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44號
KMDV,103,司繼,44,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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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王翌峯
關 係 人 王成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全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成生為被繼承人王全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民國102年2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王全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全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全福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全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全福於民國94年7月20日立 有遺囑,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金沙鎮呂厝段153地號土地、 金沙鎮沙宅劃段64、313地號土地遺贈予聲請人,該遺囑並 經本院94金院認401號認證書認證在案,現因被繼承人王全 福已於102年2月25日死亡,惟被繼承人王全福無繼承人,且 亦無法成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土地 無法行使權利,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王全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王全福之 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94金院認401號認證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王全福自設籍至死亡 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按被繼承人王全福之繼承 人有無既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縱有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 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人主張 對被繼承人王全福之財產因遺贈關係而有請求權,自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關於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其已表示無意願。而聲請人舉薦王成生為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審酌王成生係被繼承人王全福於94年7 月20日立遺囑時之見證人(詳本院94金院認401號認證書) ,故可推知被繼承人王全福生前對王成生應有相當之信任, 且王成生因此對被繼承人王全福之財產,自亦較他人知悉概 況,又王成生就被繼承人王全福之遺產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應可客觀辦理遺產管理人之事務,爰選任王成生為被繼 承人王全福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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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