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李利松妹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李日新
李日興
李振富
李榮富
李永松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玉
被 告 李慶松
李美香
李新鶯
李新明
李天
李國
李平
李天香
李高文
李浩銘
被 告即
受告知訴訟人郭芳吟
被 告 李新方
李曾富英
林李秀娣
林慈善
曾菊美
曾桂美
李玟靜
林俊榮
林俐香
林俐娜即林惠香
李進祿
李進榮
劉茂勳
劉美珍
蔡淑景
張李丁妹
高李英妹
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李吳盡妹
李吉華
李榮華
李吉榮
李玉英
李玉貞
羅吉園
羅春喜
羅春蘭
羅芳婷
羅秀丹
賴展明
賴展文
賴郁枝妹
賴月枝
李亷香
林邱錦英妹
邱瑞芳
邱炬森
邱炬山
邱炬峰
邱寀憓即邱純歡
賴健藝(即賴俊儒)
賴怡宏
陳金山
陳清茂
陳貴金
陳貴美
陳貴枝
涂廖英華
廖林華香
廖俐人
廖詠潔
廖秀卿
廖美淇
廖鼎元
廖炳輝
鍾鎮上
鍾銘上
鍾曾菊英
鍾仙達
鍾進達
鍾魁上
張鏡明
張敏子
徐英宗
徐文山
徐秀琴
徐秀玉
徐秀香
徐秀珠
張鍾桂英
李鍾群英
劉啟仁
劉作仁
蕭敬宸即蕭華上
李林英熙
劉瑜薇
王玉珍
劉得安
劉美慧
受告知訴訟人邱琬晴
訴訟代理人 涂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進祿、李進榮、蔡淑景、劉茂勳、劉美珍、張李丁妹、高李英妹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寶郎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三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被告林邱錦英妹即邱氏錦妹、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即邱純歡、賴健藝(即賴俊儒)、賴怡宏、陳金山、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涂廖英華、廖林華香、廖俐人、廖詠潔、廖秀卿、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李林英熙、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鍾魁上、張鏡明、張敏子、徐英宗、徐文山、徐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劉啟仁、劉作仁、蕭敬宸即蕭華上、李亷香、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李國、李天香、李平、李天、李美香、劉瑜薇、王玉珍、劉得安、劉美慧、蔡
淑景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洪郎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三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吳盡妹、李吉榮、李吉華、李榮華、李玉英、李玉貞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友祥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三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李細松妹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羅吉園、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李清香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一百0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1)部分面積二千三百七十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繼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0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定分割方法為准予變價,並由附表一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下列當事人於訴訟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依 法自得准許:
㈠原告李添松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死亡,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內埔鄉○○段000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及同段331 地號所有權應繼分24分之2 ,均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李利松妹 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 、第187 至190 頁、第318 至319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自得准許。
㈡被告劉沅易於101年10月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蔡淑景、劉 茂勳、劉美珍等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第247至251頁), 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於法自得准許。
㈢被告劉宏仁於102 年11月4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王玉 珍、子女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繼承,原告並聲明由其等
承受訴訟本件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230 至233 頁),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自得准許。
