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洪木建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張瑞禎
訴訟代理人 楊申州 同上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也不認識被告。原告之債權 債務僅有①與楊申州於民國99年11月2日,雙方簽訂合建契 約書;②因購買耕耘機而向洪源鴻借貸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將原告房屋及土地設定第二順位給洪源鴻指定之金 主李水占;③另付給洪源鴻介紹楊申州與原告合建案之仲介 費80萬元,為讓洪源鴻有保障,原告僅將簽名之空白本票及 取款證明書交洪源鴻作為擔保;④另向楊申州借100萬元; ⑤又為合建時需給付墳墓遷走費用13萬元。以上①至⑤共計 493萬元。被告如何取得本票應負舉證責任。本票上之指定 付款人張瑞禎、金額380萬元、日期均非原告所書寫,是偽 造。取款證明書上僅簽原告的姓名及書寫地址、電話,其餘 「身分證字號、日期、張瑞禎小姐、金額參佰捌拾萬元」均 非原告之筆跡。
二、原告與楊申州約定楊申州應代原告向金門信用合作社貸款30 0萬元,但楊申州均未辦理銀行融資,故約定第一項300萬元 楊申州並未履行,是原告在合建交屋後,自行貸款還清。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300萬元、給洪源鴻仲介費80萬元、及祖 墳遷葬費用13萬元,為楊申州所代墊,合計493萬元,已於 100年4月27日之協議書之4、5、6項所付之498萬元抵銷。因 楊申州工程有瑕疵,未完全完工,尚欠原告數百萬元,原告 另行起訴,原告自得主張抵銷。楊申州將自洪源鴻取得之空 白本票及取款證明書,填寫後聲請本票裁定,但原告與被告 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提出借款380萬元之證明。三、並聲明:確認103年度司票字第6號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1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借貸都是訴訟代理人楊申州經手。本票是訴訟代理人楊 申州當著洪木建、洪源鴻的面寫好後,交給洪木建簽名、蓋 章,並在金額上蓋章後,洪木建交給楊申州,楊申州再交給 張瑞禎。張瑞禎的姓名、380萬元金額都是楊申州填好,再 請洪木建簽名,99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3日是楊申州寫 的,本票及取款證明書都不可能空白,因為380萬元金額上 都有蓋章。因洪木建要還洪源鴻300萬元借款及80萬元仲介 費,所以楊申州向張瑞禎調借給洪木建,所以380萬元本票 是洪木建開給張瑞禎清償借款所用。
二、本件有本票及取款證明可證兩造有借貸之真實。主張本票是 無因債券,原告之主張與本票、強制執行無關。三、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票號CH761630號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司票字第6號裁定「相對人(指 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台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持本院於103年4月1日之103年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裁定本院103年司執字第814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四、原告於103年6月3日提供新台幣823,333元作為擔保,本院提 存所已准予提存。
五、原告與本件訴訟代理人楊申州於民國99年11月2日簽訂合建 契約書。
六、原告因購買耕耘機而向洪源鴻借貸新台幣300萬元,並將原 告房屋及土地設定第二順位給洪源鴻指定之金主李水占。七、原告付給洪源鴻介紹楊申州與原告合建案之仲介費80萬元。八、原告向楊申州借100萬元。
九、原告與楊申州於100年4月27日雙方簽立后豐灣海景別墅協議 事項:
⑴該協議事項第四點、建商於99/11/25借款於原地主購買農 地之使用100萬元整,含利息10萬元整,合計110萬元整。 已於100/4/26以建商需付原地主之工程款項中扣除,清償 完畢。
⑵協議事項第五點、建商於99/12/15借款於原地主交付合建
案仲介費80萬、含利息8萬元整,合計88萬元整。已於 100/4/26以建商需付原地主之工程款項中扣除,清償完畢 。若有差額應於結算時結清。
⑶協議事項第6點、建商於99/12/15代借款原地主清償二胎 之設定300萬元整,其第一個月之利息由原地主建商各負 擔一半,第二個月起利息全額由建商自行吸收並同意第一 個月之利息原地主僅需支付2萬元整,已於100/4/26以建 商需原地主之工程款項中扣除,清償完畢。
十、本院103年司執字第814號卷:
㈠聲請執行日期:103年4月1日。
㈡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380萬元。
㈢⑴債權人:張瑞禎⑵債務人:洪木建。
㈣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司票字第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
㈤聲請執行標的:⑴金城鎮洪門港段18、18-6、18-2、18-1 2地號之土地。 ⑵金城鎮洪門港段16、
