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131號
CCEV,103,潮簡,131,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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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崗
被   告 鄭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本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 97年2 月21日起98年7 月5 日止,原告已預付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329,333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1月2 日起至98年7 月 5 日止計20個月又3 日之租金共402,000 元,及給付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原請求與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與被告間 所訂系爭租約因系爭租賃物已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三 人拍定,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已預付租金所生之糾紛,二者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長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95年間以擴 展經營為由邀約第三人林偉章入股,林偉章再邀約原告法定 代理人徐玉崗入股,經全體股東同意於95年12月8 日辦理登 記新成立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利 公司),負責人為徐玉崗。嗣被告將其股份讓與徐玉崗,另 一股東林偉章拋棄其股份,故富爾利公司現為負責人徐玉崗 1 人獨資經營。被告於95年7 月5 日原以新長宏企業社名義 ,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地號、803-14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 號之 工廠廠房、辦公室等建物(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 富爾利公司,但因新長宏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是曾雪嬌(被告 配偶),原告要求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嗣於95年12月間新長 宏企業社負責人由曾雪嬌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以其個人名 義與原告就系爭租賃物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7 月5 日 起至98年7 月5 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已給付全部租金。詎於95年12月11日,系爭租賃物遭第 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6年11月2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5年度執字第23570 號執行處分除去系爭租約租賃權,嗣於 97年1 月3 日由第三人瑞昇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拍定並於同年 1 月2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2 月21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由瑞昇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致原告無 法繼續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故被告已不能依債之本旨履行 系爭租約所定給付義務,其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 告應將自系爭租賃權遭法院除去之日起至系爭租約屆期之日 止,原告已預付之租金,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規 定,求為命被告應返還自96年11月2 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 ,按每月2 萬元計算,共20個月又3 日之租金402,000 元, 並給付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新長宏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系爭租約是 以被告的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立,惟原告前已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向被告訴請返還租金,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 號、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原告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且富爾利公司現已不存 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 月5 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將坐落 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 號之工廠廠房、辦 公室等建物出租予原告,租期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8年7 月 5 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原告並已付訖全部租金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 2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租 賃物因強制執行,於96年11月2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 度執字第23570 號執行處分將系爭租賃物上之系爭租約租賃 權除去,97年1 月3 日由第三人瑞昇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拍定 ,經法院於同年1 月2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該拍定人於97 年2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 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3570 號執行處分為證(本院卷第25 至27頁、第105 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而上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570 號執行處分雖係載明 「債務人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富爾利廢棄物處 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間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內埔鄉○○村○○路000 巷 0 號房屋所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惟該執行處分所除



去之租賃權與系爭租約租賃權係同一租賃權,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實。
五、至原告主張因系爭租賃物遭除去租賃權,致其無法繼續承租 使用,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96年11月2 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共20個月又3 日 之租金402,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或就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 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 號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 上易字第221 號事件當事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玉崗與被告 ,並非原告公司與被告,是本件訴訟事件與前開訴訟事件並 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判 決之拘束。
㈡被告另辯稱富爾利公司已消滅,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 司調取原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3 年 7 月31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東逸廢棄物 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號),依 上開案卷登記事項觀之,「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 公司」於95年12月6 日申請設立登記,95年12月8 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登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 表人徐玉崗,96年2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變更 登記,代表人徐玉崗改為陳淳蘭,96年6 月27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由「富爾利廢棄物處理 再生事業有限公司」改為「東逸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逸公司),原董事1 人即代表人陳淳蘭則變更 為「邱泓庭」,並增加股東3 人,嗣於99年1 月間經東逸公 司申請解散登記,99年1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核准解散登記,有上開案卷內之經濟部函、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1 1 頁、119 至138 頁)在卷可稽。是「富爾利公司」與「東逸 公司」間僅屬公司名稱及代表人之變更,並非另行設立新公 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法人人格仍為同一,原 屬富爾利公司之權利義務仍存在於更名後之東逸公司,故富 爾利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所生權利或義務,即應由更名 後之東逸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
㈢東逸公司雖經辦理解散登記,惟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 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



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六條之規定自明,故 東逸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原告主張富爾利公司現為 法定代理人徐玉崗1 人獨資經營之公司,其顯否認富爾利公 司與東逸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為同一,是其以富爾利公司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為東逸公司訴訟之意思,然就系爭租約之 權利或義務既應由更名後之東逸公司享有或負擔,則原告基 於應由東逸公司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系爭租約關係,主張 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其給付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請求返還系爭租約租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富爾利公 司之代表人原為徐玉岡,於96年2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 號變更登記,改為陳淳蘭,96年6 月27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變更登記,除公司名稱改為東逸公司外,原 代表陳淳蘭並變更為邱泓庭,故縱認原告以富爾利公司名義 起訴係為東逸公司訴訟之意思,其起訴狀列徐玉岡為法定代 理人,顯不合法,故原告之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 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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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昇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再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