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5號
KMDM,103,簡上,5,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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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103年度城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 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 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 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 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 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 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 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僅以告訴人曾欺負其友人為由,即忘卻現為受刑人之 身分,基於傷害之故意,於金門監獄中出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鼻樑處、左額頭、左臉頰有紅腫、挫傷、左前臂 疼痛、胸壁疼痛及輕微眩暈等傷害;並於犯後無絲毫悔意,



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顯見其 惡性重大且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足徵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 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
㈡參諸累犯之立法理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查本件被告為累犯,其犯罪地點更 是在金門監獄中,且係在其服刑中再犯,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較一般人尤為薄弱,更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之防衛效果。原審未慮及此,量刑自屬過 輕。
三、經觀諸前揭上訴理由,僅係以:被告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 ,並於犯後不願和解賠償告訴人,又被告為累犯,其犯罪地 點更是在金門監獄中,且係在其服刑中再犯,顯見被告之刑 罰反應力較一般人尤為薄弱,更應延長其矯正期間等情為由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四、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於犯後不願 和解賠償告訴人,又本件被告為累犯,其犯罪地點更是在金 門監獄中,且係在其服刑中再犯,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較 一般人尤為薄弱,更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請從重量刑等語。 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許燕傑同為受刑 人,因友人與被害人間之糾葛,即毆打被害人致身體多處受 傷,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書理由欄二、所述 ),而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手毆打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 情狀,是檢察官再執上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標準,請求改判 從重量刑,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是該條各款所列之各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量定標準,而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則係屬刑法加重其刑 之規定,準此可見,如構成累犯而既經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自不宜於量刑再將上述累犯事項作為量刑標 準而重覆評價。查原審判決業已於論罪科刑時,審認:「被 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 重其刑。」(見原判決書理由欄二、所述),且原審於科刑 時,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標準,而宣告如上揭之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執被告為累犯,在其服刑中再犯,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較一般人尤為薄弱,更應延長其矯正期間為由請求從重量 刑,自非可取。
㈣再者,被告所執前揭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是否賠償被害人 損害等情狀,固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原審判 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 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 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 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 合比例原則,並不因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不佳,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而有量刑過輕失衡之情形,是檢 察官執此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而空言 請求改判從輕量刑,已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就其 上開量刑須斟酌之各項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 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過輕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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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