17、18、19、21建號之建物。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楊申州於99年11月2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其因 購買耕耘機而向洪源鴻借貸300萬元,並將原告房屋及土地 設定第二順位給洪源鴻指定之金主李水占;其另付給洪源鴻 介紹楊申州與原告合建案之仲介費80萬元,為讓洪源鴻有保 障,原告僅將簽名之空白本票交洪源鴻作為擔保;其另向楊 申州借100萬元;其又為合建時需給付楊申州墳墓遷走費用 13萬元,以上共欠楊申州計493萬元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合 建契約書影本乙份(卷第9-11頁)、房屋及土地設定第二順 位給李水占之影本乙份(卷第12-14頁)、原告向楊申州借 款493萬元之協議書影本乙份及楊申州親自書寫之借款證明 (卷第15頁)、后豐灣海景別墅協議事項影本乙份(卷第16 頁)在卷可憑,復有證人洪源鴻到院證稱屬實,堪認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其沒有於99年12月14日簽發,指定付款給張瑞禎、 金額新台幣380萬元、到期日100年2月13日、票號CH761630 號之本票,交付給楊申州轉交張瑞禎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如上,經查:
㈠證人洪源鴻到庭證稱略以:「洪木建有欠我380萬元,我 有拿80萬元、300萬元本票各1張,但沒有寫指定付款人張 瑞禎。本票上均有洪木建的簽名,但沒有看過卷附380萬 元的本票。當初楊申州到郵局還款380萬元,我在地政局 把所有借貸合約、本票、抵押等文件一併交給楊申州,並
當場塗銷抵押權。所以300萬及80萬本票現均在楊申州的 手上。后豐灣海景別墅協議是100年4月27日成立,所以80 萬元比100年4月27日還要早,約早兩個月,不同的時間, 故開本票兩紙,一張300萬,一張80萬,不可能同一時間 寫380萬的本票。這錢是我經手,跟合建案相關。也沒看 過卷第32頁取款證明書,取款證明書沒有張瑞禎的名字, 從沒有見過張瑞禎,也不認識。取款證明書也不是在我經 營之全國不動產公司提供給楊申州。根本沒有洪木建、楊 申州在我經營之全國不動產公司簽署380萬本票及取款證 明書寫姓名張瑞禎、金額380萬交給洪木建寫上姓名洪木 建、電話0000000000,地址及蓋章等事情。也沒有看過本 院卷40頁之約定書」等語,有本院筆錄可憑(卷第49-53 頁、第56頁),原告認為證人洪源鴻之證述為真實,被告 則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實在。
㈡原告與楊申州依卷內資料共簽訂有三份合約書,亦即99年 12月14日約定書(卷第40頁)、100年4月27日后豐灣海景 別墅協議事項(卷第16頁)、協議書102年2月4日(卷第 15頁),三次協議內容分別:
⑴99年12月14日約定書內容略以:「洪木建與楊申州訂合 建契約,由楊申州代洪木建代墊銀行貸款及祖墳遷葬費 用,明細如下:1.金門信用合作社貸款300萬元、2.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李水占300萬元、3.全國不動產合建仲 介費80萬元、4.祖墳遷葬費用9萬元。其中第2.3項於 99年12月14日由楊申州向金主調資代墊,第2項利息由 楊申州、洪木建各負擔一半。第3項由洪木建負擔,以 上各項於銀行撥付土地貸款時,一併撥付。所有金額於 合建契約楊申州分得房屋之銷售款中結清。」
⑵100年4月27日簽立后豐灣海景別墅協議事項:「1.該協 議事項第四點、楊申州於99/11/25借款於洪木建購買農 地之使用100萬元整,含利息10萬元整,合計110萬元整 。已於100/4/26以楊申州需付洪木建之工程款項中扣除 ,清償完畢。2.協議事項第五點、楊申州於99/12/15借 款於洪木建交付合建案仲介費80萬、含利息8萬元整, 合計88萬元整。已於100/4/26以楊申州需付洪木建之工 程款項中扣除,清償完畢。若有差額應於結算時結清。 3.協議事項第6點、楊申州於99/12/15代借款洪木建清 償二胎之設定300萬元整,其第一個月之利息由洪木建 、楊申州各負擔一半,第二個月起利息全額由楊申州自 行吸收並同意第一個月之利息洪木建僅需支付2萬元整 ,已於100/4/26以楊申州需付洪木建之工程款項中扣除
,清償完畢。(卷第16頁)
⑶102年2月4日協議書:楊申州與洪木建就辦理合建土地 過戶協議:「洪木建應與辛西福之抵押權協商塗銷。洪 木建依照合約提供文件將合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給買 主。洪木建向楊申州借款493萬元,雙方同意扣除共有 之C戶洪木建應分得房屋款100萬元,另楊申州由借款中 扣除100萬元,作為洪木建之分紅。剩餘款項須再扣除 洪木建承作工地土方工程款項及營造公司借牌之稅金, 剩餘款項應餘(於)房屋交屋後(接水接電)10日內清 償。」
⑷經核上開協議內容,99年12月14日論及原告與楊申州就 合建契約,土地貸款、仲介費、祖墳遷葬等493萬元費用 清償之問題。嗣於100年4月27日變更契約,原告積欠楊 申州之購買農地100萬元、含利息10萬元,合計110萬元 ,及仲介費80萬、含利息8萬元,合計88萬元,與借款洪 木建清償二胎之設定300萬元及利息,均分別在楊申州需 付原告工程款項中扣除完畢;最後於102年2月4日約定為 楊申州先扣除共有之C戶洪木建應分得房屋款100萬元, 其餘款項再扣除洪木建承作工地土方工程款項及營造公 司借牌之稅金,剩餘款項應於房屋交屋後(接水接電) 10日內清償,此有前項三份協議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足以認定楊申州代洪木建清償 積欠洪源鴻之欠款380萬元(亦即300萬元借貸及仲介費 80萬元),洪木建與楊申州應依102年2月4日協議亦即「 楊申州於合建房屋交屋後(接水接電)10日內結算清償 彼此間之債權債務」,此情與證人洪源鴻證述:「是楊 申州來郵局還款,一起去地政局塗銷,並把相關借貸、 本票、抵押文件交給楊申州,取款證明沒有張瑞禎姓名 ,也不認識張瑞禎。