二、又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阿五、李寶郎、李洪郎、李友祥、賴 李細松妹、羅李清香均已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 為下列追加聲明,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 其追加被告與聲明於法核無不合,均得准許,合先說明。 ㈠查被繼承人李阿五於52年1 月6 日死亡,其孫女林曾菊貞原 代位繼承其母曾李酉妹對李阿五之應繼分,因林曾菊貞於87 年8 月22日死亡,故應由其配偶與子女再轉繼承之,惟林曾 菊貞之子即被繼承人林俊尚於91年9 月25日死亡,其配偶王 夢蓉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長子林瑞鴻、長女林瑞屏均向本 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其第二順位即父親林慈善向本院 聲明限定繼承,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309 號、91 年度繼字第613 號民事卷審閱無誤,其現存繼承人為被告李 高文、及追加被告李曾富英、李浩銘、李玟靜、林李秀娣、 林慈善、林俊榮、林俐香、林俐娜即林惠香、曾菊美、曾桂 美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追加被 告李曾富英、李浩銘、李玟靜、林李秀娣、林慈善、林俊榮 、林俐香、林惠香、曾菊美、曾桂美等人,及追加聲明被告 李高文、李曾富英、李浩銘、李玟靜、林李秀娣、林慈善、 林俊榮、林俐香、林惠香、曾菊美、曾桂美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阿五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㈡查被繼承人李寶郎於38年3 月28日死亡,其現存繼承人為追 加被告李進祿、李進榮、劉沅易(審理中已經死亡)、劉茂 勳、劉美珍、張李丁妹、高李英妹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追加被告李進祿、李進榮、劉茂勳 、劉美珍、張李丁妹、高李英妹等人及追加聲明:被告李進 祿、李進榮、蔡淑景、劉茂勳、劉美珍、張李丁妹、高李英 妹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寶郎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及同段331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劉沅易已於 101 年10月9 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蔡淑景、劉美珍、劉茂 勳承受其訴訟並繼承其應繼分,附此說明。
㈢查被繼承人李洪郎於64年5 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仍存之合 法繼承人為配偶京政容與其兄弟姊妹李氏洪妹(已於68年7 月16日死亡)、李氏阿妹(已於71年5 月23日死亡)、李德 郎(已於79年7 月29日死亡)、李氏貞妹(已於84年2 月27 日死亡)、李氏四妹(已於91年8 月1 日死亡)、李氏五妹
(已於73年2 月15日死亡),嗣京政容已經死亡,無其他繼 承人,故選任律師即追加被告李衍志為遺產管理人進行本件 訴訟,李洪郎之上述兄弟姊妹嗣後均已死亡,故由其等之法 定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林邱錦英妹即邱氏錦妹、邱瑞芳、邱炬 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即邱純歡、賴健藝(即賴俊儒 )、賴怡宏、陳金山、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 涂廖英華、廖林華香、廖俐人、廖詠潔、廖秀卿、廖美淇、 廖鼎元、廖炳輝、李林英熙、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 秀丹、羅吉園、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 達、鍾魁上、張鏡明、張敏子、徐英宗、徐文山、徐秀琴、 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劉宏仁、 劉啟仁、劉作仁、蕭敬宸即蕭華上、李亷香、李新鶯、李新 明、李新方、李國、李天香、李平、李天、李美香、劉宏仁 之承受訴訟人劉瑜薇、王玉珍、劉得安、劉美慧等人繼承之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駐日代表處101 年8 月27日日 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101 年繼字第1097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215 頁、第21 7 至315 頁、卷二第10至14頁、第32至45頁),故原告追加其 等為被告及追加聲明命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李洪郎所有坐落屏 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及 同段3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
㈣查被繼承人李友祥於79年6 月21日死亡,其現存繼承人為李 吳盡妹、李吉榮、李吉華、李榮華、李玉英、李玉貞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追加被告李吳盡 妹、李吉榮、李吉華、李榮華、李玉英、李玉貞等人及追加 聲明:被告李吳盡妹、李吉榮、李吉華、李榮華、李玉英、 李玉貞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友祥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 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及同段331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㈤查被繼承人賴李細松妹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其現存繼承 人為追加被告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等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追加被告賴展明、 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等人及追加聲明:被告賴展明、 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李細松妹所有 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㈥查被繼承人羅李清香於89年5 月27日死亡,其現存繼承人為 追加被告羅吉園、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追加被告羅吉園
