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彥竤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4日、5 月29日及6 月18日, 自原告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帳戶,分別將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900 元、38,200元、109,600 元轉帳 匯入被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借 款金額248,7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1 年6 月30日,未約定 利息。詎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計248,700 元,約 定101 年6 月30日清償,惟屆期被告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 張為證,且經 本院向安泰商業銀行函詢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開戶資料,上開帳號帳戶確為被告黃志雄所有,且於101 年 5 月14日、5 月29日及6 月18日分別有3 筆金額各為100,90 0 元、38,200元、109,600 元,自原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轉帳匯入黃志雄所有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有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3 年5 月13日安泰銀個金 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
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系 爭借款約定101 年6 月30日清償,因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被告迄 今尚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2,6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