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復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及於偵查中供稱:其工作不穩定,並需扶養兩名幼子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其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45毫克,並非甚高 ,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尚屬妥適,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陳復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復龍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凌晨 0時許,在基隆市龍安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小吃店附近,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途經 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與仁五路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復龍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須扶養兩名幼子陳○弘、
陳○辰(分別為101年、103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稽,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