、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等人及追加聲明:被告 羅吉園、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應就其被繼承人 羅李清香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三、本件被告李美香、李新鶯、李新明、李天、李國、李平、李 新方、郭芳吟、李天香、李玟靜、林慈善、林俊榮、林俐香 、林惠香、曾菊美、曾桂美、李進祿、李進榮、蔡淑景、劉 茂勳、劉美珍、張李丁妹、高李英妹、林邱錦英妹即邱氏錦 妹、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即邱純歡、 賴健藝(即賴俊儒)、賴怡宏、陳金山、陳清茂、陳貴金、 陳貴美、陳貴枝、涂廖英華、廖林華香、廖詠潔、廖秀卿、 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李林英熙、羅春喜、羅春蘭、羅 芳婷、羅秀丹、羅吉園、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鍾仙 達、鍾進達、鍾魁上、張鏡明、張敏子、徐英宗、徐文山、 徐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 劉啟仁、劉作仁、蕭敬宸即蕭華上、李亷香、劉瑜薇、王玉 珍、劉得安、劉美慧、蔡淑景、李吳盡妹、李吉榮、李吉華 、李榮華、李玉英、李玉貞、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 賴月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日新、 李日興、李振富、李慶松、李浩銘、李玉貞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李添松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內 埔鄉○○段000 地號(下稱218 地號土地)及同段331 地號 二筆土地(下稱331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地目建,面積分別為202.33平 方公尺及2,475 平方公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李添松於101 年4 月9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 李利松妹繼承之,而同段218 地號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阿 五於52年1 月6 日死亡、李寶郎於38年3 月28日死亡、李洪 郎於64年5 月18日死亡,同段331 地號之共有人李洪郎、李 寶郎於前揭日期死亡、李友祥於79年6 月1 日死亡、賴李細 松妹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羅李清香於89年5 月27日死亡 ,其各自之應有部分應由附表一所列示之繼承人繼承之,附 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先就上述二 筆土地中被繼承人李阿五、李寶郎、李洪郎、李友祥、賴李 細松妹、羅李清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上 述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上 述二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
分割,並主張33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03 年3 月20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為分割 方法,其中附圖二編號(2 )部分面積103.13平方公尺分給 原告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分在附圖二編號(1 )部分面積 2371.87 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被告繼續共有,另外同段21 8 地號土地請求採用變價分割方式,變價後由共有人按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七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高文:關於218 地號同意變賣。但關於331 地號部分 ,原告要求分配位置土地是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不能配給,所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分割方案。因為原告請求 分割的位置臨路,現在願意分割車庫部分給原告,原告請求 分割的部分並應該扣除公共設施及原有平房部分,實際剩餘 使用面積26.53 平方公尺,若原告分割完後,將來不要使用 主堂部分。且331 地號原有五大房分別使用,原告請求分配 位置是屬於宗祠之公共設施用地,請求將原告分配位置改在 車庫位置,才不致影響宗祠之風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榮富:希望維持共有,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㈢被告李永松: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㈣被告李曾富英: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㈤被告廖俐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㈥被告林李秀娣: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㈦被告李日新、李日興、李振富、李慶松、李浩銘、李玉貞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資據其等之前到庭陳述或勘驗期 日陳述略以:
⒈被告李日新:331 地號土地有房屋坐落其上等語置辯。 ⒉被告李日興: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⒊被告李振富:331 地號土地有房屋坐落其上,不同意分割等 語置辯。
⒋被告李慶松:祖厝右側空地是李洪郎之一房使用之土地等語 置辯。
⒌被告李浩銘:331 地號土地有房屋坐落其上,218 地號不同 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⒍被告李玉貞:331 地號土地現況有房屋坐落其上等語置辯。 ㈧其餘被告李美香、李新鶯、李新明、李天、李國、李平、李 新方、郭芳吟、李天香、李玟靜、林慈善、林俊榮、林俐香 、林惠香、曾菊美、曾桂美、李進祿、李進榮、蔡淑景、劉 茂勳、劉美珍、張李丁妹、高李英妹、林邱錦英妹即邱氏錦
妹、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即邱純歡、 賴健藝(即賴俊儒)、賴怡宏、陳金山、陳清茂、陳貴金、 陳貴美、陳貴枝、涂廖英華、廖林華香、廖詠潔、廖秀卿、 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李林英熙、羅春喜、羅春蘭、羅 芳婷、羅秀丹、羅吉園、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鍾仙 達、鍾進達、鍾魁上、張鏡明、張敏子、徐英宗、徐文山、 徐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 劉啟仁、劉作仁、蕭敬宸即蕭華上、李亷香、劉瑜薇、王玉 珍、劉得安、劉美慧、蔡淑景、李吳盡妹、李吉榮、李吉華 、李榮華、李玉英、李玉貞、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 賴月枝均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㈨受告知訴訟人邱琬晴:218地號土地變賣後價金關於被告李日 新之部分請求由抵押權人領取。