也沒有洪木建、楊申州在我經營之 全國不動產公司簽署380萬本票及取款證明書」等證詞相 符,因此證人洪源鴻之證詞與洪木建、楊申州之上開三 次協議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洪源鴻之證詞不可採 ,難認為真。因此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楊申州依協議 本就應代原告償還積欠洪源鴻之380萬元欠款,再就其需 付洪木建之工程款及營造公司借牌之稅金予以扣除後之 剩餘款項,於房屋交屋後(接水接電)10日內結算清償 ,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因此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抗辯其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一情,顯與證人洪源鴻所證 述、協議之內容不符,而不可採信。原告主張其僅簽訂 合建契約書;及積欠購買耕耘機而借貸之300萬元、仲介
費80萬元、向楊申州借100萬元、墳墓遷葬費用13萬元, 共計積欠楊申州493萬元,並由工程款中扣除,其與被告 並無借貸關係,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楊申州借款493萬元 ,並最後於102年2月4日協議清償之時間、方式亦即「楊 申州先扣除共有之C戶洪木建應分得房屋款100萬元,另楊 申州由借款中扣除100萬元,作為洪木建之分紅。剩餘款 項須再扣除洪木建承作工地土方工程款項及營造公司借牌 之稅金,剩餘款項於房屋交屋後(接水接電)10日內清償 。」,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楊申州於本院陳稱:「洪木建 要還洪源鴻300萬元借款及80萬元仲介費,所以向張瑞禎 借給洪木建,所以380萬元本票是洪木建開給張瑞禎清償 借款所用。」等語相符(卷第54頁)。本件足認楊申州向 張瑞禎調借380萬元清償洪木建欠洪源鴻的借款300萬元及 仲介費80萬元明確。因此向張瑞禎借款的是楊申州,並非 洪木建。因此原告主張其並不認識張瑞禎,也未向張瑞禎 借款一情,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楊申州之陳述相符,復與 證人洪鴻源之證詞一致(卷第49-53頁、第56頁),因此 向張瑞禎借款的是楊申州,並非原告,應為事實。至於楊 申州向張瑞禎借款380萬元清償原告積欠洪鴻源之欠款, 楊申州與洪木建於102年2月4日協議「楊申州應先扣除共 有之C戶洪木建應分得房屋款100萬元,另楊申州由借款中 扣除100萬元,作為洪木建之分紅。剩餘款項須再扣除洪 木建承作工地土方工程款項及營造公司借牌之稅金,剩餘 款項於房屋交屋後(接水接電)10日內清償。」,而楊申 州與洪木建均未舉證有此結算。因此楊申州向張瑞禎借款 380萬元,雖在清償洪木建積欠洪源鴻之欠款,但洪木建 並未向張瑞禎借款,向張瑞禎借款的是「楊申州」,本件 不會如楊申州所辯稱因其向張瑞禎借款清償洪木建積欠洪 源鴻的欠款,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變成「洪木建和張瑞禎 」,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楊申州誤解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以致以為其向張瑞禎借款代洪木建清償洪源鴻380萬 元,借款當事人即變成張瑞禎與洪木建,故被告所辯顯係 誤解借貸之法律而不可採。至於楊申州與洪木建之債權債 務,依照契約自治之原則,自應依洪木建與楊申州最後一 次即102年2月4日協議履行,亦即結算、清償之時間為合 建房屋交屋後(接水接電)10日內清償,附此說明。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4號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並沒有借貸關係,而原告與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楊申州493萬元之債務,依楊申州與洪木建於102年2月4 日協議,應於合建房屋交屋後(接水接電)10日內結算清償 。故本件380萬元的借款當事人為「楊申州與張瑞禎」,並 非「洪木建與張瑞禎」,被告張瑞禎對原告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6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洪木建與楊申州於102年2 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至本件言詞辯論為止,仍有效存在,是 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原告聲請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814號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380萬元的借款當事人為「楊申州與張瑞禎 」,並非「洪木建與張瑞禎」。兩造並沒有380萬元的借貸 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6號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4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證人洪源鴻旅費 500元,合計39,120元(以上費用均由原告繳納),爰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均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