約,被告亦不 同意延期簽約。
4.被告現仍為合建草約中所提及合建土地(即金門縣金湖鎮○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原告主張伊交予被告、蔡金豪及張志凱之合建保證金合計60 萬元,均屬被告受領之定金,被告既不合建,自應加倍返還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合建保證金之性質是否為定金?兩造所簽訂合建草約第 7條第4款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分述如下:
1.兩造間合建草約之性質為預約,另合建保證金係在擔保前揭 預約之履行(即兩造負有另訂本約之義務),故其性質為證 明兩造「預約」成立之「定金」:
⑴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倘將來 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 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 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 法第 248條規定,推定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 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 之授受者,即概推定已成立本約;又所謂定金,係指為擔保 契約之履行,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 而言。
⑵查兩造合建草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分得其中2戶 ,簽訂正式契約時指定」,另第7條第4項約定:「正式契約 簽訂日為草約簽訂日起3個月內為之」,有系爭合建草約1紙 (本院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由前揭用語可知,兩造於簽 訂合建草約之際,均認知日後須再簽訂正式契約,並於正式 契約中再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即房屋落成後之具體分配方式 為合意。果爾,系爭合建草約之用意既在約定將來另訂合建 契約,且就合建契約最重要之點即房屋分配方式,兩造仍未 明確合意由何人分得何棟,致無從依草約內容為履行,自堪 認該草約之性質尚屬「預約」,而非本約。且此認定亦與證
人即協助擬定合建草約之地政士翁杏仁證稱:兩造當下締約 真意,係指日後尚須簽訂正式契約確認分配內容,系爭草約 只表徵雙方有合建意願等情(本院卷第64頁)相符。再依合 建保證金之收據日期與合建草約之簽訂日俱為103年1月16日 (本院卷第 7、11頁)以觀,應堪推認原告係為擔保系爭草 約之履行即兩造日後簽訂正式合建契約而交付該筆合建保證 金。揆諸上開說明,既為擔保合建草約之履行而交付合建保 證金,則該合建保證金之性質核屬證明兩造間「預約」成立 之「定金」。
2.兩造雖成立預約性質之合建草約,惟依該草約第7條第4項約 定,亦因「兩造未於期限內簽訂正式契約且被告不同意延期 」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60年台 上字第4001號判例明揭此旨。依兩造合建草約第7條第4項約 定:「正式契約簽約日為草約簽訂日起 3個月內為之,如未 能於期限內簽訂,除甲方(即被告)同意延期外,否則本約 喪失其效力」(本院卷第 7頁)。系爭合建草約之性質為預 約,有如前述,且依上開約定亦堪推認兩造應於草約簽訂日 起 3月內簽訂本約。惟該約定亦同時提及「如未能於期限內 簽訂本約,除被告同意延期外,本預約失其效力」,既約明 未能簽訂本約,亦未徵得被告同意延期,已簽訂之預約即失 效力,則該預約自屬附解除條件(即未如期簽約或未徵得延 期同意)之法律行為。再兩造自簽訂合建草約迄今,並未再 簽訂正式契約,被告亦不同意延期簽約,乃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首揭意旨,系爭合建草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不待被告 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
3.本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核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 之要件有別,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並無所據: 按所謂可歸責事由,係指契約發生履行障礙事實時,一方當 事人對該事實之發生是否達於令人可指責之程度,亦即當事 人本可能為正確之行為,卻仍為不正確行為時,基於可為其 他行為之自由性與該不正確行為所顯示對契約規範之蔑視, 是認有可歸責性,即具備可歸責事由。查兩造合建草約第 7 條第4項既約定「如未能於3月內簽訂本約,被告亦不同意延 期,則草約失效」,自堪信該草約已賦予兩造充分時間思考 是否簽訂本約,更尊重被告選擇延期、思考後再簽約,又或 選擇不簽約、讓草約自動失效之權限。是以,該草約既明確 賦予被告締結本約與否之權限,則被告於思考後拒絕簽訂本 約,無論其拒絕理由為何,仍屬契約權限之正當行使而無由
率指為「可歸責」。況被告現仍為合建草約中所提及合建土 地之所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何「給付不能(不能 履行)」之情,核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尚屬有間,則原告依該規定 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難認有據。
4.綜上所述,兩造間合建草約之性質為預約,而合建保證金係 在擔保該預約之履行所交付,其性質上為證明預約成立之定 金。又兩造雖有合建預約,然該預約依合建草約第7條第4項 之約定,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再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給付不能,核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要件有別,原告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自無所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9條 第 3款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萬6345元
證人旅費 1500元
(證人旅費由原告預納1000元、被告預納500元)合 計 1萬7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