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㈠查被繼承人李阿五於52年1 月6 日死亡,其孫女林曾菊貞原 代位繼承其母曾李酉妹對李阿五之應繼分,因林曾菊貞於87 年8 月22日死亡,故應由其配偶與子女再轉繼承之,惟林曾 菊貞之子即被繼承人林俊尚於91年9 月25日死亡,其配偶王 夢蓉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長子林瑞鴻、長女林瑞屏均向本 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其第二順位即父親林慈善向本院 聲明限定繼承,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309 號、91 年度繼字第613 號民事卷審閱無誤,李阿五之應繼分應由現 存繼承人即被告李高文及追加被告李曾富英、李浩銘、李玟 靜、林李秀娣、林慈善、林俊榮、林俐香、林俐娜即林惠香 、曾菊美、曾桂美等人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6 至7頁 、第17頁、第44至68頁),上述繼承人已經於102 年4 月26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李高文繼承8 分之1 、李浩銘 與李玟靜各繼承16分之1 ,其餘李曾富英、林李秀娣、林慈 善、林俊榮、林俐香、林俐娜即林惠香、曾菊美、曾桂美均 無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其等應就 被繼承人李阿五所有坐落同段21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查被繼承人李寶郎於38年3 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現存 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李進祿、李進榮、劉沅易、劉茂勳、劉美 珍、張李丁妹、高李英妹繼承之,劉沅易審理中已於101 年
10月9 日死亡,由繼承人蔡淑景、劉茂勳、劉美珍繼承之, 上述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民事卷一第6 至10頁、第18頁、第36頁、第70至82頁、卷二第247 至251 頁),則原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李寶郎所有坐落屏東縣內 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及同段 3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查被繼承人李洪郎於64年5 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繼承 人即其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人之,而京政容已於日曆平 成9 年4 月25日死亡,現無任何繼承人,原告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現經本院裁定選任李衍志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其餘 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林邱錦英妹即邱氏錦妹、邱瑞芳、邱炬森 、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即邱純歡、賴健藝(即賴俊儒) )、賴怡宏、陳金山、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 涂廖英華、廖林華香、廖俐人、廖詠潔、廖秀卿、廖美淇、 廖鼎元、廖炳輝、李林英熙、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 秀丹、羅吉園、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 達、鍾魁上、張鏡明、張敏子、徐英宗、徐文山、徐秀琴、 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劉宏仁( 審理中於102 年11月4 日死亡)、劉啟仁、劉作仁、蕭敬宸 即蕭華上、李亷香、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李國、李天 香、李平、李天、李美香、被繼承人劉宏仁審理中於102 年 11 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劉瑜薇、王玉珍、劉得安、劉美 慧等人繼承之,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駐日代表處101 年8 月27日 日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本院101 年繼字第1097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6 至10頁、第85至86頁、第 21 5頁、第217 至315 頁、卷二第10至14頁、第32至45頁、 第230 至233 頁),則原告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李洪郎所 有坐落同段21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及同段 3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22項所示。
㈣查被繼承人李友祥於79年6 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現存 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李吳盡妹、李吉榮、李吉華、李榮華、李 玉英、李玉貞等人繼承之,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分見本院卷一第6 至10頁、第20頁、第88至95頁),則 原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李友祥所有坐落同段218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及同段3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㈤查被繼承人賴李細松妹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應 由現存繼承人即追加被告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 枝等人繼承,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現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 第8 至10頁、第27頁、第123 至127 頁、第132 頁),則原 告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賴李細松妹公同共有同段331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爰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㈥查被繼承人羅李清香於89年5 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現 