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博玄
相 對 人 陳關鸞
陳贊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於民國102年5月 22日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50萬元、到期日 103年5月21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