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7號
原 告 潘德發
輔 佐 人 李易蒼
被 告 鄭天運
楊振球
楊進益
楊進德
楊進順
楊桂英
林世傑
林世榮
鄭天明
鄭艾琳
鄭艾妮
鄭博文
鄭天來
林世弘
林秀瓊
李林秀吟
吳林秀郁
林秀容
王林秀卿
林巧惠
陳振興
林柏宇
林剛羽
被 告 慈聖堂
法定代理人 蔡水景
訴訟代理人 鄭文振
被 告 林世璋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顯
被 告 葉春宏
訴訟代理人 葉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天運、楊振球、楊進益、楊進德、楊進順、楊桂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串所遺坐落屏東縣林邊鎮○○段○○○地號、面積二六三三‧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林世傑、林世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壁鳳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艾琳、鄭艾妮、鄭博文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天發所遺上開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四五‧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九‧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八四‧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春宏取得;㈣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八四‧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世璋、林世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鄭天運、楊振球、楊進益、楊 進德、楊進順、楊桂英(上列6 人為共有人鄭串之繼承人) 、林世傑、林世榮(上列2 人為共有人林壁鳳之繼承人)、 鄭艾琳、鄭艾妮、鄭博文(上列3 人為共有人鄭天發之繼承 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其次,除被告慈聖堂、林世璋、林世顯、 鄭天明、葉春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2,633.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鄭串於民 國45年10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天運、楊振球、楊 進益、楊進德、楊進順及楊桂英(下稱鄭天運等6 人)尚未 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林壁鳳於35 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世傑、林世榮(下稱林 世傑等2 人)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8辦理繼承 登記;鄭天發於91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艾琳 、鄭艾妮、鄭博文(下稱鄭艾琳等3 人)尚未就其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72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被告鄭天運
等6 人、林世傑等2 人、鄭艾琳等3 人,分別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按如附圖乙案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由伊分得編號B 部分面積219.44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春宏分得編號C 部分面積384.02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世璋、林世顯分得編號D 部分面積38 4.02平方公尺土地,其餘被告則分得編號A 部分面積1,645. 80平方公尺土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鄭天運等6 人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鄭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林世傑等2 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壁鳳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8,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鄭艾 琳等3 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天發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72,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三、被告慈聖堂、林世璋、林世顯、鄭天明、鄭天來、葉春宏均 陳稱: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均同意按如附圖乙案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其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鄭串於45年10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鄭天運等6 人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 登記;林壁鳳於35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世傑 等2 人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8辦理繼承登記; 鄭天發於91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艾琳等3 人 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2辦理繼承登記各事實,