存繼承人即追加被告羅吉園、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 秀丹等人繼承之,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現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4日北院木家 家101 科繼41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一第8 至10頁、第28頁、第115 至121 頁、第141 頁),則 原告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羅李清香公同共有同段331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爰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系爭二筆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至10頁、 第39至40頁),除被告李高文李榮富、李永松、李曾富英、 林李秀娣等人均不同意分割,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廖俐人同 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李日新、李日興、李振富、 李慶松、李浩銘、李玉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以前詞置辯,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 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218 地號與331 地號 二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331 地號土地上原告與被告各占用如附圖一之現 況圖所示現況位置,331 地號土地西面臨屏東縣內埔鄉義亭 村振興路,土地中央是祖祠(附圖一E 部分),祖祠兩側在 南面如附圖一編號E 、G 、R 、T 、V 部分依序為訴外人李
禮郎之平房、被告李浩銘平房、李浩銘二層樓房、李榮華之 平房、李寶郎之空地,北側附圖一編號A 、B 、C 、D 、I 、I1、K 部分依序為李禮郎之車庫、李禮郎之平房、原告( 李添松)之平房、李慶松之平房、李榮富之二層樓房、李高 文之二層樓房、祖祠後面如附圖一編號M 、N 、O 、P 、Q 、L 依序為李日新平房、李振富車庫、李永松平房、李慶松 平房、李有祥平房、李日新空地,其餘附圖一編號U1、U2、 J1、J2依序為李禮郎平房、李禮郎平房、李高文平房、李高 文平房,其餘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 確,並囑託屏東潮州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現況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1 至154 頁、第184 至185 頁),本院審酌原告與到場被 告陳述之意願及未到場被告之利益,及將來通行之考量,避 免分割後有形成袋地之可能,如採用附圖二為分割方法,因 為是遷就被告等共有人在前揭土地上蓋滿房屋,且考量土地 完整利用性而為分割,因其餘共有人均不願意分割,而原告 原使用之房屋為附圖一編號C 部分之平房,如採用被告李高 文之分割意見將原告使用房屋位置分配給原告,原告之土地 將來勢必成為袋地,需再藉由其他共有人土地通行至振興路 ,亦使被利用通行之共有人實質上減少可利用之土地,由被 告李高文陳述願將附圖一編號A 與B 之李禮郎車庫位置分割 給原告云云,然李高文雖陳述其是公業管理人,然331 地號 土地並非祭祀公業土地,由原告陳報繼承資料顯示李高文亦 非李禮郎之繼承人,其意見僅屬於個人意見無法代表全體共 有人或李禮郎之繼承人,因此其意見無法採用,而原告分配 附圖二編號(2 )部分屬於空地,將來無袋地之虞,如其餘 共有人考量祖祠完整性將來願意向原告價購亦無不可,綜上 ,本院審酌331 地號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 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土地分 割方式採用附圖二及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爰判決如如主文第6 項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 ) 部分面積103.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1 )部 分面積2371.87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繼續共有。
㈢關於218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202.33平方公尺,現況 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原告請求變價分 割方法,到場被告均反對分割,本院審酌前揭土地之面積雖 有202.33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除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 2 為最多,可分配面積為33.72 平方公尺外,其餘被告李日
新、李日興、李高文應有部分為次高亦僅為8 分之1 ,可分 配面積25.30 平方公尺,共有人李寶郎、李洪郎、李有祥應 有部分為12分之1 、可分配面積僅為16.86 平方公尺,共有 人李榮富、李永松、李振富應有部分為36分之1 、可分配面 積僅為5.62平方公尺,共有人李浩銘、李玟靜有祥應有部分 為16分之1 、可分配面積僅為12.65 平方公尺,其等可分得 面積均屬微小,如原物分割後勢將成為畸零土地,無法建築 使用,反不利土地開發使用,單獨出售亦因面積過小難以使 用而不利於出售,故原告主張採用變價分割方法,以該筆土 地可以整筆出售完整利用,對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亦可提高 ,而屬可採,本院審酌218 地號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 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 ,認218 地號土地分割方式採用變價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爰判決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五、又本件土地上設定抵押權部分,依據民法第824 條之1 規定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故337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邱琬晴 經院通知上述告知訴訟,曾到庭陳述意見,但其代理人誤會 是218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亦無影響上述法條之適用,抵押 權人郭芳吟經本院通知上述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抵押權自