有鄭串、楊鄭玉蘭(即鄭串之女)、林壁鳳、鄭天發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今 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原告請求 被告鄭天運等6 人、林世傑等2 人、鄭艾琳等3 人就其等之 被繼承人鄭串、林壁鳳、鄭天發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辦 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北寬南窄之梯形形狀,東西兩側均鄰 接林邊鄉成功路3 巷,南北兩側則均與他人土地相連接,如 附圖甲案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227.40平方公尺土地上為被告 鄭天明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編號⑶部分面積436.34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平房、鐵皮屋(含廁所、金爐、涼棚) 為被告慈聖堂所在地,編號⑷部分面積114.16平方公尺土地 上為被告鄭天來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⑸部分面積51.18 平 方公尺土地及編號⑹部分面積14.81 平方公尺土地均為成功 路3 巷之一部分,其餘部分土地(即編號⑴部分)則為空地 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到場兩造均同意按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 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將編號A 部分面積1,645.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B 部分面積219.4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C 部分面積384.02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葉春宏取得;將編號D 部分面積384.0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林世璋、林世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 繼續 維持共有,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所示分擔,始 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備註 │
├──┼────┼────┼──────┤
│ 1 │鄭天運 │2/24 │⒈鄭串之繼承│
│ │楊振球 │ │ 人。 │
│ │楊進益 │ │⒉公同共有。│
│ │楊進德 │ │⒊訴訟費用連│
│ │楊進順 │ │ 帶負擔。 │
│ │楊桂英 │ │ │
├──┼────┼────┼──────┤
│ 2 │林世傑 │7/48 │⒈林壁鳳之繼│
│ │林世榮 │ │ 承人。 │
│ │ │ │⒉公同共有。│
│ │ │ │⒊訴訟費用連│
│ │ │ │ 帶負擔。 │
├──┼────┼────┼──────┤
│ 3 │慈聖堂 │1/6 │ │
├──┼────┼────┼──────┤
│ 4 │林世顯 │7/96 │ │
├──┼────┼────┼──────┤
│ 5 │林世璋 │7/96 │ │
├──┼────┼────┼──────┤
│ 6 │鄭天明 │2/72 │ │
├──┼────┼────┼──────┤
│ 7 │鄭艾琳 │2/72 │⒈鄭天發之繼│
│ │鄭艾妮 │ │ 承人。 │
│ │鄭博文 │ │⒉公同共有。│
│ │ │ │⒊訴訟費用連│
│ │ │ │ 帶負擔。 │
├──┼────┼────┼──────┤
│ 8 │鄭天來 │2/72 │ │
├──┼────┼────┼──────┤
│ 9 │林世弘 │7/432 │ │
├──┼────┼────┼──────┤
│ 10 │林秀瓊 │7/432 │ │
├──┼────┼────┼──────┤
│ 11 │李林秀吟│7/432 │ │
├──┼────┼────┼──────┤
│ 12 │吳林秀郁│7/432 │ │
├──┼────┼────┼──────┤
│ 13 │林秀容 │7/432 │ │
├──┼────┼────┼──────┤
│ 14 │王林秀卿│7/432 │ │
├──┼────┼────┼──────┤
│ 15 │林巧惠 │7/432 │ │
├──┼────┼────┼──────┤
│ 16 │葉春宏 │7/48 │ │
├──┼────┼────┼──────┤
│ 17 │陳振興 │7/432 │ │
├──┼────┼────┼──────┤
│ 18 │林柏宇 │7/864 │ │
├──┼────┼────┼──────┤
│ 19 │林剛羽 │7/864 │ │
├──┼────┼────┼──────┤
│ 20 │潘德發 │2/24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備註 │
│ │ │ │ │
├──┼────┼────┼──────┤
│ 1 │鄭天運 │2/15 │公同共有。 │
│ │楊振球 │ │ │
│ │楊進益 │ │ │
│ │楊進德 │ │ │
│ │楊進順 │ │ │
│ │楊桂英 │ │ │
├──┼────┼────┼──────┤
│ 2 │林世傑 │7/30 │公同共有。 │
│ │林世榮 │ │ │
├──┼────┼────┼──────┤
│ 3 │慈聖堂 │4/15 │ │
├──┼────┼────┼──────┤
│ 4 │鄭天明 │2/45 │ │
├──┼────┼────┼──────┤
│ 5 │鄭艾琳 │2/45 │公同共有。 │
│ │鄭艾妮 │ │ │
│ │鄭博文 │ │ │
├──┼────┼────┼──────┤
│ 6 │鄭天來 │2/45 │ │
├──┼────┼────┼──────┤
│ 7 │林世弘 │7/270 │ │
├──┼────┼────┼──────┤
│ 8 │林秀瓊 │7/270 │ │
├──┼────┼────┼──────┤
│ 9 │李林秀吟│7/270 │ │
├──┼────┼────┼──────┤
│ 10 │吳林秀郁│7/270 │ │
├──┼────┼────┼──────┤
│ 11 │林秀容 │7/270 │ │
├──┼────┼────┼──────┤
│ 12 │王林秀卿│7/270 │ │
├──┼────┼────┼──────┤
│ 13 │林巧惠 │7/270 │ │
├──┼────┼────┼──────┤
│ 14 │陳振興 │7/270 │ │
├──┼────┼────┼──────┤
│ 15 │林柏宇 │7/540 │ │
├──┼────┼────┼──────┤
│ 16 │林剛羽 │7/5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